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6項部分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早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當庭撤回對訴外人 周晸晢 、 簡松棋 、乙○○、戊○○、 翁聰火 之起訴,是聲請人對上開人之訴訟已因撤回而失去訴訟繫屬。另聲請人原起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塗銷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37之301地號及其上同段318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2日另裁定移送本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6月2日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6項部分,亦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82,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原來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6項部分,嗣本院就聲請人變更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部分,亦於94年10月19日判決認:聲請人既未達成菁英專案規定之業績標準,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100,000元之達成津貼,又相對人並無積欠聲請人薪資之情形,且相對人分別自88年1月1日及90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所謂薪資共714,000元及資遣費85,000元,另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後,即可依系爭服務移轉權作業辦法,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172,939元及10,070元分別發放予訴外人戊○○或翁聰火,聲請人已喪失領取系爭續期保費佣金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總合1,082,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足見本件判決就聲請人之全部請求均已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其已撤回之聲明或非本件繫屬之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7項部分,主張本件判決有脫漏之情形而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