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強押上自用小客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甲○○積欠其父 楊錦村 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九千元之債務,嗣雙方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許按每月十萬元之金額,由 王火鍊 分期清償,楊錦村乃託丁○○出面處理並代為收取積欠款項,而甲○○則委請戊○○代為轉交其每期應清償之債務。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屆至,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取款時,因甲○○未依約定每月給付十萬元,而僅交付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乙紙託戊○○轉交,引起丁○○不滿,丁○○竟為達成上開債權之履行目的,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當場向戊○○揚言「甲○○須馬上出面處理該債務,否則即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要請流氓來處理」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致戊○○心生畏懼。
嗣丙○○明知丁○○為達取得債權金額之目的,與丁○○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乃受丁○○之委託,前往上址優利公司內,欲覓得王火鍊及其聯絡方式,惟戊○○出面與之交涉後,因戊○○拒絕透露此訊息,並表示甲○○未在優利公司內之意,引起丙○○心生不滿,乃砸毀優利公司之列表機(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向戊○○揚言「看你是女人,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該署開庭偵訊後步出偵查庭時,即向戊○○要脅陳稱「你要小心點,我會叫人找你」等語,均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果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前往優利公司,聯手痛毆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丁○○、丙○○因無法覓得甲○○商討如何履行上開分期清償債權,而丁○○透過管道,得知甲○○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乘甲○○至該署報到準備應訊時,請甲○○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聯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喝令甲○○交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人駕車、另一人乘坐於該車左後座方、丁○○乘坐在右前座、丙○○在右後座,甲○○則位於後座中間之方式,強押甲○○外出,甲○○因而於報到後,無法前往偵查庭應訊。在此期間丙○○等人並揚言「好好配合、聽話,否則把你押到大寮山上活埋,乖一點,不得報警,否則會把你丟入大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前開強暴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丁○○、丙○○等四人將甲○○強押上車及曚住其眼睛後,便將之載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處,再度分持木質物毆打甲○○之頭部及膝部,在甲○○假以同意之下,取走其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面額分別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七千三百元、八千二百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五張,並要求甲○○以其子 王世霖 之名義簽發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九紙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其債務,而妨害甲○○行使支票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丁○○等人於取得支票後,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甲○○帶往高雄市○○○○○路口處,甲○○始回復其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優利公司內向告訴人戊○○取得告訴人甲○○託交之四萬元支票,再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委請被告丙○○前往優利公司與戊○○交涉,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在告訴人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準備應訊時,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商討清償事宜及取得右揭事實欄所載支票之情非虛;而被告丙○○則陳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優利公司索債,因而損壞該公司列表機,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有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告訴人甲○○報到應訊後,在高雄市○○路附近與告訴人甲○○互毆之事實無訛,惟皆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妨害自由及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支票權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優利公司取得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時,伊並未對告訴人戊○○有恐嚇之語,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伊有與告訴人甲○○二人前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強迫其外出,另伊與告訴人甲○○協調結果,甲○○才開立及交付上開票據,並非其在被迫之下,始簽發及交付云云。被告丙○○則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並未對告訴人戊○○有所接觸,故不可能出現恐嚇之語,再伊雖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因與告訴人甲○○商談毀損和解事宜未果發生互毆後,伊隨即離去,並未參與事後與其共同外出及商談債務如何清償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因告訴人甲○○積欠其父楊錦村共二百萬零九千元之債務,嗣雙方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許按每月十萬元之金額,由告訴人甲○○分期清償,楊錦村乃託被告丁○○出面處理並代為收取積欠款項,而告訴人甲○○則委請告訴人戊○○代為轉交其每期應清償之債務。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屆至,前往告訴人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優利公司取得告訴人戊○○所轉交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被告丙○○乃受丁○○之委託,前往上址優利公司與告訴人戊○○接洽後,砸毀優利公司之列表機,告訴人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丙○○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與告訴人戊○○各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嗣告訴人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經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毆打成傷。再丁○○透過管道,得知告訴人甲○○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遂前往等候,而告訴人甲○○於報到後準備應訊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被被告丙○○夥同他人毆打成傷,並前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告訴人甲○○因而於報到後,無法前往偵查庭應訊。嗣被告丁○○,取走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之面額分別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七千三百元、八千二百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五張,與告訴人甲○○以其子王世霖之名義簽發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九紙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其債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丁○○、丙○○所自白之詞相符,復經證人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優利公司處理毀損事宜之員警 吳孝 約證陳屬實,並有匯款通知單、收據各一紙、和解書二紙、請款單五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二紙、支票存根一本、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三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工作紀錄簿一份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甲○○與 楊錦和 原本就債務分期清償約定,已履行每月返還十萬元之約定,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定分期清償給付日屆至,告訴人甲○○僅託交四萬元,此際被告丁○○對其此舉之情緒反應至為不滿,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佐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有揚言「甲○○須馬上出面處理該債務,否則即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要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並動手將優利公司桌上電話機摔落地面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丁○○是否在未出言恐嚇他人之平和狀態發洩其情緒,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戊○○及甲○○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並未對此短少之清償款項,對被告丁○○有所許諾及約定,則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丙○○前往優利公司既無特定目的,僅係單方面的表達其訴求,此際僅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戊○○表述即可,何須央請被告丙○○至優利公司?故由被告丁○○委託被告丙○○前往優利公司之動機,已見其可疑之處。再被告丙○○前去之後,果然動手砸毀該公司之列表機,已如前述,並率同友人三名在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與告訴人戊○○所述:被告丁○○揚言欲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之詞,全然於一週後實現,顯見被告丁○○確有藉上開恐嚇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戊○○之事實,當屬無疑。
