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65地號上如附圖甲,面積一一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有占用前揭地號如附圖甲、乙、乙1,面積共一八0.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五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位訴訟主張:㈠原告係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65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之管理者(見原證1),該土地上原建有房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2、4號),其中4號房舍配借於被告戊○○○之夫、被告丁○○之父 繆進三 ,繆進三亡故後改由被告等續住使用,惟民國78年12月間遭逢回祿致該2幢房舍焚燬滅失,原配借之房舍已不存在,被告等應即刻遷離,被告等竟於原址自行搭建建物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嗣一再要求原告收回該土地,原告即多次函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見原證5)。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雖發生火災,但並未滅失云云,惟系爭
建物曾辨竣保存登記,編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7號,嗣因火災遭焚燬,已於80年9月17日辦妥滅失登記(原證6),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80年9月17日申請為滅失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足證現有之建物顯係被告等於原建物滅失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搭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被告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為78年12月18
日失火前,原始之木造建物,並非失火後所增建等項為鑑定,該會鑑定後亦認大部份燒毀。是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既載明結構為「木造平房」,則遭大火大部份燒毀致不堪使用後,並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為「滅失」之登記,即無任何不實,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大火燒毀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利用殘存之結構,另行搭蓋,自屬無權占有。
二、備位訴訟部分:若認系爭建物並非滅失後由被告另行搭建,而係原告所管理之原有房屋,則:
㈠被告等自承:系爭建物確因遭人縱火,致部分毀損,經其修
繕後繼續居住(見被告92年7月1日所具答辯狀第2項以下),足見該建物縱未滅失,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亦即該建物用以居住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之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等固辯稱:渠等為原告機關退休員工繆進三遺眷,依法
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合法現14927號函釋,渠可繼續居住云云,惟查:
1.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僅係行政院為處理國有房舍所制定之辦法,無從援引為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依据。縱令係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得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時之補助費請求權,要不得謂有拒絕搬遷之權利。
2.行政院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明文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揭函釋謂:……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亦僅准退休人員績住,而不及退休人員之遺眷。退萬步言,縱令包含退休人員之遺眷,該宿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由該會輔導處設立「農特產品暨農業相關產業文化展示中心」,並發函要求原告予以收回,更有甚者,該會並已擬定前揭展示中心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函請財政部安排列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審議,足見系爭建物已達「處理」之程度,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有遷離之義務。
3.又行政院固於92年9月5日頒發有關「國有眷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惟被告等是否符合該方案所稱之得暫緩處理眷舍之「合法係「得」暫緩處理,並非「應」暫緩處理。原告迄今並未接獲上級有關暫緩處理之指示,反倒於92年12月3日當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撥用系爭建物之計畫書等處理函文,足見政府並無暫緩處理系爭眷舍之意。求為判決: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65地號上
如附圖甲,面積一一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有占用前揭地號如附圖甲、乙、乙1,面積共一八0.
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一八0.七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證明書(文號、北市警消督字第8737號)、原告91年7月5日所發農試秘字第0910003818號函、台北市社會局91年7月31日所發北社三字第09136394100號函、原告91年6月6日所發農試秘字第0910003363號函及91年7月5日所發農試秘字第0910003818號函各乙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年9月17日測量成果圖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係原告機關在職死亡員工繆進三遺眷,依法配住台北市
○○○路3段140巷4號之宿舍,並由原告列管有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係為合法之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2款釋示,被告依法應可以繼續居㈡又民國47年12月12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3271號令訂
定發布之「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條明定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處理,仍應依照規定辦理,據此事務管理規則所謂之退休人員,當然包括遺眷在內,原告質疑事務管理規則所謂退休人員不及退休人員遺眷,顯然於法有違。
㈢上開解釋函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而解釋函中
特明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指於行政院通盤統一處理才有其適用,非指個案之處理,至為明確。原告指稱「縱令包含退休人員之遺眷,現該宿舍己規劃設立農產品展示中心或生鮮超市,被告自有遷出之義務。」應係隨意擴張解釋,不足採信。再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號函頒「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範圍內補充規定如說明。」,依上開規定說明第1點規定「合法現得暫緩處理」。被告係合於上開規定說明第1點範圍之人員。
