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育陞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魷漁,並均交付由訴外人祥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6,34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8月31日、票據號碼FAZ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6,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魷漁之人為訴外人祥興公司,被告僅係祥興公司股東,並代祥興公司向原告購買魷漁,方在部分祥興公司所簽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背書,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原告雖主張多年來均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並由
原告將魷漁送至海關過磅,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經其背書,由祥興公司所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提出多紙由祥興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之支票影本暨魷魚漁貨過磅傳票及估價單影本佐證,惟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支票之多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祥興公司而非被告,且上開過磅傳票及估價單並無有關買受人之記載,故尚難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即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多年來均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且被告倘非買受人,即無在所交付之支票背書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則為祥興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祥興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公司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之法人,必需由自然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則被告代祥興公司向原告訂購魷魚,並在交付之支票背書,即與一般公司為買受人之情形無異,自難執此即認被告係買受人。況祥興公司係以食品製造、加工、零售為業,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被告並庭呈祥興公司用以包裝該公司製造之魷魚絲包裝袋佐證,原告所舉上開過磅傳票及估價單,日期為93年12月,上載之魷魚數量復高達數萬公斤,則被告抗辯祥興公司向原告買受大量魷魚用以製造、加工後對外販賣,而非被告個人向原告買受前開魷魚,自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9號清償票
款調解事件中,同意給付原告票款,惟此係因被告背書於祥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依票據法規定,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之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綜此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6,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