(三)告訴人戊○○對被告丙○○,就前述毀損案件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二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該署檢察官開庭審理,至十時許訊問完畢,並諭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開庭之旨,此觀諸訊問筆錄自明(詳見八十九年度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戊○○卻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不詳姓名男子約五、六人毆打,致受有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肘二膝挫傷、左大腿瘀傷及右臀瘀傷之傷害,以致於無法於翌日到庭應訊,告訴人戊○○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此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諸告訴人戊○○指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後,甫出法庭時即聲稱「你要小心點,我會叫人去找你」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苟被告並無出此語,衡情告訴人亦無自殘至如此嚴重之傷勢,以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故由被告丙○○確曾與告訴人戊○○同時出庭應訊,告訴人戊○○在開庭前一日即遭他人痛毆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丙○○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實。
(四)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被告丙○○及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趁告訴人甲○○至該署報到準備應訊時,請其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處,聯手毆打甲○○成傷,並喝令告訴人甲○○交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人駕車、另一人乘坐於該車左後座方、被告丁○○乘坐在右前座、被告丙○○在右後座,甲○○則位於後座中間之方式,強押甲○○外出,在此期間被告丙○○等人並揚言恐嚇稱「好好配合、聽話,否則把你押到大寮山上活埋,乖一點,不得報警,否則會把你丟入大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前開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被告丁○○、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甲○○強押上車及曚住其眼睛後,便將之載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再度分持木質物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膝部,在其同意下,取走其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之面額分別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七千三百元、八千二百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五張取走,並要求告訴人甲○○以其子王世霖之名義簽發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九紙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丁○○等人於取得支票後,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告訴人甲○○帶往高雄市○○○○○路口處,告訴人甲○○始回復其自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優利公司時之目的,參諸告訴人戊○○證陳:被告丙○○說要找甲○○,伊說甲○○不在,被告丙○○就砸公司的東西,並說要甲○○出面處理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對照被告丁○○所述: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告訴人甲○○因詐欺案被告,伊由被害人口中得知而於當天前往法院找甲○○之語(詳見本院卷附答辯狀所載),佐以卷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甲○○所積欠之債務額一百四十萬元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二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日止之內容,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分期款,至同年八月十日前即未曾出面與被告丁○○商討及清償債務事宜,因此被告丁○○經他人告知下,始獲悉告訴人甲○○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往開庭之事實。
(五)被告丙○○就毀損事宜,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且該列表機所有權應屬優利公司,與告訴人甲○○無關,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並未結怨,何以於八月十日又與告訴人甲○○因商談毀損案件之和解事宜,因而產生互毆行為?已難認其所辯毆打告訴人甲○○之動機為可採。再告訴人既已完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報到手續,果如被告所述未強迫其外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衡情自應於告訴人甲○○完成到庭陳述之目的後,始外出商談,方為正途,何以告訴人報到後,並未接受訊問即先遭被告丙○○毆傷,再次則與被告丁○○外出,隨後在交付及簽發上開支票後,始與丁○○分手?可見告訴人甲○○前開指訴,應非虛詞。徵諸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陳:伊去醫院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表示被人強押、毆打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參與和解過程之證人 劉新安 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甲○○被押出去後沒幾天就向伊表示被強迫簽發支票,有請教伊如何處理這些支票,和解時有談到告訴人甲○○所簽發王世霖之支票要由被告丁○○返還之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被告丁○○亦返還告訴人甲○○當時所簽發及交付之支票,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甲○○一致陳述無訛,故告訴人甲○○若於八月十日當天有清償債務並提供支票為支付工具之真意,何須於事後再行取回,另行以交付七十張本票為分期清償之方式,足證告訴人甲○○並非出於其本意交付並簽發上開支票,其同意之原因無非是心有所顧忌而致。再就告訴人甲○○之報案時間為斷,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即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及新興分局報案,此有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故綜合前述被告二人處心積慮欲覓得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丙○○在無任何動機之下,即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隨即偕同其離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處,告訴人甲○○在違反其內心真意下,假稱同意簽發及交付支票予被告丁○○,且因與被告丁○○同行之結果,而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推論,驗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丁○○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陳其與告訴人甲○○前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屏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聞之情形,惟被告丁○○及證人乙○○對該公司會議室是否獨立設置之供述,即有所歧,且證人乙○○亦證陳其並未在意被告丁○○借會議室何用之語,故本院尚難據其證詞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後被告丙○○好像沒有與伊對話云云,而與其前揭所陳未合。惟查和解時被告丁○○堅持要告訴人甲○○撤銷告訴及反口供之過程,業據證人劉新安結證屬實,從而告訴人戊○○前詞,要係因雙方和解後附合及迴護被告之語,難認其所述與事證相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被告丁○○及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丙○○多次所為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及丙○○所犯上開罪名,無非係為強迫告訴人甲○○履行債務,故渠等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達成確保債權履行之目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求得滿足,一再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利用告訴人甲○○出庭應訊之際,不待其完成訊問程序,即公然以暴力強押告訴人離去,其行徑至為乖張,渠等於犯罪後均飾詞圖卸,全無悔意,雖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惟處罰仍不宜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址之優利公司內,向戊○○揚言稱「看你是女人,不然就給你好看」之語恐嚇戊○○,因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意,然由上開語意剖析,可認被告所述此言,係附帶某種不可能實現之條件下,始會出現加害行為,故此言是否於客觀上已達於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程度,已非無疑。參諸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只是說些較粗暴的話,要伊說出甲○○的電話,但伊沒有給,被告丙○○表示伊態度不好之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足見告訴人戊○○亦未因此語而產生危害其安全之心理反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上開言語確有恐嚇之事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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