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皆廢棄。
(二)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費用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理由無非以:「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應先提列之項目為稅捐、彌補虧損、股息、及公積金,並無所謂『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該項目本非法律明文所應提列之項目,其性質實為當年度之盈餘,僅名稱上之不同,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時,當然得自由為之。但本件上訴人公司藉詞因提列該項目而造成八十四年度營業結算形式上無盈餘,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則因屬脫法行為,為法所不許。故揆諸上開函文意旨,本件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既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公司即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顯有錯誤,並構成如下之法定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可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質」,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亦著有解釋。
2、經查,再審被告前程序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工廠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獎金,而該等規定均以事業年度結算有「盈餘」為法定要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結算結果無可分配盈請求餘乙節並不爭執,關於再審原告於無分配盈餘情況下,另以「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自訂辦法獎勵發放獎金時在職員工一節,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再審原告)藉詞因提列該項目而造八十四年度營業結算尚無盈餘,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再審被告係主張「依上訴人與員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係每年均次年一月發給,而非計算盈虧後發給,視年度結算有無盈餘而發放,乃為『特別獎金』,足見年終獎金依兩造訂之勞動條件,早已包括在內。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公平原則,據此請求年終獎金自有理由。」(見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
3、原確定配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再審原告藉詞提列該項目而造成八十四年度」營業結算尚無盈餘,規避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擅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七訂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以為「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再審原告藉詞提列該項目而造成八十四年度營業結算尚無盈餘,規避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三)提出被證十號: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經股東會承認之八十四年度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顯示八十四年度稅後淨利218,488千元,均為「以前年度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後轉回金額」,足證再審原告已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該年度全部盈餘提列為資本公積,並非提列為「營業費用‥人事費用」,原確定判決就該股東會議事錄漏未斟酌,致關鍵事實嚴重誤會,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1、「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三項訂有明文。又「前年度營業虧損之公司,只要公司尚有次年度自其資本支付人事費用」,為一般常人可得而知之經驗法則。
2、原確定判決稱:「本件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期為次年春節前(即八十五年二月),係八十五年營業年度之開始,公司應無從自僅營運二個月之業績中提列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作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來源,該來源實則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盈餘,而用以獎勵該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度之辛勞服務,方為合理」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有此誤會,諒係以為「次年度營業費用,即來自年年度盈餘」,然而會計實務「損益表」上之「盈餘」,係當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減去當年度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支出之餘額,是否有盈餘應視當年度經營成果而論,而公司縱無「盈餘」,下半年度仍可自「資本」中支出「營業費用‥人事費用」,用以支付薪資或獎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二月有財力支付「年終將金」之事實,反推八十四年度必有可分配盈餘,其推論已違背論理法則,且與「前年度營業虧損之公司,只要公司尚有資產,仍可於次年度自其資本支付人事費用」之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應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及股東常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確實有賺錢,因再審原告都是作假帳,帳面上才沒有盈餘。又八十四年當年,公司內約有一千多名員工,都有領取年終獎金,再審原告就只有未發放予再審被告獎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第四0二號民事全卷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卷附送達證書屬實,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自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審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予以斟酌;復原審以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二月有財力支付「年終將金」之事實,反推八十四年度必有可分配盈餘,其推論已違背論理法則,且與「前年度營業虧損之公司,只要公司尚有資產,仍可於次年度自其資本支付人事費用」之經驗法則,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擅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應以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曾於原審中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係以八十五年度之營業費用發放,並非以結算盈餘發放,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先前發放年終獎金均係以次年度之營業費用作為發放來源」、「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慣例既依所得稅法將年終獎金列為費用,則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不僅係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且早已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則不容再審原告於報稅時,以該年終獎金作為薪資而列支於費用,而於員工請求時,又以無盈餘為由藉以不予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即曾抗辯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之項目來源有問題,是原審始於綜合判斷兩造所提之所有證據及主張後,而認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之項目應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及再審原告有規避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等情。故此,既再審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然其已質疑該項目之來源,是原審未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予以依職權斟酌一情,從而當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
(三)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是原審認:「本件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期為次年春節前(即八十五年二月),係八十五年營業年度之開始,公司應無從自僅營運二個月之業績中提列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__人事費用」作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來源,該來源實則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盈餘,而用以獎勵該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度之辛勞服務,方為合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第三點)。惟上開具體事實之認定是原審本其職權而為之,本不發生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是自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審之認定事實部分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具體事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規定;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相同之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再審理由。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已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該年度全部盈餘提列為資本公積,並非提列為「營業費用‥人事費用」,是原確定判決就該股東會議事錄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審認「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應先提列之項目為稅捐、彌補虧損、股息、及公積金,並無所謂『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該項目本非法律明文所應提列之項目,其性質實為當年度之盈餘……,本件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項目既為八十四年度之盈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公司即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第一點)、「再者,本件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時期為次年春節前(即八十五年二月),係八十五年營業年度之開始,公司應無從自僅營運二個月之業績中提列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人事費用』作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來源,該來源實則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盈餘,而用以獎勵該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度之辛勞服務,方為合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第三點)。參以原審之理由說明,原審係於綜合判斷及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所有帳冊及報表之證據(包括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後,始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提列之「營業費用─人事費用」作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來源,實則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盈餘乙情。故此,原審係在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有上開認定之結果,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云云,即屬無據。
(二)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本院審閱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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