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商頁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林正忠 律師被告好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依照損益表所載之結算結果,給付新台幣(下同)4,567,533元(未含稅)與原告。雙方曾於91年10月21日召開會議,在會議中針對「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作專案之各項費用歸屬,雙方達成如下所示之攤計原則:「
A、可直接歸屬專案之費用:使用之設備:主機設備每年提列20%為專案折舊費用、其他設備及維護修繕依各別情況提列折舊或計入當期費用。專案人員之薪資費用:a、好麥公司派駐人員: 沈立海 副總、 陳薇妃 →全數歸入證券專案。b、商頁網人員: 廖榮華 副總、 陳謝長 :91/10/1起→半數歸入證券專案
劉美娟 :91/10/1起→全數歸入證券專案﹔ 林成鑫 :91/10/1起→半數入證券專案、92/1/1起→全數歸入證券專案。c、其他因專案需要而增聘之人員。專案之直接費用:因專案之企劃研發管理行銷等而發生之費用(如:差旅車輛費用、公關交際費等)
B、專案應分攤之費用:辦公室之租金、水電費、大樓公共管理清潔勞務費等:均暫以25%歸入證券專案。服務機房及相關機設備不在證券專案分攤之列。凡無法直接歸屬專案但係與公司其他部門共用者如:文具耗材、報章影印、咖啡茶水、清潔用品、總機電話費、郵政電訊費、保全保險費、公用勞務簽證費等屬公共使用之雜費均以25%歸入證券專案。
C、以上費用分攤原則先予試行,若因實際營業狀況有所變革,適時提出檢討改進以示公允。」是以,雙方自應依照上開攤計原則予以認列相關費用並計算損益。嗣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規定之結算日期(即92年9月30日)屆至後,即按照上述之攤計原則完成相關損益分配之結算。依結算結果,雙方所合作之「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受有9,135,067元之營業損失。據此,依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之損益分配比例,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之營業損失即4,567,533元(未含稅)。是以,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即4,567,533元與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載,被告據以否認之理由大部份似均是為「未經被告簽認」,且其否認之費用項目大部份均是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折舊」、「印刷費」、「書報雜誌」、「資訊費」、「燃料費」、「雜費」、「廣告費」、「保全費」、「勞務費」及「各項攤提」等。惟查,原告就「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作專案之各項費用,均是依照原證六號所示之攤計原則予以認列相關費用。而上述被告所予以否認之相關項目,於雙方所約定之「攤計原則」中就該項目費用如何分攤及其分攤比例為何均有明確之記載。是以,原告既是依照雙方所約定之攤計原則予以認列費用和計算損益,則被告自不得單憑上開費用項目未經其簽認即據以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損益表」所載之內容,是將系爭合作專案之各項費用科目及其總金額予以詳細列明,而原證七號之「2002(91)年9月1日至2003(92)年9月30日收入/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內容,是將上開各項費用科目及其總金額所憑以作為計算基礎之各項單據之傳票號碼予以分項列明。據此,被告如對「損益表」中某項科目之費用支出有所疑問時,其自可在上開「收入/費用明細表」所列之相同科目中,依其所記載之「傳票編號」找出相關支出憑證而據以核對。舉例以言之,如被告要核對「損益表」中「6110推銷—薪資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其可依「收入/費用明細表」所載之科目為「6110推銷—薪資費用」中所列之各傳票編號(該傳票編號上已有明確年、月、日及編號之記載),而在原證七號中所附之各年度月份會計憑證中找出相對應日期之費用憑證據以核對認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被告所言之無法相互配合之情事發生。原告所提出原證七號中之「設備明細/憑證」乃是作為證明原告為系爭合作專案確有購買上開設備而支出相關費用,據以作為「損益表」中費用科目為「6124推銷—折舊」之計算基礎。是以,被告對此容有誤會存在。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損益分配」之規定,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計算有疑義時,其自可委請會計師或公正第三者予以查核認定,然其至今卻仍一再執詞抗辯,顯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本案爭議而僅是在拖延訴訟而已。且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費用之相關單據均經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甘有財會計師查核認定無誤,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既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無誤,則被告自應依照損益表之結算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之營業損失即4,795,910元(含稅),並將上開款項依約給付與原告。
二、被告依約所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不應列入為成本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合作標的)之規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提供本服務所需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並有義務協助乙方(即原告)建置完整之服務機制。」可知,被告既負有提供雙方所合作之「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所必需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義務,則此部份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全權負擔,而不應列入系爭服務之成本費用中由雙方共同負擔。且雙方就上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相關費用亦未合意將其列入系爭服務之成本費用之一部份。是以,就上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相關費用部分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中明文規定列入為成本費用中,亦未經雙方合意予以列入為成本費用之一部份,則此部份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列為系爭服務之成本費用中,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查被告與原告於91年9月9日簽訂「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作合約書」,其上第二條約定由甲方提供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而該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包含有證券交易系統、證券MIS系統、電子交易系統、語音交易系統,另第四條損益分配約定:一、經由甲乙雙方同意之資訊委外服務價格策略之報價,雙方損益分配由乙方以專案部門結算後,雙方同意之「證券資訊委外服務毛利(或毛損)」為損益分配基礎,有關委外服務成本費用計算基礎,以實際發生成本認列,並經雙方同意:證券資訊委外服務毛利=委外服務實際成交價(不含稅)-委外服務成本費用,則依前述條款之約定,雙方為完成本合作事宜所支出之成本自應均算入成本費用之中計算,而非僅計算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從而被告所提供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自應加入第四條一之成本中,而被告所提供原證一第二條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