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散發之文宣,該文宣中記載:「現將梅先生另兩件不稱職情事敘述如後:一、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等語,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曾對村民發表自治會通知暨改建意願調查表,經調查結果獲大多數村民同意改建,故原告乃以此向蔣部長簡報,表示多數意見贊成改建,該文宣記載稱未稱村民同意,顯屬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該文宣另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由梅先生主辦本村聯建委員選舉,梅先生所得票十六張,但其中有些票有做假之嫌,經本人向村長溝通後,他本人同意重新選舉,第二次重選結果已於三月十二日公佈一周,當選人為 常溱 先生,獲二十七票,梅先生僅得三票,但他卻出爾反爾,依舊向官校表示自己是本村選出來的聯建委員,事後我本人、常溱先生和三十二號林先生一同去請教梅先生,到底是怎麼回事,卻遭梅先生嚴斥,他不承認那次選舉結果,也根本無視於本村二十七張選票的公正性,這種人您認為他還能繼續再代表本村來發言嗎」等語,然聯建小組委員只須由自治會長遴派,無須經選舉產生,況原告為求尊重村民之意見,對村民發出選票,請求村民推薦人選,共計十六戶推薦原告,被告竟於文宣中指摘有些票有做假之嫌,顯有不實,又原告從未同意重新選舉聯建委員,被告批評原告出爾反爾,顯係影射原告已默認選票有做假之事,被告顯故意以此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
(三)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散發之「拜託您一定要看」之文宣,其中所載「很多眷戶或許會跟我同樣的猜不透為什麼梅先生會那麼熱衷於想將本村重新納入改建基地呢?資訊得來不易,這裡有乙份桃園地區有關改建的承諾書部分內容給大家參考,這些金額好幾億的新台幣,最後會流向何方請大家自己去猜,(這份承諾書或許是合法),桃園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岡山會不會發生,屆時請大家睜大眼」等語,此顯影射被告推動改建之動機不正,有黑錢可撈,係為圖自己私利才熱心推動改建,該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四)又依前揭文宣所載:「六月三十日我村四位眷戶一同到官校眷服組、、、請教李組長本村三月份聯建委員選舉重選常先生得二十七票,梅先生得三票,本人也在三月下旬將重選結果交給李組長,請他依法辦事,組長也當面表示本村聯建委員是常溱先生,不是梅先生,也業經國防部核准了,請梅先生也不要再以本村聯建委員自居」等語,惟眷服組組長根本未曾告知以上事項,此均係被告虛構,令村民誤信原告係非法竊居聯建委員一職,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五)另前揭文宣所載:「古人云,苛政猛於虎,請某些人士不要再為虎作倀好嗎?絕不像現在只靠幾個人壟斷事實,隱瞞真象」等語,文中之「某些人士」、「幾個人」一般村民均知係指原告而言,係以可得推知之特定人士為其文章指涉對象,雖未指明原告,但仍無妨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又文中指稱原告「為虎作倀」、「隱瞞真象」將原告形容為走狗一類唯主人命令是從、顛倒是非、欺騙村民之不道德人物,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言皆屬實,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同意改建並非同意將改建基地建於本村,原告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並未經村民之同意,完全係原告個人之意願,又常溱致原告之公開信,該信倒數第二段記載:原告提出將本村又重新納入改建基地,為何不先和村民及委員討論等語,原告乃回覆常溱,在該信中第七點記載:「有關他自己要求本村列入改建基地之案,確實沒有徵詢村民同意,完全是他個人之意思」等語,又依原告向 蔣仲苓 簡報之資料,載明全體村民對政府即將實施之眷村改建計劃願意配合等語,有該簡報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做之改建意願調查,僅四十二戶同意,尚有四戶反對改建,則原告稱全體村民皆同意改建,即屬無據;又將改建基地設於樂群村,係對眷村興革之重大事項,依法須眷村自治會議決議,其決議事項須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方能成立,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開會時,並未就將樂群村納入眷村改建基地一事提案討論,即未經村民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2、被告所稱五位村民不在村中,選票仍投給原告一事,其中三十二號林先生未收到選票,但其選票卻投給原告,另四戶,雖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均委託友人代辦村中一切事宜,對該次選舉亦委託代為投票並無異見。惟本村八號張 沈孝蓮 ,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至美國;又另三眷戶,雖原告有代辦村中一切事宜之證明文件,但該委託書並未針對聯建委員會選舉事宜之委託,且四十一號 劉維 委託三十九號鄰長之委託書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簽改建意願表之字跡顯不相符,是被告對原告選舉做假一事,乃有合理之懷疑。
(二)被告散發文宣之目的,係希望能將事實呈現給村民知悉,讓村民均能明瞭眷村改建之真象,其目的並不在於毀謗原告,且被告身為村長,就眷村改建、聯建委員選舉等事項之作為,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做為村民之被告,當可對原告之不當作為提出個人看法。
(三)被告所書寫文宣並未指原告熱心推動改建將會有好幾億新台幣可拿,另「為虎作倀」、「壟斷事實、隱瞞真相」等語,亦均未指明係原告。
