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文 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卓文政 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新竹地院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具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號亞東電子遊藝場為警察緝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46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文經原審於106年3月24日判決後,於106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原有意就系爭最高法院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其後審查該決議並不適用於本案而無聲請之必要,原欲繼續審理。不料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函附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2、17
0、172頁)。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不合。被告於生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毋庸再行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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