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明文,惟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即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同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 周晸晢 、甲○○、丙○○、 翁聰火 等給付介紹費、資遣費等,嗣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周晸晢、甲○○、丙○○、翁聰火等人之訴(見該院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周晸晢等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抗告人未對周晸晢等人起訴。嗣台北地院於同年4月22日,就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第7項請求塗銷相對人幸福人壽公司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37之301地號及其上同段318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辦理),再於同年6月2日就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6項請求相對人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介紹費、資遣費等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有上開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原法院就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6項請求相對人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介紹費、資遣費等部分,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原法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082,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已撤回而終結,僅就上開變更之訴部分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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