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2,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86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之業務員,兩造於同年8月2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申請參加被告之菁英專案,而原告於同年7月間招攬訴外人 邱仕豐 以 邱雯莉 、 邱雯鈴 為被保險人投保,並將收取保險費944,716元之支票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已達成菁英專案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應可領取100,000元之達成津貼,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又原告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正式編制內之業務主任,被告即不得任意將原告予以解僱,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違法將原告解僱,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總計42個月每月17,000元之薪資共714,000元。再者原告所招攬以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 李永強 、 鄭高允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合計182,999元應由原告領取,被告竟將系爭續期保費佣金發給原告之上線即訴外人丁○○172,92
9元(按依附表所示應為172,939元)、 翁聰火 10,070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5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85,000元。上開各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82,000元,為此原告依菁英專案、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86年8月2日起即應適用菁英專案而得領取達成津貼,原告招攬之邱雯莉、邱雯鈴2件保險係於同年月23日始兌現第一期保險費,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達成津貼。
(二)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以偽造之證據主張原告已於87年12月22日離職,且其未提出原告之離職書及有給付資遣費之證據,足證原告根本未離職。又依89年12月5日中央日報登載之國民黨編制外僱員不續聘,服務1年按年資核計基數,而被告將原告解僱,並未向中國國民黨報准,亦未按原告服務年資核計基數,其解僱顯屬無效。而原告於87年
8月10日、同年10月14日,均以被告業務員之身分向桃園縣保險業職業工會繳納會費、健保費、勞保費,足證原告確為被告之業務員。原告招攬保險之業務均合乎標準,並無連續3個月無業績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解僱,當屬無效。
(三)被告依據其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將原告所招攬保險之續期保費佣金發給丁○○、翁聰火,惟系爭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抵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7條、第568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邱仕豐於88年8月21日書立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予被告,指明邱雯莉、邱雯鈴保險係由原告招攬成功,並答謝原告,則邱雯莉、邱雯鈴之續期保費業務津貼應由原告領取。
(四)由原告89年4、5月薪津表所載,足證原告每月業績已達到100,000元,被告先代原告繳納團保自費、所得稅、勞保費,嗣再於發放同年4、5、6、7月薪津時予以扣除,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參、證據:提出菁英專案招募單、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菁英專案辦法、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積查詢單、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富貴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單條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89年度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100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撥款繳息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3月7日府勞資字第0920046448號函、本院94年度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原告在職招攬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乙○○案說明、保戶資料卡8件、續次保費收費服務移轉申請書、業務連係簡覆表、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名片、收據各3件、剪報4件、業務人員薪津表9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89年9月間始申請加入菁英專案,而計算菁英專案期間之保件係以申請加入菁英專案經被告同意後,起算任職6個月期間所招攬者,原告係於同年7月即已招攬邱雯莉、邱雯鈴2件保險,非於菁英專案期間所招攬,應不計入菁英專案保件。
二、原告於86年11月為其子李永強投保1件,惟未達菁英專案規定之當月業績25,000元之標準,原告嗣於87年1月再為李永強投保1件,然隨即取消投保,當月即形同未招攬保險。又原告於同年2月間為李永強投保1件,並招攬到被保險人 顧庭瑜 保險1件,雖有達到當月業績標準, 惟顧庭瑜 於同年3月才繳納保費且未繳納續期保費,原告並未達到菁英專案業績標準,惟被告仍破例晉升為業務主任。
三、按保險業從業人員於87年4月起納入勞基法規範範圍,兩造乃簽定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並同時預立承攬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及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下稱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51條第1款約定,業務主任於當考核期間有2個月單月個人舉績壽險新契約未達5,000元以上或平均每月舉績新契約壽險件未達1件以上者,於次月終止聘僱契約。又每月20日為被告之結績日,每月21日為下月開始計績日,原告自8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未有任何保件計績,而同年6月為考核月,被告於同年7月初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改為承攬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無須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而原告於接受前開通知後並未申覆,且依承攬契約繼續領取保險佣金。又原告於同年10月至12月連續3個工作月未招攬任何保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自88年第一工作月即87年12月21日起,視同自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服務移轉權作業辦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規定,將原告招攬之保險移轉給丁○○、翁聰火,由丁○○領取如附表所示邱雯莉、邱雯鈴、鄭高允之續期保費佣金合計172,939元,另由翁聰火領取如附表所示李永強之續期保費佣金9,380元,而翁聰火因原告一再要求遂給付原告4,000元。
四、原告於88年5月申請重新報聘為業務主任,並與被告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預立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雖被告依系爭服務移轉權作業辦法規定,而未同意原告收取其原招攬保件續期服務佣金之要求,惟破例同意原告及李永強之保件轉回原告,由其收取續期保費服務佣金,但原告未通過89年6月考核月之考核,自同年7月起,兩造改為承攬契約關係。