(四)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夥同常溱及 童名躍 至官校眷服組找組長李文和,請示何人係本村聯建委員,李組長表示常溱才是本村之聯建委員。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所散發之文宣記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由梅先生主辦本村聯建委員會選舉,梅先生所得票十六張,但其中有些票有做假之嫌後,他本人同意重新選舉,第二次重選結果已於三月十二日公佈一周,當選人為常溱先生,獲二十七票,梅先生僅得三票,但他卻出爾反爾」、「請梅先生也不要再以本村聯建委員自居」、「很多眷戶或許會跟我同樣的猜不透為什麼梅先生會那麼熱衷於想將本村重新納入改建基地呢?資訊得來不易,這裡有乙份桃園地區有關改建的承諾書部分內容給大家參考,這些金額好幾億的新台幣,最後會流向何方請大家自己去猜,桃園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岡山會不會發生,屆時請大家睜大眼」、「古人云,苛政猛於虎,請某些人士不要再為虎作倀好嗎?絕不像現在只靠幾個人壟斷事實,隱瞞真象」等語。以原告當時係擔任村長身分及客觀上之一般社會評價而言,該文宣經由被告散發,村民均能據此知悉被告對原告於眷村改建、聯建委員選舉等事所為之陳述及評論,致村民懷疑原告是否適任該村村長及其操守、品德等,而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應無疑義。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四、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是本院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人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五、經查:被告所散發之文宣中: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由梅先生主辦本村聯建委員會選舉,梅先生所得票十六張,但其中有些票有做假之嫌後,他本人同意重新選舉,第二次重選結果已於三月十二日公佈一周,當選人為常溱先生,獲二十七票,梅先生僅得三票,但他卻出爾反爾」、「請梅先生也不要再以本村聯建委員自居」、「古人云,苛政猛於虎,請某些人士不要再為虎作倀好嗎?絕不像現在只靠幾個人壟斷事實,隱瞞真象」等語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則上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由梅先生主辦本村聯建委員會選舉,梅先生所得票十六張,但其中有些票有做假之嫌後,他本人同意重新選舉,第二次重選結果已於三月十二日公佈一周,當選人為常溱先生,獲二十七票,梅先生僅得三票,但他卻出爾反爾」、「請梅先生也不要再以本村聯建委員自居」等語,因「有無經村民同意」、「選舉有無做假」、「何人係聯建委員」等情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被驗證為真偽,應係屬「事實」之陳述無疑;而其中「很多眷戶或許會跟我同樣的猜不透為什麼梅先生會那麼熱衷於想將本村重新納入改建基地呢?資訊得來不易,這裡有乙份桃園地區有關改建的承諾書部分內容給大家參考,這些金額好幾億的新台幣,最後會流向何方請大家自己去猜,桃園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岡山會不會發生,屆時請大家睜大眼」、「古人云,苛政猛於虎,請某些人士不要再為虎作倀好嗎?絕不像現在只靠幾個人壟斷事實,隱瞞真象」等語,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散發文宣之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係被告就原告之品格、操守加以陳述等情,因該品格、操守好壞與否,在民主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不同之意見表示,並無絕對之真偽,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上開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茲上開文宣記載,是否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然散發之文宣,文宣中記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惟樂群村村民多數意見贊成改建,原告乃向蔣部長簡報,該記載稱未稱村民同意,顯屬不實等語。惟查:依原告向蔣仲苓簡報之資料,載明全體村民對政府即將實施之眷村改建計劃願意配合,有該簡報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做之改建意願調查,僅四十二戶同意,尚有四戶反對改建,此有改建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稱全體村民皆同意改建,即屬無據。又證人 譚志輝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樂群村因村民四分之三反對列入改建基地,故未將其列入改建基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樂群村針對改建基地問題開會時,原告有提出樂群村作為改建基地之意見,被告聞後乃起身質問原告是否經過村民之同意,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在卷,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岡山鎮樂群村自治會致函於蔣仲苓之信函、岡山樂群村對眷村改建建議書之意旨,足認該村村民堅持先建後拆,並不同意將改建基地設於該村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將改建基地設於樂群村,並非該村村民之意思,則被告於文宣上記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未經村民同意即逕行自作主張,向蔣部長簡報建議將改建基地設於本村,尚非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改建意見調查表,依該調查表所示,分為同意改建與不同意改建供村民勾選,雖其中四十二份選票即全體村民百分之九十一同意改建,惟將建設基地設於樂群村與同意改建係屬二事,且與村民要求先建後拆之意見不同,尚不得為村民同意將改建基地設於樂群村之依據。是以,被告指摘原告未經村民同意即向蔣部長簡報,將改建基地設於樂群村,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陳述為真實,該言論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欠缺不法性。
