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銀行五福分行、楠梓分行(下稱五福分行、楠梓分行)均有存款,並領有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家中遭竊,上開金融卡均遺失,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惟該承辦人員以查無五福分行帳號為由,僅同意掛失楠梓分行之帳號,詎原告翌日至五福分行補發存摺,發現該存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均被以提款卡盜領一空;而定期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亦被依同一方式借貸提領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上開提領金額連同手續費支出三百九十六元,原告合計損失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此終止兩造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五福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係綜合存款,兼具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存款質借等多項功能,當存戶提款超過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時,其超過部分在定期儲蓄存款九成之範圍內視為借款。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一分許辦理掛失止付時,被告承辦人員輸入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查詢結果僅出現原告楠梓分行帳號,該承辦人員乃要求原告告知五福分行帳號,惟原告於補褶前均未告知帳號,忽視自己權利,致使原告五福分行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均被他人以提款卡盜領一空;而定期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亦被以同樣方式借貸提領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參以密碼外洩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盜領者持原告提款卡提款行為,與提示存摺並填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具有同等之效力,應為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三、查原告於五福分行、楠梓分行均有存款,並領有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其中五福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係綜合存款,兼具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存款質借等多項功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家中遭竊,上開金融卡均遺失,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惟該承辦人員以查無五福分行帳號為由,僅同意掛失楠梓分行之帳號,而原告翌日至五福分行補發存摺,發現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被人盜領,其中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均被以提款卡盜領一空;而定期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亦被依同一方式提領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原告上開提領金額連同手續費支出三百九十六元,合計損失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有金融卡電話掛失記錄單、五福分行存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五福分行查詢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泛福發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附之明細表十六張、對照表一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活期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遭人盜領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銀行之綜合存款契約,兼具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存款質借
等多項功能,可隨時存提、儲蓄及借款往來,而該定存並即由原告提供被告設定質權,以備隨時在定存總額九成範圍內借款,借款時免覓具保證人;又該存款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加蓋原留印鑑,隨時存、取款或借款,存戶取款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部分在定存總額九成範圍內視為借款,此項借款除取款條外,存戶毋須另簽發其他憑證,但存戶續存入活期或定期到期時,如有借款餘額應先償還,當借款本息合計超過存戶設質之全部定期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被告得依約自動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另該存戶得使用金融卡提現及轉帳支出,係以無摺登錄方式辦理,其與提示並填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具有同等之效力等情,兩造綜合存款契約條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金融卡約定事項第二條定有明文。
㈡就上開條款觀之,原告可在被告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並於該帳戶內存入活期存款
或定期存款,而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此外再以該定期存款為質,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在定期存款九成之範圍內,隨時選擇以金融卡或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加蓋原留印鑑等方式,辦理借款。故當原告於活期儲蓄之範圍內提款時,依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提領之金額範圍內,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若原告提領金額超過活期存款金額,而在定期存款九成範圍內,則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須給付利息,此時定期存款若未到期,該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當然終止,被告銀行不得直接將定期存款,用以清償原告對其之借款債務,惟有當定期存款到期或原告借貸金額超過定期存款九成一時,被告銀行始可終止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另行轉為活期存款,而成立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將該存款用以清償原告借款債務,是兩造之綜合存款契約應兼具消費寄託(含活存、定存)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為一無名契約,應依各別情狀,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
㈢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
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該提款卡被人竊去,並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發生清償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提款卡被竊,致其五福分行帳戶存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計被提領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連同手續費支出三百九十六元,合計損失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業如前述,因上開金額涉及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適用,故就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①五福分行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部分:
