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達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網路」之記載,應予以刪除、附表編號3「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以及證據增列「被告高正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高正達將其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曾儀嘉許育嫣 (原名 許家 鳳)、 張倩 菱3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對治安之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偵緝267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許育嫣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告訴人許育嫣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告訴人曾儀嘉、 張倩菱 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高正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倒照湖15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達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曾儀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因曾儀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儀嘉、 許家鳳 、張倩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正達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準備存款用,於開戶當天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起不見,沒有馬上掛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儀嘉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曾儀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曾儀嘉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家鳳所出具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張倩菱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並無任何存款,此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該帳戶中既無何存款,被告焉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年2月7日開戶當日即遺失,卻遲至106年3月10日方辦理掛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06年9月1日作心詢字第1060822102號函在卷可參。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表:
┌─┬────┬────┬──────────────────────┬────┐│編│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曾儀嘉│106年3月│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11985元││││3日│曾儀嘉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社││││││興安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1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2│許家鳳│106年3月│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家│10234元││││3日│鳳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0815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52、54分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沙││││││鹿英才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0234元、││││││1081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3│張倩菱│106年3月│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倩│29985元││││3日│菱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985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16、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1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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