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履行同居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結婚,同住在台北市○○○路○○○巷4之14號,被告本以為原告為富有人士,惟知悉原告僅係每月靠政府補助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度日之低收入戶後,常抱怨原告無法給予富裕生活,雖原告另經營小本生意,但被告仍不滿足,並於93年7月初以原告係低收入戶身分向相關單位請領工作證,自此常在外工作,原告本以為被告外出工作後,仍貼補家用,惟被告未曾以工作收入貼補家用,甚至將原告贈與之首飾寄回大陸,且常常一出門工作,即10餘天無訊息,亦未告知工作性質,復未與家人聯絡,更未照顧重度聽障之原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仍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路○○○巷4之14號,當伊於取得工作證後,即在榮民總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倘伊擔任24小時看護時,即無法返家,惟會打電話聯絡原告子女,伊已於94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伊外出工作,伊每月交付原告3000元,伊並於94年1月16日交付3000元予原告,伊並非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重度聽障人士,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係低收入戶,被告以原告家境不如伊想像般富裕而有所抱怨,自93年間取得工作證後,即常外出工作,未住在家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告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親友來信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施小昌 到庭證述稱:「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在外看護的工作,過幾天會回來,大約1星期1次會打電話回來,被告1個月在家裡住差不多就6、7天左右。」等語明確(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丙○○所述:「原告個月收入含補助金約有2萬元,被告嫌不夠用,所以他自己到外面工作,有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他的手機都不開,被告12月份沒有回來有3至6日、10、12、13、16至18日,我有紀錄一張紙條。」等情大致相符(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所辯兩造仍同住在台北市○○○路○○○○○巷4之14號,伊在榮民總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倘伊因工作無法返家,會打電話聯絡原告子女或鄰居,伊已於94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伊外出工作,伊每月交付原告3000元,伊並於94年1月16日交付3000元予原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自認在上開協議書及收據上簽名無誤(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陳稱:「原告的兒子(施小昌)在93年
10月查得結果被告在榮總做看護工作,原告耳朵聽不到,也不能講話,被告是有打電話回來,大部分都是我弟弟(施小昌)接的,有時我們不在,他就打到鄰居家,最少1星期會打1次電話,他說他在外面工作叫我爸不用擔心,過幾天他就會回來,原告不需要被告照顧。」等語無誤(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施小昌到庭證述稱:「(問:有無接到被告電話?)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在外看護的工作,過幾天會回來,大約1星期1次會打電話回來,被告1個月在家裡住差不多就6、7天左右。」等語明確(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同住在台北市○○○路○○○巷4之14號,被告因外出擔任看護工作,無法常住在家裡,每月約住在家中7日,惟不在家期間,每週會打1次電話與原告子女或鄰居聯絡關心家庭狀況,且兩造於94年1月9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亦同意被告外出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貼補家用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並未達到違背同居義務之程度,且被告係因工作性質致無法天天住家中,亦屬有正當理由而短暫與原告別居,況原告起訴意在離婚(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有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真意,無非係藉以遂行其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