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再審原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汎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設於大陸地區之矽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矽谷公司)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來函表示確有收受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訂購之貨物,並稱將寄送當時內部簽收、品管及財務等文件予再審原告,此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前不知有此證據資料,現始知之,而經斟酌該證據資料後,再審原告應可受勝訴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相符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大陸矽谷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律服務中心之函文雖記載:「貴會查詢有關本公司收到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至本公司LCD一事,經查本項目是由汎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至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下列LCD,由本公司加工成組件,按汎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出貨至客戶端,本公司已收罄汎弘公司組裝代工費用后,完成交貿。本公司確曾收到汎弘公司購入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CD數量如下列‧‧‧」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上開函文乃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無所謂發現,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大陸矽谷公司表示將寄送收受貨物當時內部簽收、品管及財務等文件作為證物云云,然迄今仍未能提出該證物供審酌,尚難認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