(二)又原告主張前開文宣另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由梅先生主辦本村聯建委員會選舉,梅先生所得票十六張,但其中有些票有做假之嫌,經本人向村長溝通後,他本人同意重新選舉,第二次重選結果已於三月十二日公佈一周,當選人為常溱先生,獲二十七票,梅先生僅得三票,但他卻出爾反爾,依舊向官校表示自己是本村選出來的聯建委員,事後我本人、常溱先生和三十二號林先生一同去請教梅先生,到底是怎麼回事,卻遭梅先生嚴斥,他不承認那次選舉結果,也根本無視於本村二十七張選票的公正性,這種人您認為他還能繼續再代表本村來發言嗎」等語。然聯建小組委員只須由自治會長遴派,無須經選舉產生,況原告為求尊重村民之意見,對村民發出選票,請求村民推薦人選,共計十六戶推薦,被告竟於文宣中指摘有些票有做假之嫌,顯有不實,又原告從未同意重選,是被告顯係影射原告已默認選票有做假之事,被告顯故意以此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由原告所承辦之推薦聯建委員選舉時, 張沈孝蓮 並不在台灣,此有張沈孝蓮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又 林宗興 於該次選舉中並未投予原告,此經林宗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另劉維部分,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先則陳稱確有收到前揭委託書,但是否為劉維本人簽名,其則無法認定,嗣改稱劉維出具予 王景秀 之委託書,係劉維之子於八十九年所製作,雖委託書上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意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委託王景秀,則原告就何人製作該委託書之陳述前後不一,其陳述即有可疑;況該委託書既係於八十九年間由劉維之子以劉維之名義所製作,且製作日期竟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則劉維之子是否有權以劉維之名義開立委託書,及該委託書是否能證明八十七年二月間聯建委員選舉之委託,均不無疑義;是被告就八十七年二月間聯建委員之選舉,懷疑選票有無做假情事,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陳述有所依據,該言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欠缺不法性。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製作之文宣中記載:「六月三十日我村四位眷戶一同到官校眷服組、、、請教了組長本村三月份聯建委員選舉重選常先生得二十七票,梅先生得三票,本人也在三月下旬將重選結果交給李組長,請他依法辦事,組長也當面表示本村聯建委員是常溱先生,不是梅先生,也業經國防部核准了,請梅先生也不要再以本村聯建委員自居」,惟眷服組組長根本未曾告知以上事項,此均係被告虛構,令村民誤信原告係非法竊居聯建委員一職,而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查:因第一次選舉後,被告發現有部分住戶未住於該村,卻投票給原告,而質疑選票有作假情形,乃以原告同意為名另行舉辦第二次選舉,選舉結果由常溱當選聯建委員,選後八十七年間常溱和童名躍及被告去找李文和,李文和確實告知常溱,該第二次聯建委員選舉有效等惟,核與證人常溱(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童名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兩造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署名之改選公告,載明村長(即原告)同意本月十二日所做之選舉無效,並授權本人重做一次選舉,該選舉公告併同選票交給住戶,又依選舉統計表所示,投予原告者有三票,投給常溱者計二十七票,有改選公告、選票及選舉結果統計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猶於選後將該選舉結果交給原告之配偶 劉筱英 ,並將該選舉結果公布於公佈欄一情,業經劉筱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重辦選舉,被告當不致於選舉時即將原告同意改選之事,明確記載於選舉公告,並於選舉完畢後將選舉結果交給原告之配偶,而公布於公佈欄之理。益證被告前揭文宣中記載:原告同意改選、常溱才是樂群村之聯建委員等語,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陳述為真實,是以,該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欠缺不法性。
(四)原告另主張前揭文宣記載:「很多眷戶或許會跟我同樣的猜不透為什麼梅先生會那麼熱衷於想將本村重新納入改建基地呢?資訊得來不易,這裡有乙份桃園地區有關改建的承諾書部分內容給大家參考,這些金額好幾億的新台幣,最後會流向何方請大家自己去猜,桃園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岡山會不會發生,屆時請大家睜大眼」、「古人云,苛政猛於虎,請某些人士不要再為虎作侲好嗎?絕不像現在只靠幾個人壟斷事實,隱瞞真象」,影射原告推動改建立動機不純正,係唯命是從、不道德之走狗人物,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查:文中之「某些人士」、「幾個人」雖未指明原告,惟該文宣均係被告針對原告就眷村改建、聯建委員改選所為之陳述,依其內容前後連結觀察,村民應可推知被告係對原告作為之意見陳述,是以,被告辯稱該段文字並未指明原告,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惟原告係擔任樂群村村長,其品德、操守及擔任村長是否適任,因涉及村民之付託重責,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一方面,原告之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村民均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決定。且被告亦於該文宣中就眷村改建之利弊得失,詳加分析並表達其個人看法,將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村民自得經此對眷村改建一事有所評價。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基於原告村長之公眾人物身分,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在民意之監督下,人民自有公正評斷,被告亦可能評論失當而受有反面評價之風險。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發表言論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並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散發文宣所為之陳述,雖屬損害原告之名譽,惟該事實陳述因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與事實相符,該意見表達亦係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被告行為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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