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永和市樂華零售市場改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陸佰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陸仟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元,原告僅繳納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尚不足伍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格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得抗告部分,如要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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