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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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