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十五之一號住處或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財神賓館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述金財神賓館第二七一六號房臨檢查獲,除扣得如附表所示,為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㈠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確定;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亦經確定,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開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二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之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均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玻璃球│柒個│││││├────┼──────┼───────┤│2│吸食器│壹個│││││├────┼──────┼───────┤│3│酒精燈│壹個│├────┼──────┼───────┤│4│瓦斯噴燈│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