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明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不熟悉法律,年紀又大,且視力不好,所以錯失申請戒癮治療的時間,請求讓我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所不可能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明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607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於被告之身體因素是否適於入所,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