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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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壹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亦明知確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為私菸,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邊之萬來檳榔攤,以一條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前開男子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私菸後,旋以三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十五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香菸均非該公司產品,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一○○二三六0一號函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附卷足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菸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該商標註冊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扣案之香菸,應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係私菸;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共計十五包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至聲請人雖漏論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與上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十五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註冊人│├──┼─────┼──────┼──────┼──────┼─────┤│一│長壽及圖│第一九四七八│自七十一年十│菸、菸草及其│臺灣菸酒股││││四號│一月一日起至│他屬本類之一│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切商品。│(原為臺灣│││││三十一日止,││省菸酒公賣│││││嗣經核准延展││局,嗣移轉│││││自八十一年十││予臺灣菸酒│││││一月一日起至││股份有限公│││││一○一年十月││司)│││││三十一日止│││├──┼─────┼──────┼──────┼──────┼─────┤│二│長壽及圖│聯合商標第○│自七十九年十│菸、菸草。│臺灣菸酒股│││(四)│0四九九九三│月一日起至八││份有限公司││││五號正商標第│十一年十月三││(原為臺灣││││00一九四七│十一日止,嗣││省菸酒公賣││││八四號│經核准延展自││局,嗣移轉│││││八十一年十一││予臺灣菸酒│││││月一日起至一││股份有限公│││││○一年十月三││司)│││││十一日止│││└──┴─────┴──────┴──────┴──────┴─────┘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標之私菸名稱│數量│├──┼────────┬────┼───────┤│一│「長壽」│黃硬殼│壹拾貳包│││├────┼───────┤│││白軟包│參包│├──┴────────┴────┼───────┤│合計│壹拾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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