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09公克),並供出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詎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40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1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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