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甲○○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六日以九十高貴民文九十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執行命令,分別禁止原告即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收取每月應領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資結算金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該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助正字第七七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惟上開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其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因該等本票上均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而原合約書中之「特別約定書」已明定原告所出賣予訴外人 鄭幸生 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第二階段釋股之員工認股權,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及合約書,自知悉交易標的為第二階段之員工認股權。此第二階段釋股既未開始,本票到期日即未屆至,原告亦無違約,該等本票債權自不得單獨行使,被告為執票人對此原因抗辯事由既於受讓本票時即已明知,自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此一抗辯。此外,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交付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被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鄭幸生買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釋股之員工認股之股權轉讓契約,並取得原告為一方當事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三張,票據號碼分別為○三五二六三號、○三五二七五號、二七八四九九號,金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該等本票乃係作為擔保原告履行該股權轉讓契約之用,原告如有違約情事,即可提示行使本票債權。原告既未依約認股並轉讓股權予被告,自屬違約,被告以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得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係合法。被告自鄭幸生處受讓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時取得所謂「特別約定書」,自不知原告與鄭幸生所訂合約內容係受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第二階段釋股,單純依股票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買受標的應係第一階段釋股之員工認股權。被告取得該等本票並非基於惡意。又被告向鄭幸生購得本件契約,已將價金付清,更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雖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然此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雖記載於票據上亦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該等本票債權,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即債權人甲○○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証。嗣又執該債權憑証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六日以九十高貴民文九十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執行命令,分別禁止原告即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收取每月應領薪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資結算金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該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助正字第七七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等案卷,審核無誤。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三張本票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乙○○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均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該本票黏貼於白紙之影本附卷可稽,自亦可認為真實。
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又本票係具有強烈流通性與獨立性之証券,故本票發票行為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否則即違反本票之基本構成要件,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查系爭三張本票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乙○○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故該白紙與該本票即有不可分性,應視為本票空白處之延伸,該等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既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自應認係記載於本票上之文字。系爭本票上形式上雖亦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上述附加條件之文字已使「無條件」之文意不存在,故綜合本票之全部記載文義觀之,足認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揆諸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再者,本件本票既被加以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之行使條件,即違反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本質,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成立。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即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乙○○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且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件自無適用此條項之餘地。被告雖辯稱「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之文字記載乃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此記載自屬無效,不影響本票之效力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二條所謂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係指該事項之記載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成立而言,本件票據附條件之記載已使本票發票行為違反不得附任何條件之成立要素,且造成應記載事項之欠缺,,票據行為無效,並無票據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既因附有行使條件而無效,本票債權即不成立,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不成立」之規定,原告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此條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