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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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丁○○係高鳳長春敬老協會會員兼理事,前有過失致人於死、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傷害等犯行,分別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傷害罪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 黃昭輝 贈送高鳳長春敬老協會電視機一台,由丁○○保管,丁○○將該電視機加裝伴唱機,讓協會老人投幣唱歌收費,高鳳長春敬老協會理事長甲○○認不妥,擬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高雄市○鎮區○○路崗公園涼亭內召開會議,詎於甲○○欲主持會議之際,丁○○即以言詞阻撓,雙方遂互相叫罵,會員辛○○於出而聲援甲○○,要求丁○○不得阻礙甲○○主持會議,詎竟引起丁○○之不悅,遂與所夥同之不詳姓者數人徒手聯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右側睪丸鈍挫傷之傷害;甲○○見狀亦動手毆打、推擠丁○○,使丁○○跌倒在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而辛○○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右側睪丸鈍挫傷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可憑。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開會當中被告丁○○二度起身要打我,辛○○出面阻止,所以被告丁○○就毆打辛○○,我看見被告丁○○毆打他(指辛○○),我宣佈散會就離去,並未毆打被告丁○○,且被告丁○○在 林進興 醫院擔任顧問,所出具之診斷書顯屬不實在,證人 李世興 、庚○○所證亦不實在,因為當時路旁並未擺設麵攤等語。惟查:①被告甲○○因見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亦動力毆打被告丁○○之事實,迭據被告暨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②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會議進行中甲○○會長即與丁○○口角,後來甲○○即夥同辛○○與丁○○理論,甲○○與辛○○並聯手毆打丁○○(辛○○毆打被告甲○○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丁○○不甘示弱與其等互毆,期間有多人加入(警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開會,他們三人爭執、扭打一起,無拿東西、都徒手,開會有三十多人在場,旁邊有很多人勸架(偵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看到丁○○在地上爬起來又倒下去,爬起來又倒下去,當時很暗,我只看到丁○○、甲○○和辛○○三個人拉來拉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四人打在一起,蘇亦有打人,大家互打(四十七頁)。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在會場外吃東西,聽到裡面有人打架,我回頭看,發現有二、三人打在一起,甲○○也有出手打丁○○跌倒又爬起來。(問:何以在偵查中證稱是四打在一起?)我當時是說另外一人在勸架,檢察官沒有給我講完(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我有去,我人在靠近保泰路邊攤吃麵,後來就發現有一群人在打架,我看到三個人互毆,一個人在勸架,那三個人就是在場二位被告及辛○○在互毆,證人丙○○在勸架(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④證人李世興於偵查中證稱:「同庚○○所證」(四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外面吃東西,聽到有人喊打架,我回頭看發現有三個人在打架,另外有人在勸架,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他體格高大,所以我一看就認出他來。當天我是與庚○○在那裡吃東西(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王與邱打架,因為開會爭執,並未詳細看何人先打,他們只打幾分鐘(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丙○○、庚○○、李世興、戊○○所證被告甲○○確有動手推擠毆打共同被告丁○○,何況如後所述,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甲○○有動手推丁○○,是被告甲○○所辯宣布散會即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開會,但意見不合,七、八人打安(按係辛○○,下同),其中有林(按係丙○○,已另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興(丁○○,下同),我叫他們不要打了,而王是勸架(偵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群人約五、六人打辛○○。開始時甲○○有推丁○○的手而已,其他我沒看到,當天沒有路邊攤,之前有路邊攤,但只有白天,傍晚五、六點就收攤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⑦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場,看到安與興拉扯,後來很多人打在一起,我看到興先打人,隨即扭打(偵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去開會,剛要開會時,因為討論事情發生不愉快,甲○○就宣布散會,散會後丁○○和辛○○因為開會起爭執,而打架,丁○○搭住辛○○的肩膀,告訴他要讓他打,辛○○回說我不需要打,丁○○說「你不打,我就打你」,結果丁○○就動手,我會害怕,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丁○○和甲○○打架之過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乙○○前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現戶籍仍設在被告甲○○住處,此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甲○○所是認,是其所證不免有所偏頗,且如係勸架,何以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是其所證顯未毆打被告丁○○及當天晚間無路邊攤等語,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證人己○○係於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辛○○時,即因害怕而離去,是未能目睹被告二人打互毆亦事所當然,所證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⑧告訴人暨被告丁○○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林進興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而被告丁○○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前往該醫院就診,就診時主訴:與人打架致全身挫擦傷、頭痛、頭暈,主治醫師為 楊瑞光 ,有該院所檢送之病歷摘要、護理評估記錄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丁○○係林進興聯誼會之顧問而非林進興醫院之顧問,此亦經該院函覆在卷。參以為被告丁○○治療者並非林進興而係楊瑞光醫師,被告丁○○所任顧問一職與楊瑞光醫師無關,且如前所述,證人戊○○等人均證稱確目睹被告丁○○確遭毆打等情觀之,該診斷書應無虛偽不實。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委無可採,其與被告丁○○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數不詳姓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丁○○雖坦承犯行,前已有如事實欄之犯行,素行不佳,告訴人辛○○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迄未賠償損害;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告訴人暨被告丁○○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害之手段均屬輕微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前後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無論依修正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諭知前開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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