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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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丁○○
戊○○丙○○乙○○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己○○○以新臺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壹拾萬元為原告丁○○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壹
佰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佰壹拾陸萬貳佰捌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以上各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不時由房內發出噪音,以致四鄰不得安寧,原告等
于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于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晚上十許至被告門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不思檢討自己之非行,反趁原告不備之際,基於致重傷之故意,突自門內以不明成份之酸性化學藥劑(可能是除垢用之硫酸液)攻擊原告等人,以致己○○○受有化學性灼傷、顏面及二側上肢二度及二度傷害,丁○○受有化學性灼傷臉部、軀幹及上肢百分之廿五體表面積二至三度之傷害,原告等二人因此須經常至醫院長期追蹤治療。因被告有以上之傷害行為,復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淩晨三時許,前往原告住處,並以「二十九日晚上七點還會再來,你們全家出門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恐嚇戊○○,並經戊○○將上開恐嚇言語轉告己○○○,致原告全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于原告全家之安全,事甚明顯。
(二)、在法律上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撫慰金並無爭執,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過高。
(三)、請求金額部分:
1、乙○○、戊○○、丁○○、丙○○及己○○○精神撫慰金部分:除丁○○、己○○○二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外,而關于被告恐嚇部分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由于被告先潑酸性不明化學液體造成丁○○、己○○○,身體多處灼傷于前,故對其嗣後之恐嚇,深感其具有嚴重威脅性,被告雖否認其事,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2、丁○○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一四七八八元。
(2)、就診所需交通費用: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
期間,共有五次就診醫療紀錄,因此通院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一五○○元。300(通勤就診所需來回交通費用)×5(就診次數)=1500(
(3)、看護費用:雖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被告故意傷害所生之損
害以來,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己○○○專人照料,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復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一小時計一百元,因此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本傷害案件需專人看護二個月計六十日,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一四四○○○元。60(看護天數)×24(一天二十四小時)×100(每小時100元之看護費用)=144000元。
3、己○○○財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一三九九元。
(2)、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至同年八
月三日期間共門診三次原告由住所至長庚醫院每次所需之計程車來回車資約三佰元整共三次,合計九○○元整。300×3=900元。
(3)所失利益:即休業所受之消極損害,原告平日擔任幫傭工作,有僱主所開立之證明書三紙可稽,原告己○○○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此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長達三個月之久,因此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計算如下:
A. 林太鳴 僱主部分10000(每個月所得之薪資)×3(休業期間)=30000元
B. 郭鐘根 僱主部分5000(每個月所得之薪資)×3(休業期間)=15000元
C. 呂政聰 僱主部分14000(每個月所得之薪資)×3(休業期間)=42000元合計:八七○○○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因被告故意傷害恐嚇及發出噪音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合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元整。
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薪資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等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二)、原告己○○○及丁○○所認被傷害部分:被告並未以化學藥劑潑向原告己○
○○、丁○○,則所謂因此而生之賠償,自非被告所應負責,且縱認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之),依原告等二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並未造成行動不便,且無住院診療,何來看護費、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之賠償,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稽,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原告等之請求亦屬過高。
(三)、原告等人所認被恐嚇部分: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等中之何人說過恐嚇的言語,該等事實純係原告等故意編撰,其所請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傷害案件全卷。
理由
壹、因傷害所生侵權行為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晚上十時許以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故意,以不明成份之酸性化學藥劑攻擊原告己○○○、丁○○,致己○○○受有化學性灼傷、顏面及二側上肢二度及二度傷害,丁○○受有化學性灼傷臉部、軀幹及上肢百分之廿五體表面積二至三度之身體傷害,乃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傷害之事實,縱有傷害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酸性不明成份化學液體之容器潑灑原告己○○○與丁○○二人,致己○○○受有化學性灼傷顏面及兩側上肢二度至三度傷害;丁○○受有化學性灼傷、臉部、軀幹及上肢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二至三度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再告訴人所受的化學性灼傷,係其傷口情形判斷,疑似酸性化學物品灼傷乙節,亦據刑事庭第一審向該院查詢後,經該院檢附前階揭二名原告之病歷表二份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三三四六號函附在刑事第一審卷可稽,復經高等法院刑事庭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究係何種液體造成,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四00號函復稱: 陳麗琴 及丁○○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化學性灼傷至本院急診,但液體種類則無法確定判斷,並檢附丁○○就診時所拍傷處照片附卷可稽。又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八二二號函覆:己○○○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本院就診時其臉頸部及雙上肢有二至三度灼傷,而判斷其為化學性灼傷之依據乃根據:
(一)病患主訴、(二)傷口狀況、(三)症狀均符合化學性灼傷,並有函附原告己○○○、丁○○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資參酌(含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護理記錄,及己○○○自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起之住院通知單等)足徵被告潑灑原告液體乃屬疑似酸性不明成份化學液體乃可確定。被告對於潑灑液體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是酸性液體,係原告自己弄傷誣陷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因此傷害事實,經刑事庭一、二審均判決有罪,最後並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確定執行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傷害案件全卷查證明確,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間身體所受之傷害,並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侵權責任乃可認定。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己○○○與丁○○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原告己○○○與丁○○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己○○○支出一三九九元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五張為證;
原告丁○○部分支出一四七八八元亦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七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分別賠償原告。
(二)、就診所需交通費用:原告己○○○九百元及原告丁○○一千五百元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交通費之收據(如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此支出,從而此部分欠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此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受化學
性灼傷住進灼傷加護病房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見附民卷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醫療費用收據)出院。其既住進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而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亦符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故原告受傷需人看護之事實乃可認定。看護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己○○○看護,此為原告所自陳,關於親屬間之看護,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時亦應認為被害人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家害人求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一日約二千元,因此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住院至同年八月六日出院(見長庚醫院丁○○診段證明書所載非七月二十八日)因本傷害案件需專人看護,共計九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一萬八千元(2000*9=18000)。原告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己○○○任職幫傭,其雖主張因被告之故
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此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長達三個月之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參以原告因此次傷害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住院,於七月三十日出院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只門診一次,顯見其傷勢不重,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之所以沒去工作是因為要照顧受傷之丁○○而不是因為身體受傷無法去工作,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然是為看護丁○○以致停止本身之工作,關於此物分之所失利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為其可以請人代為看護丁○○而未請人看護,只能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否則即屬重覆求償。故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己○○○各請求一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以酸性不明成份化學液體之容器潑灑原告己○○○與丁○○二人,致己○○○受有化學性灼傷顏面及兩側上肢二度至三度傷害;丁○○受有化學性灼傷、臉部、軀幹及上肢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二至三度傷害,己○○○住院二天,丁○○住院九天,及該傷害在原告二人身上所留下傷痕之程度雖尚未達到無可抹滅之地步,然對於原告身心亦造成不小之痛苦。又被告與原告分住公寓住宅之三、四樓,因住居長期受譟音侵擾而時起爭執,因原告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被告即突然使用疑似酸性不明成份化學液體潑灑原告,致原告受傷,其不尊重別人權利之情節不輕。以及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充裕,被告丈夫因公死亡,其情緒難免不易控制,以致容易遷怒他人,將所有過錯指向外界,而欠缺反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原告己○○○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丁○○部分為二十五萬元,原告己○○○請求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14788+18000+200000),原告己○○○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1399+100000)及各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因恐嚇安全所生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告恐嚇對原告乙○○、戊○○、丁○○、丙○○及己○○○恐嚇安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傷害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關於恐嚇安全部分既經刑事訴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二、被告既否認有恐嚇安全之侵權行為,刑事訴訟又為無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等之侵權行為。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一百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及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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