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碧珠 之子 王邦洲 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記錄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6行所載「關條」,應更正為「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佳慧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 鄭素 芬、黃碧珠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確有悔意,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通訊行員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第31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何佳慧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慧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鄭素芬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鄭素芬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芬、黃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佳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在對方那邊,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鄭素芬等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鄭素芬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交付之帳戶內金額均所剩無幾,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即告訴人│││(新臺幣)│├──┼────┼────┼───────┼─────┤│1│鄭素芬│106年6月│於106年6月3日│3萬元││││3日15時│13時2分許,以│││││17分許│電話佯稱係鄭素││││││芬之女兒男友,││││││亟需用錢,致使││││││鄭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黃碧珠│106年6月│於106年6月3日│5萬元││││3日12時6│9時許,以電話│││││分許│佯稱係黃碧珠之││││││朋友,亟需用錢││││││,致使黃碧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6分許, 至國 ││││││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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