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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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湘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湘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湘黔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吳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由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蔡宜昌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蔡小客車)搭載其母 馬慧蘭 ,沿教忠街100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而該岔路口在教忠街100巷22號前巷口轉彎處路邊紅線逆向停放有 詹佳興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之AKF-1125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詹小客車,車頭方向與蔡小客車行向相同,停在蔡小客車行向之左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蔡宜昌駕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斯時蔡宜昌所駕蔡小客車超越詹小客車之車頭進入岔路口,蔡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與吳湘黔所駕吳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吳湘黔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馬慧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湘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湘黔對於於上揭時間駕駛 吳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由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而該岔路口在教忠街100巷22號前巷口轉彎處路邊紅線逆向停放有 詹自 小客車,而蔡宜昌駕駛 蔡自 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沿教忠街100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在該岔路口蔡宜昌所駕蔡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與被告吳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開車,時間地點方向均如起訴書所載,但對方駕駛人蔡宜昌的動作錯誤,車子擦撞的時候他的車子超越前面,就是車子撞到之後,對方的車子還繼續往前走,所以撞擊點在前面,停損點在後面,我提出的光碟內,對方車子停住以後,車身的後面還上下落降明顯,表示對方車子的速度快,緊急煞車才有這種現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我並沒有侵犯對方的路權,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書函裡面第三項路權歸屬裡面我並沒有侵犯他的路權,照現場圖看,對方為什麼在路口不走他自己的車道,到路口偏向左向的車道,因為巷子比較小,因為轉角轉折不夠,一定會轉到對向車道,但對方到路口前有105米,他不偏回自己的車道,但蔡宜昌、詹佳興都不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拿出來,證據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保存,當初我在第一個轉角我也沒看到車子,但我記得要停,我就是比較小心假設萬一有狀況,但第二次我再停一次剛好有車子來,巷子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在路口大家應該都要小心,一個社區的巷弄,對方還開那麼快,社區巷子裡面怎麼可以開到40km,在社區大家都開大概10km而已,播放我的光碟看,在詹佳興違停的地方,到碰撞的地方有8米。我現在主張對方也有過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要請對方舉證,雖然起訴書說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但依照現場圖我都沒有過中線,我就是有做到,我沒有侵犯路權,是對方超過中線有逆向,我沒有過失,是對方的過失。為什麼對方說我從巷子竄出來把他的車子撞偏,但我車子並沒有什麼損傷,只有保險桿破裂一點點,由我車牌被對方撞飛的跡象,表示是由右方撞向左方,再加上對方的車速快,緊急煞車產生重力加速度,把副座的乘客往前傾,手碰到置物櫃受傷的,因為馬慧蘭一直說是我速度快把她撞受傷,但一部車子都有1500公斤的重量,但我車子只有保險桿破裂,沒有那麼大的力道可以把她車子撞偏,影片裡面所呈現的當時他車子的吊飾晃的很嚴重,在影片上看到他的左側前側方密閉,事後當警察來處理時拍照,他的玻璃窗是搖下來的,由這種情形看來碰撞的力道也不是很大,為什麼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的右手會骨折,駕駛卻毫髮無傷,我們都知道車門內把是平的,到底是撞到哪裡會使她骨折。」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蔡宜昌駕駛稱蔡自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沿基隆市
○○區○○街○○○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蔡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與被告所駕吳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慧蘭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我是由蔡宜昌所駕駛之ABD-3527號自小客車車上之乘客,與由被告所駕駛之0000-QM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我本人受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於檢察官105年8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我乘坐蔡宜昌駕駛之ABD-3527號自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我們要直行,經過路口時,被告的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我們的車子左側駕駛座後方,因為衝力太大,我右手撞到車門,造成骨折(庭呈X光片),我有診斷證明書。我小孩開車載著我,那是我們每天回家的路,我們到路口都會減速慢行,被告撞到我們,將我們車輛撞偏,撞擊力很大,小孩就趕快煞車,要停住車輛,因為我被撞到,叫很大聲,小孩就要停車,所以車子才會出現晃動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43-4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肱骨幹骨折)及X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48-49頁)附卷可稽。因之證人馬慧蘭乘坐蔡宜昌所駕蔡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蔡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蔡小客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吳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證人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宜昌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5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當時我駕駛ABD-3527號自小客車與由被告所駕駛之0625-QM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我的乘客馬慧蘭受傷。肇事前,我由教忠街100巷往教忠街方向(往消防局方向)行駛,對方自小客車是由我的左側的巷子駛出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的左側車身就跟對方的車頭處發生碰撞肇事。(問:當時車速約多少?)約20KM/HR。(問: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均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問:發現危險時你與對方車子距離約多遠?作何反應動作?)發生碰撞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是以因之證人蔡宜昌駕駛蔡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馬慧蘭乘坐副駕駛座,蔡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蔡小客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吳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證人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而證人蔡宜昌駕車通過該無號誌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而與被告所駕吳小客車擦撞,亦堪認定。
