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簡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在警詢、偵查、審理中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顯見被告並無彌補被害人或表達歉意之客觀積極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得到被告真誠的修復,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且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嫌太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述上訴理由認原審科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2309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我以為他們都在騙大陸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15頁背面),可見其貪圖己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偏差」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顯已審酌上揭上訴理由所指各情節,且原審係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毋庸開庭審判,是未通知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亦無何違誤,又本院業傳喚本件各被害人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然本件各被害人均未到,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何不當之處,且並無過輕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
6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里○○○0號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柑腳派出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2309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我以為他們都在騙大陸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15頁背面),可見其貪圖己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偏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收受帳戶之人願意每月給付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同頁〕,但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簡偉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群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簡偉群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姵圻王沛然陳晏慧陳嘉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偉群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提供帳戶給博奕公司轉帳使用而已,不知道會被拿去做帳騙使用云云。惟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姵圻、王沛然、陳晏慧、陳嘉琪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詐騙集團猖獗,屢經各媒體披露勿將帳戶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偉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致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有無提出││││(新臺幣)│││告訴│├──┼────┼───────────┼──────┼─────┼────┤│1│郭姵圻│詐欺者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簡偉群之前│有││││2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2時35分許│揭合庫帳戶│││││郭姵圻,佯稱匯款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郭│││││││姵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8,212元。│││││││││││├──┼────┼───────────┼──────┼─────┼────┤│2│王沛然│詐欺者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同上│有。││││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2時36分許││││││王沛然,佯稱網路訂購雨│││││││衣錯誤,需作變更手續云│││││││云,致王沛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9,985元。│││││││││││├──┼────┼───────────┼──────┼─────┼────┤│3│陳晏慧│詐欺者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簡偉群之前│有││││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7時19分許│揭一銀帳戶│││││陳晏慧,佯稱網路訂購保│││││││養品誤為分期付款,需作│││││││變更手續云云,致陳晏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9,989元。││││├──┼────┼───────────┼──────┼─────┼────┤│4│陳嘉琪│詐欺者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同上│有││││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30分許││││││陳嘉琪,佯稱小美三日之│││││││網路訂購物品誤為分期付│││││││款,需作變更手續云云,│││││││致陳嘉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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