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CCHInvestmentCorp.法定代理人 黃旭志 代理人任 俞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之文字,僅在敘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未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詎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5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無條件向CCHInvestmentCorp.或其指定人給付金額美元參拾萬元」(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示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依形式上觀之,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至系爭本票雖另記載「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然上開內容是否僅為註明票據簽發原因及用途之附記文字,而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及上開附記文字性質上是否為「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進而認再抗告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附表:107年度抗字第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美金)│││├──┼──────┼──────┼──────┼────────┤│001│105年2月16日│300,000元│105年5月15日│G字第00000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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