盜領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九時九分起至九時十五分止,於遠東銀行提領五次現金,每次二萬元,合計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及前開三之㈡之分析,在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該提款應屬單純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此時應視被告銀行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盜領者是否為原告之準占有人,而決定被告銀行對盜領者付款,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始以電話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給付,業據證人即被告銀行掛失承辦人員 林承立 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此之前盜領者已將該帳戶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提領一空,因盜領者係持真正提款卡,並於輸入正確密碼後,由機器判讀給付,被告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發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②扣除活期存款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後,所餘盜領金額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部分:
盜領者計盜領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超過活期存款部分,依前揭三㈠、㈡之說明,被告銀行之所以會讓盜領者提領現金,係源諸兩造之綜合存款契約之規定,認為原告以定期存款為質,在定期存款總額之九成即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範圍內(原告於五福分行之定期存款計十二筆,金額最低為十一萬元,最高為四十萬元,合計總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有該存摺可參,故定期存款總額九成即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與被告銀行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本件係被盜領者無權提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並無借款之意思,故兩造就該逾活期存款之冒領金額,並未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被告銀行交付借貸金額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予盜領者,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職此之故,在原告確實未為借款,且更無借款金額逾定期存款總額九成一之情形下,因定期存款十二筆均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始陸續到期,是被告銀行自不可依綜合存款契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之定期存款,將該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以之清償盜領者之盜領金額(指逾原活期存款部分)。從而,原告終止既存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手續費三百九十六元部分:
按使用金融卡國內跨行提款,依照跨行作業規定收費標準,得由被告銀行視存戶往來狀況扣取手續費,兩造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除前五筆被盜領之十萬元外,其餘二十二筆盜領金額均遭被告銀行各收取手續費十八元,合計三百九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手續費之扣除均係被告誤認發生轉帳借款之效力下所為,因兩造確實並未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銀行終止定期存款契約,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並以活期存款抵付扣除手續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終止既存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終止既存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附表:提領及轉帳金額表~F0~T32
┌─────┬──────┬─────┬───────┬──────┬──────┐│日期│時間│金額│提領銀行│轉入銀行│交易方式│├─────┼──────┼─────┼───────┼──────┼──────┤│九十年│九時九分至│十萬元│遠東銀行││提領現金五次││一月一日│九時十五分││││每次二萬元│├─────┼──────┼─────┼───────┼──────┼──────┤│同上│十二時二分│六萬元│富邦銀行│1(註)│轉帳││││││││├─────┼──────┼─────┼───────┼──────┼──────┤│同上│十五時六分│二萬六千八│中國信託│1│同上││││百九十元││││├─────┼──────┼─────┼───────┼──────┼──────┤│同上│十七時二十三│六萬零六百│台新銀行│2│同上│││分│元││││├─────┼──────┼─────┼───────┼──────┼──────┤│同上│十七時二十九│六萬六千元│同上│2│同上│││分│││││├─────┼──────┼─────┼───────┼──────┼──────┤│同上│十七時四十八│八萬六千六│中國商銀│3│同上│││分│百元││││├─────┼──────┼─────┼───────┼──────┼──────┤│同上│二十時三十一│八萬九千元│臺灣銀行│2│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三十二│九萬八千元│同上│2│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三十四│九萬八千元│同上│2│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三十五│十萬元│同上│2│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三十七│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三十八│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四十一│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四十二│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四十六│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四十八│同上│同上│3│同上│││分│││││├─────┼──────┼─────┼───────┼──────┼──────┤│同上│二十時四十九│同上│同上│2│同上│││分│││││├─────┼──────┼─────┼───────┼──────┼──────┤│同上│二十時五十分│同上│同上│2│同上││││││││├─────┼──────┼─────┼───────┼──────┼──────┤│同上│二十一時│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二十一時六分│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二十一時七分│同上│同上│4│同上││││││││├─────┼──────┼─────┼───────┼──────┼──────┤│九十年一月│零時二十二分│同上│同上│4│同上││二日││││││├─────┼──────┼─────┼───────┼──────┼──────┤│同上│零時二十四分│同上│同上│4│同上││││││││├─────┴──────┴─────┴───────┴──────┴──────┤│註:││『1』指富邦銀行信託部『2』指高雄二信儲蓄部││『3』指中興銀行儲蓄部『4』指彰化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