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告 饒紳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為兌付「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乃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AK0000000;下稱系爭甲票),交託訴外人 陳柏宏 代為持票調現,詎訴外人陳柏宏竟擅自挪用系爭甲票所調得之現款,為期維護原告票據信用,原告祇能與系爭甲票之持票人即被告協商,並獲被告同意延展系爭甲票之付款期限,且因被告要求原告再以持票調現之方式,向被告借款以供系爭甲票之兌領,原告遂又另持訴外人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下稱合倢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250,000元、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支票號碼H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乙票),向被告商借現款250,000元,因被告預扣「延展日計至
106年6月22日之利息」,故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210,000元,且為供系爭乙票調現之擔保,原告復應被告之要求,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今系爭甲票、乙票俱已遭人提示兌領,是可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乙票所調借之現款)應已隨之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初係答辯:
原告於106年2月間,透過助理即訴外人陳柏宏陸續持原告個人票或公司票向被告借款,而原告於事後所陸續清償者,亦僅止其所欠債款之其中部分;又被告礙於原告囑託訴外人陳柏宏調現之次數頻繁,遂於106年4、5月間,要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而原告則又於其到場之同日,向被告另借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為憑;被告印象中,原告前、後3次借款金額均為250,000元,且1筆借貸祇須1份借貸契約或票據即足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同1筆借貸而同時開立支票、本票等情自非事實,況本件倘如原告主張,原告亦斷無不索回系爭本票之理,事實上,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其金額合計應有8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被告陳述,併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民事答辯狀)。
㈡被告後又改稱: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甲票交託訴外人陳柏
宏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後又持系爭乙票向被告借款250,
000元(惟被告預扣利息而僅實際交付210,000元),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乙票調現之擔保,而系爭甲票、乙票嗣亦遭人提示兌領」等情,固均正確無誤,惟系爭甲票、乙票供人兌領之款項,實乃被告嗣後另行出借予原告之新債,故原告實為借新還舊,旨揭舊債務亦因嗣後之新債未清償而未消滅(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之被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8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係原告簽發交由被告收執等情,亦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被告乃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初雖辯稱此乃原告
多次借款之所致,且原告前、後借款金額合計亦達860,000元,詳如前揭㈠之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被告陳述,併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民事答辯狀),然因被告所指情節或有矛盾(如被告先稱「原告多次囑託訴外人陳柏宏代其調現,併曾親自到場借款5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改稱「其印象中,原告前、後3次借款金額均為250,00
0元」),兼與其當庭所指借款總額(860,000元)難相稽合,本院遂請被告當庭指出「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經過」,詎被告對此關鍵事項,竟回稱「這個我沒有記」(本院卷第34頁),而未提出足相適應之說明及其證據資料以供查考,是被告初始抗辯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然可見。又被告既不能主動說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本院乃改依原告狀載內容,佐以原告聲請本院函調之系爭甲票影本(本院卷第21頁),命兩造當庭確認本件調現情節,從而獲兩造肯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甲票交託訴外人陳柏宏持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後又另持系爭乙票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惟被告預扣利息而僅實際交付210,000元),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乙票調現之擔保,且系爭甲票、乙票嗣均已遭提示兌領」等情,俱與事實相符而無可疑(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基此,本院自應以兩造當庭確認無爭執之上開事實,作為本件後開判斷之基礎。
㈢本件原告固持系爭甲票、乙票向被告陸續調現,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乙票調現之擔保,惟系爭甲票、乙票嗣既已遭提示兌領,則自客觀以言,當然形同「原告業已清償甲票、乙票所調現款」,而系爭本票既為系爭乙票調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當然併因「乙票調現業獲清償」而告消滅。至被告雖稱:系爭甲票、乙票供人兌領之款項,實乃被告嗣後另行出借予原告之新債,故原告實為借新還舊,旨揭舊債務亦因嗣後之新債未經清償而未消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之被告陳述),然此則經原告否認在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乙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原告借新還舊而有他筆新借款之存在,則本件自應責由被告就其所稱之「借新還舊」,率先負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查被告固執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訴外人合倢公司「嗣後」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宣稱兩造確實另有他筆新債(同係持票調現)且未經清償云云,惟細繹被告所執訊息截圖、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其所稱嗣後用以調現之支票,其「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合倢公司」(而非原告),是單自外觀而論,被告所稱嗣後開票調現之人,即應係「為發票行為之合倢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兼之原告否認其曾持該等支票另向被告週轉調現,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轉讓該等支票之適切證據,則其依憑訴外人合倢公司(而非原告)嗣後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情形,宣稱此即可證原告借新還舊、兩造間尚有他筆未經原告清償之新債存在云云,本院已難憑採。又證人陳柏宏雖曾到庭附和證稱:原告先前曾持二張支票各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用來擔保其中一張支票的借款,而其中一張支票屆期時,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原告遂又持「票面金額240,000元」的支票,透過我向被告借款240,000元,而我借得240,000元以後,則又自己湊了10,000元,再將這總數250,000元的現金軋入支票帳戶,讓上開其中一張支票可以兌現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觀諸證人陳柏宏敘稱其在原告的公司(意指訴外人合倢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幫忙,雖非該公司正式員工,但偶爾受託處理地產業務或幫忙調現軋票等情(本院卷第57頁),亦可推知證人陳柏宏所謂之「調現軋票」,於通常情形所指者,應為訴外人合倢公司簽發之公司支票,再參照被告提出訴外人合倢公司「嗣後」所簽發之支票數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客觀上亦可推知被告與訴外人合倢公司間之「發票(公司票)調現」情形頻繁(惟原告僅自認系爭乙票乃其持向被告借調現款,並稱訴外人合倢公司所簽發之其他公司支票,均非原告持用調現而與原告無關),兼以證人陳柏宏表示其不知支票號碼、記不清另外一張支票兌領情形、想不起原告另借240,000元究竟是為了讓哪一張支票兌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指不出支票屆期、軋票或兌領之確實日期(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其所稱之「調現軋票」,究與「系爭乙票」有關?抑與「訴外人合倢公司簽發之其他公司支票(非系爭乙票)」有關?本院客觀上已難從中究明,遑論進而探知兩造就系爭乙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究否因原告借新還舊而有他筆新借款之存在!是陳柏宏之證述,無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客觀上亦屬可見。而被告除上揭無益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不能針對其抗辯之借新還舊,提出足相適應之說明及其證據資料,則其舉證責任之未盡,亦屬昭然,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基此,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系爭甲票、乙票悉遭提示兌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亦因「乙票調現業獲清償」而告消滅等語,堪信為真。
㈣綜上,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執前詞,就被告即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饒紳碩│106年5月25日││250,000元│CH03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