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楊建發
楊建耀 楊 劉麗華 楊建仁 楊建義 楊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建發、楊建耀、 楊劉麗華 為被告,請求略以:㈠被告楊建發、楊建耀、楊劉麗華就訴外人 楊登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楊建發、楊建耀及楊劉麗華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建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發、楊建耀、楊劉麗華連帶負擔。嗣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㈠,追加楊建仁、楊建義、楊家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建發、楊建耀、楊建仁、楊建義、楊家臻及楊劉麗華就楊登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被告楊建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建耀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發、楊建耀、楊建仁、楊建義、楊家臻及楊劉麗華連帶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建發、楊建仁、楊建義、楊家臻及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建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 楊建華 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楊建發之申請資料,查得楊登旺(即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建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楊登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楊建耀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楊建發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楊建發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建耀。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登旺之遺產,楊登旺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楊登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惟被告楊建發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楊建耀,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楊建發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楊建耀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楊建耀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七號參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就楊登旺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被告楊建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建耀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楊建耀部分:
我父母退休後就是我在扶養,所以遺產分配就同意由我一個人繼承,我媽媽還是住老家,我有分割遺產協議書可證。另外,一般我們申請信用卡,不是需要薪資證明等,被告楊建發因為身體不好,二、三十年沒有工作,為何原告會發信用卡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建發、楊建仁、楊建義、楊家臻及楊劉麗華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建發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
告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登旺所有,經被告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協議由被告楊建耀繼承取得全部,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楊建耀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基院曜家名一0五度年司查繼八字第二二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六000七三二六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楊建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建耀所有,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函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原告曾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最早已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申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數府三字第一0六000一六三三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調閱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時因年籍資料皆為隱碼,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楊建發等是否真實侵害原告債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始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確認被告楊建發並未拋棄繼承而為財產權處分,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類資料係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則堪認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申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應可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即足以知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算,惟原告遲至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無從行使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楊建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建耀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無從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楊建耀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楊建發就系爭不動產同意由楊建耀繼承,雖與拋棄繼承情形有異,惟被告間就楊登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且楊登旺之繼承人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建耀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楊建發就系爭不動產不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屬財產上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往來時,關於債務人信用狀況之評估,通常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為之,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狀況為其信賴之基礎。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債務人拋棄繼承權,已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楊建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建耀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基隆市○○區○○段○○○○號│60分之2││├──┼────────────────────┼────┼───┤│2│基隆市○○區○○段○○○○號│全部││├──┼────────────────────┼────┼───┤│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4│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5│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6│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8│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5分之1││├──┼────────────────────┼────┼───┤│9│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10│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1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誤載為│││││70地號│├──┼────────────────────┼────┼───┤│1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1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14│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1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1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1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1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1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20│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2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2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2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分之1││├──┼────────────────────┼────┼───┤│2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2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分之1││├──┼────────────────────┼────┼───┤│26│新北市○○區○○○段○○○○段000號│15分之1││├──┼────────────────────┼────┼───┤│2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2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2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分之1││├──┼────────────────────┼────┼───┤│3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3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3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3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3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1│原告贅│││││載│├──┼────────────────────┼────┼───┤│3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同上│├──┼────────────────────┼────┼───┤│36│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分之1││├──┼────────────────────┼────┼───┤│3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3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分之1││├──┼────────────────────┼────┼───┤│3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5分之1││├──┼────────────────────┼────┼───┤│4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分之1││├──┼────────────────────┼────┼───┤│4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分之1││├──┼────────────────────┼────┼───┤│4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4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5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分之1││├──┼────────────────────┼────┼───┤│5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