價格為21,500,000萬元,茲有被告對與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為據,此部分亦應屬成本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卻僅認列其單方面所支出之費用,而刻意漏列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況依合約書第四條一所約定該「證券資訊委外服務毛利」應經雙方同意,方屬結算完成,而非僅由原告單方面提出損益表即屬結算完成,而由原告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五請求被告支付費用云云,且當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及發票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該損益表所列之費用顯有疑義,而不予承認該損益表,則依照該合約書第四條六之約定,自應委請會計師或公正第三人查核認定之,而非強迫被告接受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從而該損益表羅列之成本既有爭議,且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經會計師或公正第三人查核認定,自不得以此而請求被告須給付4,795,910元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被告有爭執之金額為2,360,102元,此有爭執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6,774,965元無爭執。
三、原告損益表內有關61營業費用-推銷費用欄、損益表費用細目之相關單據均列有折舊,則原告已將其依合約書第2第2項所須提供之「符合台灣券交易所規定之證券商委外租用電腦約書第2條第1項所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不得列入營業成本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損益表計算有誤,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對此亦有爭執,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9月9日就「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作事宜簽訂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損益分配」之規定,於原告處劃分獨立部門專案,依利潤中心方式計算損益,雙方同意以「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毛利(或毛損)」為損益分配之基礎,其分配比例為原告及被告各為「證券資訊系統委外服務毛利(或毛損)百分之五十」,並以92年9月30日日為第一次結算日期,往後以每三個月結算一次。
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號損益表及發票請求付款,惟被告以聲明書「損益表所列之費用有諸多疑義且未有我方代表人簽名」為由而退回上開發票,並拒絕付款。
三、除如附件一之金額2,360,102元以外,有6,774,965元兩造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損益分配」之規定,結算結果雙方受有9,135,067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依約應負擔50%即4,567,533元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損益表、發票、91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依約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是否應列入為成本費用?依損益表所載結果,如附件一之金額2,360,102是否應扣除?
二、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合作標的)之規定:「一、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本服務所需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並
有義務協助乙方(按:即原告)建置完整之服務機制。」可知被告負有提供兩造所合作之系爭服務所必需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如果此部份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相關費用仍列入成本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則即非被告專屬義務,況上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之相關費用兩造亦未明文約定列入系爭服務之成本費用之一部分,雖被告復抗辯,依損益表及發票單據顯示,原告將其提供之電腦設備等列入營業成本,為何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未依同一標準列入營業成本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1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就系爭合作專業之各項費用歸屬,經兩造商議達成如下所示之攤計原則:「A、可直接歸屬專案之費用:使用之設備:主機設備每年提列20%為專案折舊費用、其他設備及維護修繕依各別情況提列折舊或計入當期費用。專案人員之薪資費用:a、好麥公司派駐人員:沈立海副總、陳薇妃→全數歸入證券專案。b、商頁網人員:廖榮華副總、陳謝長:91/10/1起→半數歸入證券專案﹔劉美娟:91/10/1起→全數歸入證券專案﹔林成鑫:91/10/1起→半數入證券專案、92/1/1起→全數歸入證券專案。c、其他因專案需要而增聘之人員。專案之直接費用:因專案之企劃研發管理行銷等而發生之費用(如:差旅車輛費用、公關交際費等)B、專案應分攤之費用:辦公室之租金、水電費、大樓公共管理清潔勞務費等:均暫以25%歸入證券專案。服務機房及相關設施:暫以25%攤計為證券專案之費用,但原屬ERP服務之主機設備不在證券專案分攤之列。凡無法直接歸屬專案但係與公司其他部門共用者如:文具耗材、報章影印、咖啡茶水、清潔用品、總機電話費、郵政電訊費、保全保險費、公用勞務簽證費等屬公共使用之雜費均以25%歸入證券專案。C、以上費用分攤原則先予試行,若因實際營業狀況有所變革,適時提出檢討改進以示公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既非專業購置使用之設備、服務機房及相關設施等,自無從攤抵折舊而原告所列應折舊部分,則合於上開攤計原則,自應攤抵,從而被告辯稱伊提供之軟體系統及應用程式應列入為成本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依附件一所示項目有未經簽認、無單據及非屬本專案支出部分,共2,360,102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已有攤計原則,不須再經被告簽認,且伊所提損益表、明細表並無無法相互配合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所列未經簽認項目部分,依前開「攤計原則」已有該項目費用如何分攤及其分攤比例為何之明確之記載,則所憑單據之項目縱未經被告簽認,亦不能據以否認其為真正,且兩造並無約定所憑單據應經被告簽認,故被告所辯未經簽認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所稱如附件一無單據如「」標記五項部分,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憑證明細表審核後,發現此五項確均無憑證,故共計10,662元(65+45+7,393+3,000+159=10,662)應予扣除;另被告所稱如附件一非屬專案部分,包括有保險費3,264元(見原證七之第216頁)、董事會車馬費2,000、3,000元(見原證七之第132、378頁)、文定賀儀1,500元(見原證七之第393頁),除其中保險費屬上開攤計原則第B項第⑶項專案應分攤費用外,其餘均非攤計原則所列專案費用之範圍,惟董事會車馬費3,000元,與前開未附憑證其中一項重複,故不另扣除,是以共計應扣除金額為3,500元(2,000+1,500=3,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分攤費用額在4,788,475元(〔9,9,135,067-10,662-3,500〕÷2×105%(稅)=4,788,475)(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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