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葉永順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 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97北瑞土資字第015258號及其上同段9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號),總面積:
12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97北瑞建資字第000552號,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97年7月9日,登記日期均為:97年7月23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被告應自前開房地騰空遷出後並將之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頁)迨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同前所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應將同前所述之不動產騰空遷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2頁)併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66頁),重申上揭更異之旨,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被告之胞弟;而原告雖曾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胞姐即被告名下,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合意,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換言之,所謂「買賣」,僅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併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㈢第二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雖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合意、「無」價金之約定),然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隱含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蓋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於67年間出資所購(非原告購買),其稅費亦由被告1人負擔,惟被告考量原告當時年僅18歲兼以經濟不佳,方以「照顧母親」為條件,將被告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詎原告嗣後私自添購房產2棟以後,竟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逕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未照顧母親,基此,被告方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為此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協力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系爭移轉登記所生稅費亦悉由被告全數負擔,是可徵系爭移轉實乃「原告履行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屬通謀虛偽,然其隱含「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況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亦可知「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是縱認被告不能證明所稱「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本件亦應肯認系爭移轉之原因,乃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⒉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買賣),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實係隱含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實係隱含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雖於97年7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買賣),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函調系爭不動產申登案卷核閱無訛,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5051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存卷為憑,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本院卷第95頁)。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其有無通謀無效之情形,亦應獨立而為個別之觀察。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悉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3頁),由是以觀,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實乃相與通謀而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惟兩造既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真意,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移轉行為)之效力,當然不因其債權行為(移轉原因)無效而受影響。基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而當然無效,然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然仍係有效。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
,實係隱含「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嗣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方於97年7月23日移轉至被告名下),然此悉經原告否認在卷。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之情形下,當然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母 徐陳雪 知悉「兩造間借名、終止借名、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經過」,並聲請本院通知其母徐陳雪到庭作證,然觀諸證人徐陳雪敘稱:我只知道被告是長女、原告是次子,加上原告當時年紀尚輕,所以身為姐姐的被告才會購買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住,但除此以外的其他事情(包括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乃至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的原因),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第61頁至第62頁),客觀上已難憑為被告抗辯「借名、終止借名、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云云之推認,尤以證人徐陳雪雖稱「身為姐姐的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推其語意,應係指『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在先,然其嗣復改稱「不動產買賣價金或源自其先夫過世所留現款,或源自其小叔貸與之現款」於後(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詢以「證人到底究否知悉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如何而來?」證人徐陳雪則又改而宣稱「系爭不動產是小叔買的」(同上卷頁),俟本院指出「證人先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買給原告且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而來,又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是取自先夫留下來的錢以及另向小叔借貸的錢,現在又跟法官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小叔買的,證人究竟知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取得的經過?」證人徐陳雪則向本院坦承「我年紀這麼大了,記不清了」等語(同上卷頁),則衡諸徐陳雪前、後矛盾之上揭證述,佐以徐陳雪應訊之時,確實已屬94歲高齡之人(00年出生),並曾坦言其已不復記憶過往舊事,則其先前所稱「身為姐姐的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之難以憑信,自屬顯而見易!又被告雖另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地價稅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宣稱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悉由其繳納,此項事實即可證其方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細繹被告所執繳款證明,其繳納期間(98年迄106年)均在「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後,而「非」系爭不動產猶登記在原告名下期間(即97年7月23日以前)之繳費紀錄,是其客觀上自與「系爭不動產猶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之稅費負擔」渺無相關,遑論恃以推稱其斯時究否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究否僅止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本件被告所憑恃之徐陳雪證述以及上揭繳費紀錄,客觀上既均無從恃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佐證,則其所謂「通謀虛偽買賣但隱含『終止借名、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法律關係』」云云,當亦欠缺根據而難憑採。
㈣被告固又退而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
權行為,另隱含「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此同經原告否認在卷。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且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參前揭㈢,於茲不贅)。本件被告雖退而抗辯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其既未舉證以明「兩造有何『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觀其抗辯之旨揭情節,亦已明確可知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之可言,是所謂隱含「贈與」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尤不待言。至被告雖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以贈與論),宣稱兩造乃「二親等以內親屬」,兼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亦無價金交付,故本件自應肯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乃立法者為國家課稅之目的,基於稅務考量所特設之規定,而非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定性依據,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縱乏足以說服稅捐機關之付款證明,致遭稅捐機關「以贈與論」而予核課「贈與稅」,然此未必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之私法行為俱屬虛偽,亦不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均有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合意!是被告錯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謬稱本件同應論以贈與云云,自係就稅法與私法行為有所誤解而非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既係相與通謀而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借名、贈與)」,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惟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既然無效,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及占有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兼不能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併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即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6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54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①│新北市○○○區○○○段││789│建│71.67│全部│×│└─┴───┴────┴────┴────┴──────┴─┴─────┴─────┴─────┘┌───────────────────────────────────────────────┐│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①│952│新北市瑞芳區吉│加強│1層:47.90│×│全部││││慶段789地號│磚造│2層:57.73││││││-------------│2層樓│陽台:3.12││││││新北市瑞芳區大││騎樓:12.95││││││埔路慶安新村9││合計:1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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