㈣再被告之配偶繆進三先生係國內知名研究稻米專家之一,對
台灣稻作之改良貢獻良多,並且係在任內去世,被告之遺眷身分與一般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去世者之遺眷身分迥然不同,係經核定有案之合法告如欲將眷舍收回,亦應妥為安置或採用改配其他眷舍予以交換。
㈤惟被告所居住之眷舍確係於78年12月間因鄰舍遭宵小縱火而
受波及造成少許損害,其實建物並未滅失,稍作修繕仍堪居,證明系爭之建物確係原始之眷舍,被告現仍居住使用,並未滅失,原告指稱已於80年9月17日辦妥滅失登記一節並非事實,純係為強行驅離被告等所為,應不足採信。
㈥原告指稱「78年12月間遭逢回祿致該二幢房舍焚燬滅失,原
配借之房舍已不存在,依法不得改配其他宿舍,被告本應即刻遷離,乃被告竟於原址及其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自行搭建建建物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所住之眷宿因隔鄰140巷2號多年無人居住致遭宵小縱火,答辯人四號眷舍亦受波及,但僅受少許損害,經被告稍作修繕,尚堪居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火災證明書僅證明該眷舍有發生火災之情事,並無全燬之事實,原告指稱眷舍全燬,絕非事實,目前被告所住之房舍由照片中可證明仍為原配住之建物,被火焚燒之痕跡尚在,被告自火災後迄今逾15年來,均居住眷舍從未搬離,並經鈞庭現場履勘明瞭真相,足證原告所稱房舍焚燬減生失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3年11月3日之鑑定報告書證明,被告現
在所居住之眷舍,係78年火災前即已存在,進而證明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房舍滅失登記,係承辦人錯誤之登記,並非78年失火後由被告私自增建之房屋,而係失火前即存在之原始眷舍。因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失去附麗,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錯誤。是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既係原告之原有眷舍,則自有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援人住字第09203788號函說明第一項,亦即「合法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之適用(證6),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6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該土地上原建有房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2、4號),其中4號房舍配借於被告戊○○○之夫、被告丁○○之父繆進三,繆進三亡故後改由被告等續住使用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該4號房舍於78年12月間遭逢火災,而致該2幢房舍焚燬滅失,原配借之房舍已不存在,被告等應即刻遷離,被告等竟於原址自行搭建建物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原占有之4號房舍是否已滅失?經查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房舍已因火災而滅失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北市警消督字第8737號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按系爭建物曾辨竣保存登記,並編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7號,嗣因火災遭焚燬,已於80年9月17日辦妥滅失登記,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80年9月17日申請為滅失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觀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已就系爭建物測量後出具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已「滅失」無訛,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上開資料是由我承辦,我們到現場會同當事人,測量結果是建物已全部滅失。完成滅失登記流程係依地政處規定,由我們承辦人員於測量後逕為核定,會經過課長最後審認,測量時間為80年9月17日等語(見本院9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稱現有之建物顯係被告等於原建物滅失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搭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至被告抗辯該建物並非火災後自行搭建或增建之建物云云,
固有其提出之里長甲○○、鄰長 李其段 證明書在卷為憑,其上固載有「誤報全毀繆宅(即系爭宿舍)」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該里長甲○○到庭結證稱:這份文件(即前開證明書)當初是由我製的,我交給被告,因為原告要收回被告的宿舍,所以請我出具證明書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
92年5月間,當時我已經不擔任里長的職務。系爭建物曾經發生過火災,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附近,發生火災後的當天我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建物4號房屋是一棟日本式的房屋,旁邊另有一間磚造的房屋,這是被告的前手建築的。火災發生過後,2號房屋全毀,4號房屋燻黑,還會漏水,但結構還在,被告母女於火災發生後有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修繕。證明書所載的系爭建物半毀,是指2號幾乎已經不能住,4號也很嚴重,一般人應不會去住,因為屋頂會漏水,木頭被燻黑等語(本院9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此,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為78年12月18日失火前之原始之木造建物抑或失火後所增建為鑑定,該會鑑定後認:「……僅能判定前圍牆、大門及房間(2)、(3)﹝被告臥室﹞為失火前即已存在之構造物。」(詳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3)、「……失火前已存在之磚造部分空間(即後廚房、房屋(2)、(3)),在78年大火中並未被燒毀,然木造部分,從照片中可看出約僅剩主體結構及屋頂,其他裝修材料及木造隔間牆應己大部份燒毀」(詳見鑑定報告書結論2)。本院參之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平房」(詳見登記簿謄本所載),應認系爭房舍遭大火大部份燒毀,已達滅失之程度,是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為「滅失」之登記,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謂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大火燒毀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利用殘存之結構,另行搭蓋,屬無權占有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大火燒毀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利用殘存之結構,另行搭蓋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舍雖經火災波而造成少許損害,然未滅失,被告僅稍作修繕仍堪居住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