又原告於9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招攬之壽險新契約保費低於5,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動終止該契約。
五、被告分別於87年6月21日、89年7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均無須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且合於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六、原告本件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9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提起訴訟。被告並無違法或違約,且原告並無固定薪資,而是依其招攬保險之多寡領取佣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共計17,000元之薪資,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菁英專案辦法、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各級業務人員晉升標準表、各級業務人員考核標準表、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人事資料表、業務連繫簡覆表、原告在職招攬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乙○○案說明、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9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檢署89年度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台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100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借款契約、欠款明細各1件、個人業績累計查詢單
3件、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件、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各2件為證。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9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起訴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乃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業經該院判決不受理,因此原告於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駁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9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0年度上字第799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既依被告發佈之菁英專案、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本件訴訟與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亦非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參、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業務員,嗣於同年9月間申請參加被告之菁英專案,並於同年7月間招攬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投保,並將收取之944,716元保險費支票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已達成菁英專案規定自85年
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惟被告竟拒付原告可領取之100,000元達成津貼。又原告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之業務主任,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違法將原告解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總計42個月之薪資714,000元。又原告所招攬以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李永強、鄭高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有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合計182,999元應由原告領取,被告竟將系爭續期保費佣金發給原告之上線即訴外人丁○○172,929元、翁聰火10,070元。再者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之資遣費8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00元,為此依菁英專案、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9月間始加入菁英專案,菁英專案期間之保件係以申請加入菁英專案經被告同意後,起算任職6個月期間所招攬者,邱雯莉、邱雯鈴2件保險並非原告於菁英專案期間招攬,不得計入菁英專案保件。原告於86年11月為李永強投保1件,惟未達菁英專案規定之當月業績25,000元之標準,嗣於87年1月再為李永強投保1件,然隨即取消投保,又原告於同年2月間為李永強投保1件,並招攬顧庭瑜保件1件,惟顧庭瑜於同年3月才繳納保費且未繳納續期保費,原告並未達到菁英專案業績標準。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51條第1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自8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未有任何保件計績,而同年6月為考核月,被告於同年7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改為承攬契約,嗣原告亦依系爭承攬契約繼續領取保險佣金。又原告於87年10月至12月間未招攬任何保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自88年第一工作月即87年12月21日起視同自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系爭服務移轉權作業辦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規定,將原告招攬之保險移轉給丁○○、翁聰火,由丁○○領取如附表所示邱雯莉、邱雯鈴、鄭高允之續期保費佣金合計172,939元,另由翁聰火領取如附表所示李永強之續期保費佣金9,380元。
原告於88年5月申請重新報聘為業務主任,被告未同意原告收取其原招攬保件續期服務佣金之要求,惟破例同意原告及李永強之保件轉回原告收取續期保費佣金,然原告未通過89年6月之考核,自同年7月起,兩造改為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於90年1月至同年6月招攬之壽險新契約保費低於5,00
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契約自動終止。被告並無違法或違約,且原告係依招攬保險之多寡領取佣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另被告分別於87年6月21日、89年7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聘僱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伍、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業務員,嗣於同年
