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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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坤大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大公司),
擔任車床工,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每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以實作日支領薪資,每月實領薪資四萬二千元。然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以多報少,將月投保薪資短報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職業災害發生,依實際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計算,應可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六十萬四千八百元,職災殘廢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然因被告上開短報行為,而僅能領取職災傷病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職災殘廢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因此受有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二)、原告因上開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致損害,被告不思慰問,且無賠償
之意,從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之慰撫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前經兩造達成和解,兩不相欠,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坤大公司之負責人,故與原告並無糾紛,原告縱要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坤大公司為請求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為負責人之坤大公司,每日薪資一千四百元,每月實領薪資四萬二千元,被告僅以月投保新資一萬五千六百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共七百日,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礙者」計算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四百二十日,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証,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九七八九號函及該函所附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應為:(一)、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前經兩造和解?(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處達成協議,其內容為「資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甲○○先生(即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每月計二萬一千元整,迄醫療終止日止,另向勞保局申請之醫療期間傷病給付,公司同意全額歸勞方所有,勞方應於每月五日憑醫生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並領取工資差額。另甲○○先生在健生醫院醫療期間,醫療費用計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整,資方同意全額補償勞方先行墊付之七萬五千八百元整,俟向健保局申請核付後,多退少補」一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並無依前開調處內容給付與上訴人,而係再與原告成立和解,由其給付原告五個月工資補償費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原告雖對於前開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該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本件短報月投保薪資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查該和解書記載:「坤大公司願付甲○○先生二萬一千元到七月五日止共五個月並付醫藥費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勞保給付。從此兩不相欠」等語,和解當事人並記載為坤大公司及甲○○,此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此和解書文義觀之,係僅甲○○與坤大公司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和解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別一獨立之請求,且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自不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條項之規定係屬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而非單純之舉証責任轉換,故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五日施行,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勞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其損害顯在上開修正施行前,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於此先予敘明。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於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發生時,能受領勞保給付,免於生活陷入困難之境。「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投保單位強制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自屬直接或間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之金額,...」,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投保單位違反此一規定,而有短報投保金額之行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造成勞工無法受領足額之保險給付,生活難以受完足之保障,故此規定亦為勞工權益之保護規定,違反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七、本件被告係投保單位坤大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証,自屬無疑。依上開勞工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有依所屬勞工實領薪資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者固為投保單位坤大公司,然公司係法人,其履行此一義務,自應由公司負責人為之,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故意以多報少,將原告實領日薪一千四百元短報為月薪一萬五千六百元作為投保薪資金額,而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共七百日,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礙者」計算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四百二十日,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等事實已如上述。如依其實領日薪資一千四百元計算,其職業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其計算式應係1400(元)×365(日)×0.7=357700(元),1400(元)×365(日)×0.5=255500(元),二者相加,共計六一三二○○元;職業殘癈給付為1400(元)×420(日)=588000(元)。故原告原可領得勞工保險給付總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其實際領得之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元,其因被告之短報行為,所受損害應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於七十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係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五萬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依上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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