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紀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復於107年2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聲明上訴僅泛論不服原審判決,請求重新審理等語。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7年4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郵務送達於被告住居地,惟查無此人,被告所在地已不明,本院嗣依職權另為公示送達,前述應送達之補正裁定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8日分別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述裁定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7年5月25日 基仁民 字第1070005767號、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7年5月28日 基山民 字第107000561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88至92、108、112、
116頁)。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故上述之裁定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107年5月28日,經3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7月7日(適逢周末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9日)補正期限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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