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戊○○基隆市仁
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1樓擔任業務助理,之後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3月9日,因不滿原告於開會時提出與其相左之意見,而對原告懷恨在心,於會後要求原告從此不必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並於93年3月9日即找他人接替原告工作,且於93年3月9日、93年3月10日通知與被告往來之廠商,表示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請廠商日後與其他員工聯繫業務,被告不法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告於93年3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9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3月10日起至
93年3月19日止之工資14901元及資遣費610941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未於93年3月9日要原告不用來上班,證人丁○○亦未當場聽聞被告要原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原告於93年3月9日因員工薪資調整案與乙○○發生爭吵後,乙○○是說如不滿意,要不要作隨便你,原告於隔日即未知會被告,逕不到公司上班,被告為求公司營運順暢,才將原告職務轉由其他員工暫行代理,並通知往來廠商,被告並於9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三日內履行勞動契約,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方於93年3月2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勞僱爭議之過失屬於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工資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1樓擔任業務助理,之後擔任副理職務,原告自93年3月10日起,未於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自79年8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3年3月9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93年3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之工資14901元及資遣費61094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3月9日,因不滿原告於開會時提出與其相左之意見,而對原告懷恨在心,於會後要求原告從此不必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3年3月9日因員工薪資調整案與乙○○發生爭吵後,乙○○是說如不滿意,要不要作隨便你,並未要原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查上開會談紀錄固記載:資遣:3月9日晚上 柯董 事長與申訴人爭執,由於柯董欲調降申訴人薪資,柯董告訴申訴人〝要不要做隨便你〞,無明顯資遣動作等語。惟該次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並不在場,自難僅以被告乙○○單方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次查證人即被告上洋公司店長丁○○到庭證稱:3月9日那天開會後,我看到乙○○的態度很兇,乙○○把原告叫進辦公室,原告出來,跟我說乙○○要她做到今天為止,乙○○之後有出來門市,很氣,站在那裡不說話,我跟他說,叫他不要叫原告做到今天,他回應我什麼話,我已經忘記,我知道他是在氣頭上,而且也沒有要改變心意的意思,我當天晚上就找人代班,原告所提與我的錄音譯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依該錄音譯文記載,證人丁○○表示:
大概30秒以後你(指原告)就出來,然後你就跟我們說,你被柯先生fire掉了,他說就做到今天,我跟他(指被告乙○○)講,然後說衝動下來做的決定通常都是不對的,他就跟我說,不對的事情那他,還是要想辦法解決,後來我打電話給 小吳 ,我是跟他說,就是謝小姐沒有做,明天可不可以調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證人即與被告上洋公司往來之廠商丙○○則到庭證稱:93年3月9日我到上洋公司繳貨款,原告是承辦人,我去的時候乙○○在門口等我,乙○○說以後的業務找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查93年3月9日晚上,證人丁○○要求乙○○不要解雇原告時,乙○○並未予以否認,且於當天晚上即告知廠商丙○○,原來由原告承辦的業務,以後找乙○○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3月9日要原告從此不要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應為可取。被告辯稱並未於93年3月9日解僱原告,係原告於93年3月10日未知會被告,逕不到公司上班云云,並不可取。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3月9日無故解僱原告,已如前述,該解僱行為自屬違法,不生解僱之效力。被告雖於9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三日內履行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3年3月16日收受後,即於三日期限內,即9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台北簡易庭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之工資,自屬有據。
(三)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57條、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即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及其他附隨權利轉讓之僱傭契約之承擔,只要經過原契約當事人及承擔人三方同意,即得由新雇主承擔原雇主原勞動契約上之法律地位。
(四)原告主張自79年8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指派在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1樓,一直在相同地點從事相同工作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並以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8頁)。依上開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自79年8月16日起至82年2月13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代公司),自82年2月12日起至83年3月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七四七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七四七公司),自83年3月一日起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上洋公司。而卓代公司與七四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王春生 ,七四七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上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乙○○,公司地址均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丙○○亦到庭證稱:自83年左右與被告公司業務接觸以來,被告公司一直都叫七四七,現在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26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申訴人任職期間自79年8月16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年資14年等語,在場之乙○○簽名時,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82年2月12日,自卓代公司變更為七四七公司,於83年3月1日,自七四七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惟卓代公司、七四七公司、被告公司及原告當時均已同意,由新雇主即被告公司承擔原雇主卓代公司、七四七公司在勞動契約上之法律地位,即被告公司已承認併計原告於卓代公司、七四七公司工作之年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卓代公司、七四七公司工作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云云,並不可取。
(五)查原告自79年8月16日任職卓代公司起,至93年3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又七個月又3日,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490.1元,月平均工資為44703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941元{44703×(13+8/12)=610941},及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7日之工資11921元(1490.1×8=11921),自為可取。又原告既於93年3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3月18、19日之工資2980元(1490.1×2=2980),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941元及工資11921元,合計62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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