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旁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玉泉高樑酒,甲○○個人約飲用一瓶之玉山高樑酒,至是日凌晨四時許結束,甲○○於飲酒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且視力模糊之狀態下,已無法為正常反應,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二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蓮池潭風景管理處停車場出入口以南第三支電線桿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行經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不僅貿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前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逾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駕駛,不慎以車頭左側保險桿及車燈處擦撞騎乘車號000—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失控而滑倒,並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右踝鈍傷、擦傷及後背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因心慌,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駛至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二之一號之友人家,經路旁民眾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另有目擊民眾跟蹤甲○○逃逸後之去處,並記下車號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甲○○並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當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玉泉高樑酒一瓶多,且於服用酒類後,已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事故,且於肇事後,伊僅停了一下,並未下車查看救護被害人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而是直接將車開走另尋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喝醉,對於當時情形無法反應,伊並無惡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具被害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伊當時沿環潭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轉彎道即近風景區管理所前,對向車道即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疾駛越過路中分向線,衝進伊之車道裡,擦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伊即失控連人帶車滑到安全島上,被告撞上伊後根本沒有停車,就直接駕車逃逸。後來因有目擊之民眾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在後追逐被告,而發現被告駕車逃逸至蓮池潭附近之小吃部內,該名民眾將此情告知伊丈夫且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目擊民眾 辛侑錸 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肇事情況及被告當時所駕車之車號等語甚明(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至事故現場所掣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與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五幀、國軍左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於是日十時二十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當場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有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存卷可憑。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員警 林盈男 在庭結證稱:伊查獲被告後,除聞到很濃的酒味外,被告的臉和眼睛均紅紅的,且被告的反應也比一般正常人還緩慢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醫學研究有關酒精對人體之影響顯示,當行為人影酒後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毫克時,該行為人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者,則行為人則呈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行為狀態。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且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並因之影響而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影響被告之反應與控制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酒醉關係才駕車離開,伊並無惡意云云。然觀諸被告自承明知告訴人乙○○遭伊所駕駛之車擦撞後人車滑倒之情形,極可能因此而受傷,但被告仍駕車逃逸後並順利到達友人之住所,亦有證人即員警林盈男在庭證稱:經目擊證人提供被告逃逸處所即從被告女性友人之住宅內尋獲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被告雖有飲酒,但仍認得友人住所之路程,並順利操控駕駛而到達目的地,將車停好,尋得其女性友人之情觀之,堪認被告飲酒之程度雖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但尚未達於精神耗弱致無法正確判斷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是其於肇事後逃逸乙節,已屬灼然。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為貪圖個人一時之便,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果致人成傷,其復未為立即救治,反致被害人於不顧,竟駕車逃逸,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酒後駕車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長期以來屢經電視、報紙及廣播等大眾媒體廣泛宣傳民眾勿在喝酒後駕駛或騎乘車輛,因飲酒後駕車所影響者不但是駕駛人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外,對於其他廣大使用公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亦置於高度危險下,更增加無謂之社會成本,被告竟置若罔聞,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並參酌國人飲酒習慣及酒後駕車情形仍嚴重,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五時許,飲用高樑酒逾一瓶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二號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蓮池潭風景管理區管理所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駛在雙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縣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彎道時,仍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並逾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不慎擦撞於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因而失控滑倒,並受有左踝骨折、右踝鈍傷、擦傷及後背鈍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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