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再抗告人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事件,其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零二元,因板橋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千萬元,應徵裁判費五十四萬元,裁定命其補繳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其另案抗告中,尚未確定,板橋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實嫌率斷,應予廢棄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抗告不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板橋地院核定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參酌泛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後核定,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板橋地院卷可考,難認其核定有何不當。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內未繳納,板橋地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則板橋地院原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準據,已失所憑據,再抗告人未遵限繳納訴訟費用,板橋地院予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已有未合。原法院竟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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