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趁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之便,自該處後方之防火巷,以徒手攀爬之方式,逾越該住宅之窗戶而侵入丙○○上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5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492枚)、紀念幣塑膠鈔50元1張、紀念幣5角1枚及臺灣原住民文化彩風系列紀念幣1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丙○○返回同址住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上址3樓之陽臺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皮包、錢幣等物(均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攀爬之方式逾越窗戶而侵入丙○○住處竊取其所有前開物品後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復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夜間以徒手攀爬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及被告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明知錯之意,且將所竊得之物全數歸還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復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其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對住戶居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已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1紙附本院卷供參,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認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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