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5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雖上訴人曾於同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日至住所當地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親領無誤,應知其應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派出所傳真等件可稽(本院95年度勞聲字第9號卷第20-24頁),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上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4、1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