9月間申請參加被告之菁英專案,並於同年7月間招攬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投保,所收取之944,716元保險費支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又原告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之業務主任,嗣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將原告解僱。而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工作月招攬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保險,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佣金發放年月,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分別發放予訴外人丁○○、翁聰火或 陳玉琴 ,其中丁○○就被保險人邱雯莉、邱雯鈴及鄭高允之保險,共領取續期保費佣金172,939元,另翁聰火就被保險人李永強之保險,共領取續期保費佣金10,0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菁英專案招募單、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菁英專案辦法、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結訓證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保戶資料卡8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陸、原告又主張其已達成菁英專案規定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達成津貼。又被告未提出原告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之證據,違反勞基法規定,於87年12月22日將原告解僱,未向中國國民黨報准,亦未按原告服務年資核計基數,依原告89年4、5月薪津表記載,足證原告並無連續3個月無業績之情形,是被告將原告解僱應屬無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每月17,000元之薪資共714,000元。另被告將原告招攬保險之續期保費佣金發給丁○○、翁聰火,惟系爭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抵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7條、第56
8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之工作年資有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之資遣費8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辯稱:原告並未達到菁英專案之業績標準,不得領取系爭達成津貼。而原告係依招攬保險之多寡領取佣金,且被告分別於87年6月21日、89年7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薪資及資遣費,自均無理由。另被告依系爭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轉由丁○○、翁聰火領取,並無違法或違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菁英專案之實施期間乃自86年第1工作月即85年12月21日起至第12工作月即86年12月26日止,固有兩造提出之菁英專案1件在卷足憑,惟原告係於86年9月始申請加入菁英專案乙節,既為兩造所自承,而依菁英專案第3條規定,得領取菁英專案之達成津貼,參加人需連續6個月,每月均有25,000元之業績,另領取業績考核FYC之達成獎金,參加人亦需連續6個月,每月均有25,000元之業績,即參加人於任職期間逐月達成上開業績考核標準時,被告另核發達成津貼25,000元,且於參加人申報菁英專案任滿6個月,如通算達成累積之業績考核FYC150,000元者,且須至少3個月達成業績考核標準,方可通算補發未領月份之達成津貼(即通算達成獎金)乙節,亦有系爭菁英專案1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抗辯菁英專案期間之保件,係以申請加入菁英專案經被告同意後,起算任職6個月期間所招攬者為限,應屬可採,則得計入原告參加菁英專案之保險,應自原告加入菁英專案之月即86年9月起算6個月至87年2月止。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所招攬之保險,均應計入菁英專案之業績云云,尚屬無據。又邱雯莉、邱雯鈴2件保險係原告於參加菁英專案前之86年7月間所招攬,並於同年8月23日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此2件保險自不得列入菁英專案之達成業績,原告主張邱雯莉、邱雯鈴之2件保險應列入菁英專案之業績云云,要無足取。
而原告參加菁英專案之6個月任職期間,於86年9、11月、87年1月、2月份之業績依序僅有13,136元、423元、26,910元、37,584元,另於86年10、12月份之業績均掛零,亦有兩造提出互核相符之原告個人業績累計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參加菁英專案期間之業績,確實未達到菁英專案上開規定發給達成津貼即通算達成獎金之標準,則原告主張其已達成菁英專案規定之業績要求,而可領取100,000元之達成津貼云云,顯然無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二、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1月3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而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其第8條約定:業務主任於當考核期間有2個月單月個人舉績壽險新契約FYC未達5,000元以上或平均每月舉績新契約壽險件未達1件以上者,於次月起終止聘僱契約,且於終止聘僱契約後,得於次月起申請轉簽承攬契約,嗣因原告自8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未有任何保險業績,未通過同年6月之考核,被告乃於同年7月初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將兩造之僱傭關係改為承攬契約,原告亦依系爭承攬契約領取所招攬保險之佣金,迄至87年12月20日止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原告在職招攬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各1件在卷足憑,且經原告自認屬實,惟原告自87年4月1日起既應適用勞基法,且被告於原告未通過考核後,既仍同意原告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及領取保險佣金,足見被告自87年7月初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仍有繼續聘僱原告之意,則兩造於同年7月初改簽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原告改為被告之承攬人員,而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自屬違反勞基法有關勞工、雇主及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要屬無效,是兩造於87年7月初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應適用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再查原告於87年7、8、10、11、12月均未招攬任何保險乙節,亦有原告在職招攬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1件存卷足稽,則依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自得於次月即88年1月起終止兩造之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所稱自88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未再聘僱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將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兩造之系爭聘僱契約(即僱傭關係)自於88年1月1日起終止。而原告因對被告及客戶所作之服務而享有之薪資報酬,乃依被告之業務制度準則之規定給付,原告核薪業績為當工作月核實業績扣除當工作月契撤退保須收回的業績,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報酬即為其保險佣金、業績津貼、出勤津貼之總和,每月並無固定薪資額等情,有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1件及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薪津表9件附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可自被告領取17,000元薪資之依據,又原告在87年12月20日之前,既仍繼續領取其所招攬保險之佣金,且自88年1月起至同年4月份止(即被告自承再報聘原告為業務主任之88年5月之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足見在87年12月份之前,被告已依系爭業務人員聘雇契約書約定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另在88年1月份至同年
