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慧芬 相對人 龔俞嘉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三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106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034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自門牌高雄市○○區○○街○號16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相對人,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107年1月24日雄院和107司執齊字第768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遷離該房屋並將該房屋交還相對人,惟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而係聲請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而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已對相對人提出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補字第34號審理中(下系爭訴訟),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述房屋因遭聲請人占有,而無法收回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本院審酌以此為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8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58/5017,下稱系爭A建物)166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B建物,下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A、B建物課稅總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1,700元、253,649元,有土地記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再參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1,704元,經核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4年4個月,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建物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13,318元【計算式:(1,161,700元+253,649元)×10%×(4+4/12)=613,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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