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憲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憲曾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30日止),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廖若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廖若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起訴書誤載為伴指甲受損,應予更正)、下背挫傷等傷害(廖若圻涉犯過失傷害林政憲、何學紅部分,業據林政憲、何學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㈡案經廖若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若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何學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為駕駛,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顯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見113交易225卷第117頁),然嗣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給付方式無法取得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竹交簡594卷第25頁),終未能達成和解,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