4月份間,原告則無再依已終止之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87年7月起至88年4月止之各月薪資17,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於88年5月重新申請報聘為被告之業務主任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原告未通過89年6月之考核,兩造自同年7月起改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片面將兩造自88年5月重新成立之聘僱契約(即僱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既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屬無效,有如前述,則兩造之系爭聘僱契約仍自88年7月間起繼續存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查原告在89年12月之前,均已自被告領取其招攬之保險薪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薪津表6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重新僱用原告後,在89年12月之前,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況。復查原告自90年1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僅於90年3月招攬1件保險,收取保費1,154元,其餘月份之業績均掛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個人業績累計查詢1件在卷足憑,原告亦自承該個人業績累計查詢為真實,則依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亦得於次月即90年7月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對於被告自90年7月起迄今未再聘僱原告乙節,亦不爭執,顯見被告已將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兩造上開重新成立之系爭聘僱契約(即僱傭關係)自於90年7月1日起終止。再者原告既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薪資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自88年5月起至90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之薪資云云,亦屬無稽。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其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之證據,違反勞基法規定將原告解僱,未向中國國民黨報准,亦未按原告服務年資核計基數,被告將原告解僱應屬無效云云,惟經核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8條,有關原告未達成規定之業績標準時,被告得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乃基於保險業務人員業務性質之特性而為,既經原告同意,自無違反勞基法可言。又依系爭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51條第1款規定,業務人員未達舉績考核標準時,被告得終止聘僱關係,並即予通知,有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1件在卷可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足見系爭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乃屬原告之工作規則,原告自有遵守及達成被告所規定之最低考核標準或個人舉績考核標準之義務,惟原告於87年7、8、10、11、12月均未招攬任何保險,且另自90年1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僅於90年3月招攬1件保險,收取保費1,154元,其餘月份之業績均掛零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之情節確屬重大,則被告分別自88年1月1日及90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之系爭聘僱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法律上亦無必以被告開立離職書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生效條件之規定,則被告未依原告服務年資核計基數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自不影響系爭聘僱契約之終止效力。又被告為私法人之權利主體,與中國國民黨並無主從關係,原告亦非受僱於中國國民黨,則被告解僱原告未向中國國民黨報備,亦屬當然,自仍生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之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資遣費85,000元,亦屬無據。
六、復查被告之業務人員離職時,由其直轄業務主管接續為保戶服務,續期佣金按表定給付予其直轄業務主管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1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兩造間乃屬僱傭關係,自無居間契約之適用,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
565條、第566條、第568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取。又原告既早於88年1月1日起經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則被告依系爭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分別發放予訴外人丁○○172,939元或翁聰火10,070元,自屬有據,尚不因原告嗣後再於88年5月重新獲聘為被告之業務主任,而影響系爭續期保費佣金已轉由原告之上線丁○○及翁聰火領取之效力,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續期保費佣金之權利,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續期佣金182,999元,同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既未達成菁英專案規定之業績標準,而不得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達成津貼,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且被告分別自88年1月1日及90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所謂薪資共714,000元及資遣費85,000元,另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即可依系爭服務移轉權作業辦法,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172,939元及10,070元分別發放予丁○○或翁聰火,原告已喪失領取系爭續期保費佣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菁英專案、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總合1,082,000元,及自94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