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第二一0六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丙○○於高雄縣○○鄉○○路二十之三號及高雄市○○區○○街○○○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未辦理該項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為丙○○修理 陳某 設置於前開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該附表所示之機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自八十七年起,以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丙○○,為之修理機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機台均為丙○○擺設,自己僅幫忙修理而已,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然 陳得樂 於前開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為證人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員警戊○○、甲○、乙○○證述屬實,復有前開二地點歷次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臨檢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既未否認按月自丙○○支領二萬五千原底薪,為之修理電動機具,並經陳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其所為,顯在對於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施以助力,使陳某得遂其經營之目的,其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施以幫助之行為至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曰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處罰者,係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所謂「經營」,應指對於所營事業之營運方式、目標、計劃等具有決策權及管理權限,並得享有所營事業營運所得利益及負擔虧損者,就一般勞僱契約而言,經營者係指資方,而勞方僅係承資方之命,受資方之指揮監督,從事足以達成資方之營運目標、計劃之行為。
四、被告丁○○僅係受僱於丙○○,對於電子遊戲場之營運,並無決策或指揮監督權限,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不負擔營運之盈虧,其所為之機具維護等工作,均不屬經營行為之一部,而非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所為僅係幫助丙○○經營行為之實現而參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共同正犯,應屬誤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長時間之內固定為丙○○修理機台,均係本於同一幫助陳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故意而反覆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明知丙○○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登記,竟仍幫助丙○○修理電動機具,以遂陳某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目的,固有不是之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又其圖微薄之薪水而受僱於人,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本案前後數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丙○○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供陳在卷,故應於陳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沒收,故不在此為沒收之宣告。
五、(一)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附表編號二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五二三號案件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與八十九年偵字第第二一0六0號案件、附表編號一⑷至⑻為警查獲之犯行、本院審理中查獲編號一⑽為警查獲部分,因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又被告雖自承自八十七年起受雇於丙○○,為其修理機台,且先後於附表編號一⑴至⑶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然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方經總統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是其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所為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究。(三)至公訴人另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八八號,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勇路口僑慧超商查獲被告丁○○涉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犯賭博罪之案件,因本案起訴部分並未查獲有賭博之犯行,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方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縱或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亦不得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罪相繩,從而,前開併案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便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宜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表:
┌──┬───────┬───────────┬────────────┐│編號│查獲地點│查獲時間│查獲機具│├──┼───────┼───────────┼────────────┤│一、│高雄縣仁武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滿貫大亨 陸台 、 小瑪莉 壹台││(八│仁雄路二十之├───────────┼────────────┤│十九│三號( 安迪泡 │⑵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柒台(但機種不詳)││年偵│沫紅茶店外)├───────────┼────────────┤│字第││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滿貫大亨陸台、春秋二代壹││一七│││台││一二│├───────────┼────────────┤│一號││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滿貫大亨陸台、春秋二代壹││)│││台│││├───────────┼────────────┤│││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滿貫大亨 伍台 、春秋二代壹│││││台│││├───────────┼────────────┤│││⑹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滿貫大亨伍台、春秋二代壹│││││台│││├───────────┼────────────┤│││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滿貫大亨伍台、春秋二代壹│││││台│││├───────────┼────────────┤│││⑻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滿貫大亨伍台、春秋二代壹│││││台│││├───────────┼────────────┤│││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滿貫大亨伍台、春秋二代壹│││││台│││├───────────┼────────────┤│││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縱橫四海參台│├──┼───────┼───────────┼────────────┤│二、│高雄市○○街│⑴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滿貫大亨陸台、春秋二代壹││(八│三十七號(采││台││十九│奇泡沫紅茶店├───────────┼────────────┤│年偵│,即湯米泡沫│⑵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滿貫大亨參台││字第│茶坊外)├───────────┼────────────┤│一三││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滿貫大亨參台││五三│├───────────┼────────────┤│九號│││││、第│││││二一│││││0六│││││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