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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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二三號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O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讓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因民營化釋股之員工認股股權時,連同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併簽發為附件,並於合約書註明系爭本票須被上訴人有違約時始能生效,且於黏貼系爭本票之白紙上載明「左列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合一始生效力」,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附有條件,自屬無效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讓售員工認股股權時,有特別約定應由買受人支付認股款項,上訴人明知該特別約定,且其係惡意,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在上訴人未支付認股款項前,被上訴人無買受股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所黏貼之空白處記載「左列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合一始生效力」之文字,係記載於空白黏單,而非記載於本票之上,且合約書所載須被上訴人違約始能生效之記載,係指基礎買賣關係附條件而非本票附條件,自非變更本票無條件付款之要件,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盧清標 向被上訴人買受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釋股之員工認股權時,依股票轉讓合約書而取得為合約附件之系爭本票,此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約之用,而股票轉讓合約書並無應由買受人支付認股股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認股並轉讓股權與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㈢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已支付相當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鄭幸生 等人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上訴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高雄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等案卷查核無誤。又系爭本票係分別黏貼於白紙之上,且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所黏貼白紙之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而上訴人係連同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系爭本票(本票為合約書之附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十四、六十五頁),並有系爭本票黏貼於白紙之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十四頁、三十五頁四十六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首應審究為:被上訴人在本票所黏貼之白紙上記載之上開文字,是否已變更本票無條件付款之記載,使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五、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經查: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我國票據法僅明文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雖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見發票人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或金融業者印製備用之空白制式本票,填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但票據法既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即屬完成發票行為,該紙張即為有效之本票。
㈡系爭本票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
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以個人之印章蓋用於數份文件之騎縫處,用以表示該數份文件具有一體性及不可分性,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該白紙上明白記載上開文字,可見系爭本票與所黏附之白紙,依一般交易慣例及被上訴人之意思,已明確表彰系爭本票與所黏附白紙間之一體性及不可分性。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示本票時,係連同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且本票係黏貼於白紙之上,並非單獨抽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可認知系爭本票與其所黏貼之白紙,已因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意思而成為一體,則白紙部分已屬本票本體之一部分,屬本票空白處之延伸,而與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黏單之意義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屬本票上之記載無誤。上訴人抗辯上開文字係記載於空白黏單之上,非屬本票上之記載云云,委無可取。㈢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
生效力」等文字,準此,如僅持有系爭本票,未同時取得原合約書即股權轉讓合約書,持票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該本票債權,進一步言之,依該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四項約定,須發票人有違約情事,持票人始可行使其票據債權,即發票人對持票人非無條件擔任支付,係附有持票人須同時持有合約書及發票人有違約情事之條件及限制,雖本票上亦同時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但因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已另有特別記載上開文字,則就當事人之真意及其記載之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限制條件始能付款之本票,即已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上訴人抗辯:上開文字記載係指合約買賣關係附條件而非本票附條件,非變更本票無條件付款之要件云云,自無可取。
㈣次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綜上,系爭本票既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等語,應屬可採。
六、又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可區分為絕對的抗辯事由與相對的抗辯事由。所謂絕對的抗辯事由,係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不因票據權利人之變更而有所差異,對於任何票據權利人均得主張之,如票據無效之抗辯;所謂相對的抗辯事由,則係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僅得對特定之票據權利人主張,如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經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任何票據權利人,故被上訴人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以非訟程序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O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則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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