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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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碧玉 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並依週年利率8.19%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碧玉僅正常繳息至92年1月20日,經高雄企銀拍賣抵押物抵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後,尚餘本金1,628,9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原告自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據影本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訴外人林碧玉尚積欠原告1,628,9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8,965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