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貳點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肆點零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貳點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而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爾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三犯,公訴人漏載此次犯行)。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二號住處或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友人 蘇俊豐 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吸菸內燃燒吸食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友人蘇俊豐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四‧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玻璃球)一組暨夾鏈袋一包等器具(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台幣五三0五0元、磅秤、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一組暨夾鏈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另吸管、吸食器等器具,經檢驗結果,其上分別殘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足憑,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而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爾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三犯,公訴人漏載此次犯行)等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前因三度施用毒品犯行,於歷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因三度施用毒品案件,一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次經本院裁定再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各處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前揭規定之「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底度行為應均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之施用犯行起訴,而就其餘多次施用犯行,未於起訴書內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三度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度入監施以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管一支、吸食器(含玻璃球)一組及夾鏈袋一包等物,經送驗結果,前二者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四‧0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二‧五公克),後三者之器具,其中吸管、吸食器,分別殘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夾鏈袋則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吸管、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因已無法自該物品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毒品,爰就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殘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吸管、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夾鏈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再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五三0五0元、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或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