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訴人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案件經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65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原稱為「永和非菜市場改建委員會」,係由市場攤商地主籌組成立,統籌市場原地改建事宜,有獨立之組織架構,又地主大會充分授權上訴人於75年間與訴外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訂定永和市場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際從事合建契約之履行,其自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永和市場改建委員會」僅係為方便簽訂系爭契約而臨時成立,無一定之組織、事務所及固定之財產,且與上訴人之名稱不相符,本件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要件等語。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立約人,確實記載為「永和市場改建委員會」及華茂公司(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3頁),另台北縣政府亦就「永和市場改建委員會」委員名冊為行政監督准予備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為一定組織,或原「永和市場改建委員會」變更名稱為「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之證據。再者,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有關上訴人委員會組織事宜,經覆其無案可稽,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上訴人是否具備一定之名稱、組織架構、代表人或管理人,成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首堪存疑。
四、次查,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代表地主攤商與華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進而主張其就市場改建有何實體財產之權利,亦即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一定之財產存在。況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自陳其「性質上屬短期性臨時組織,本身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33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其本身無獨立之財產,顯然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陳稱無法舉出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訴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於第一審起訴,雖原審以上訴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審酌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