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宏昌事業有限公司旭日戶外教育活動隊之同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二人聚餐後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公司宿舍,因被告另有私事乃向原告借用其所保管之公司小客車,原告見被告頗有酒意,為避免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予以捥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悅,竟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創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十三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生理及心理健康狀況已無法勝任日常之工作,至少需休養一年,又原告任職於旭日戶外教育活動隊擔任教官,每月收入三萬元,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每月所得金額,乃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所得,是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十九萬零八十元,爰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傷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身體之傷害,且亦因此罹患精神官感型憂鬱症,痛苦非常,現仍持續回診與復建中,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雖得以治療,但心理上之殘害卻仍餘悸猶存,又被告屢次放話欲對其不利,致加重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幾番自殺未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因酒後與原告拉扯,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原告之傷害情形並不嚴重,且其精神傷害並非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又公司並不採取底薪制,原告之工作收入不可能每月三萬元,另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五百十三元及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歸戶及最近三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函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及詢問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精神狀況及不能工作之期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傷害案件暨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號卷宗;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二一0六號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向原告借用其所保管之公司小客車,因原告予以捥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創傷等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因向原告借用車輛未果,乃與原告發生拉扯,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原告之傷害情形並不嚴重,且其精神傷害並非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又原告之工作收入不可能每月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因向原告借用其所保管之公司小客車,因原告予以捥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拳腳毆傷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創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傷害案件暨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書,核屬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先後至大東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十三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共一年不能工作,而原告原係旭日戶外教育活動隊之教官,自有工作能力,爰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十九萬零八十元,爰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十二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不能舉證證明每月工作所得,兩造乃合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之每月所得,自應以該金額為基準,計算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經該醫院函覆稱:「案主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遭人毆打成傷確為案主病症惡化之主要因素;依目前病情判斷尚未康復,自無法從事與原來有關的工作。依上述估計尚須住院治療一至二個月,而後門診追蹤六個月以上,因此如無其他意外或內外之附加壓力,案主大約壹年後即可從事正常之工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三四三五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認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前揭鑑定書日期)尚須一年始能從事正常之工作,則原告僅主張自受害後一年不能工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創傷等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該院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曾至該院初診求助,當時即被診斷為憂鬱症,同月十四日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同月十七日再度至該院復診,該院發現原告有無法睡眠、恐懼、想死,瀕臨崩潰或發瘋,有暴力傾向,乃於同月十九日至六月十九日於該院住院治療,惟病症尚未恢復,原告即自動出院,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該院複診十二次,目前仍呈現情緒低潮、社會人際關係退縮、睡眠障礙及自殺意念和自殺傾向等症狀,現為重鬱症,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遭毆打確為原告病狀惡化之主要因素,目前病情尚未康復,尚須住院治療一至二個月,繼而門診追蹤六個月以上,一年後即可從事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認原告雖原即罹有憂鬱症,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病狀惡化,而住院診療一個月,現仍呈現情緒低潮、自殺意念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事發後已逾一年),尚須住院診療一至二月、門診六個月以上、一年後始得從事正常之工作,所受精神傷害程度自屬嚴重,及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戶外教官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亦係從事戶外教官工作,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及投資各一筆總值三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度所得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此有被告財產歸戶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乃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額以五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