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係違反行政法上「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二者性質不同,不得相混。且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亦不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從而認異議人以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經警會同司機過磅超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
三、經查:㈠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乃分別定有應如何處罰之規定,甚明。原裁定認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不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云云,顯與法規之規定未合。
㈡又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
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採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上開所述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應係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抗告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之挖土機係屬
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如認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非公允。抑且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抗告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稱: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為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似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為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稽,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