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抗告駁回,最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併予敍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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