㈢證人詹佳興於警詢時證述:「(問:據警方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105年4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路口處有一0625-QM自小客車與另一自小客車ABD-3527在該處發生車禍,你的AKF-1125當時是停在肇事處路口,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當時有車禍,車號我不清楚,我的AKF-1125當時是停在該處無誤。(問:肇事前你於何時將AKF-1125自小客車停於肇事處?)約肇事當日凌晨01~02時許停於該處,是我停放的。(問:你是否知道你所停放的地方地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知道。(問: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你的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叉路口路邊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為肇事主因,你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坦承會影響他們的視線,但是我覺得主要是因為他們的駕駛行為才是造成車禍的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105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當時你的車輛是否正好停放在路口?)是。(問:當時你人是否在車輛內?)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3-46頁);本件證人蔡宜昌所駕蔡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沿基隆市○○街○○○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而該岔路口在教忠街100巷22號前巷口轉彎處路邊紅線逆向停放有詹佳興所駕之AKF-1125號自小客車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巷○○號前,當時我駕駛之0625-QM號自小客車與由蔡宜昌所駕駛之ABD-3527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方乘客馬慧蘭有受傷。肇事前,我由教忠街10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教忠街100巷往教忠街【消防局】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的右前車頭跟對方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路口有一台AKF-1125的自小客車有影響我的視線。(問:你的自小客車行至路口時有無停車再開?)我有減速至快靜止時才再往前開。(問:你當時車速約多少?)約約20KM/HR。(問: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均良好,AKF-1125有影響我的視線。肇事處無號誌。肇事處無標誌、線。(問:你是否知道無號誌、標誌線路口,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我知道。我是沒有看到車。(問:你有無適當之駕照?種類為何?)我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檢察官105年8月9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先問證人即告訴人馬慧蘭車禍當時情形),(問:是否如此?有無意見?)不是這樣,當時我感覺一個黑影從我右方餘光掃過,我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乘坐的車輛就已經在我前方,我們兩車就撞在一起了,不是我去撞對方,是我煞住了,對方車速太快,衝滑到我車前方停住,我的車子右前方保險桿的角有被擦撞的痕跡,前方牌照兩個螺絲被硬生切斷,是對方速度快來衝撞我,我已經煞住了。(當庭播放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問:行車紀錄器無法看出擦撞當時情形?)因為格式化,剛好跳到擦撞瞬間以後的畫面,但可以看出對方車輛有緊急煞車,車尾拱起降落,表示對方車速快,我懷疑對方到路口踩錯煞車和油門,對方開車方式錯誤,造成誤踩煞車,誤踩了油門,到路口才驚覺,趕快踩煞車。(問:本件經過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你是肇事主因,詹佳興違規停車,而告訴人馬慧蘭的車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何意見?)我認為告訴人車輛的門擦撞不嚴重,車輛板金沒有毀損嚴重,車窗還可以下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甩到前面置物櫃才造成傷勢,不然我的車輛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問:對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3-46頁);於檢察官105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述:「(問:現在經過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蔡宜昌雖然有肇事因素,但為次因,應該有責任輕重問題,故被告馬慧蘭提告過失傷害應有依據,且之前蔡宜昌並未提出告訴,僅有馬慧蘭提出告訴,有何意見?)我在事故發生時,我還駕駛在我的車道範圍內,沒有過去,是蔡宜昌不應該開到我這裡來。事故鑑定會判斷有錯誤【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還有為何蔡宜昌不拿出行車紀錄器,還有違規停車那位也應該要拿出行車紀錄器。我希望要拿出行車紀錄器,還有違規停車那位也要拿出行車紀錄器,違規停車那位車輛有五米長,將視線都擋住了,我都還沒有越線,蔡宜昌車輛卻跑過來,所以我是被撞的,我都還在我的左方車道。(問:第13頁現場圖中,你是哪輛車?)我是1車。(問:事故現場圖明明顯示是1車撞2車,有何意見?)我還沒有越中線。(問:但你不是被撞,是1車撞2車,不是2車撞1車,有何意見?)怎麼判定是2車被撞。(問:依圖顯示,是1車頭撞2車左側後方,有何意見?)我說是他撞我。(問:有何補充?)一定是蔡宜昌車輛速度快,撞到我的車輛,依照照片初損點和停損點判斷,我的損傷就是車輛右邊保險桿,我的車輛板金都沒有壞,只是保險桿被撞裂掉。(問:有何補充?)我質疑馬慧蘭有無繫上安全帶,為何馬慧蘭的手臂中間會斷掉,我的車輛引擎蓋僅有凹一點點。我拒絕簽名,我要找 謝震武 打我官司。」云云(見偵卷第53-56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吳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由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而該岔路口在教忠街22路前巷口轉彎處路邊紅線逆向停放有詹小客車,而蔡宜昌駕駛蔡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沿教忠街100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100巷22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蔡小客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吳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證人馬慧蘭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亦堪認定。況被告對於警詢時『知悉於無號誌、標誌線路口,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乙節,又於檢察官105年8月9日偵訊時對於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認罪』,惟於本院審判時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其陳述先後不一,已難盡信。
㈤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0張、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9日當庭播放,又經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勘驗經過:「被告車輛於16秒減速左轉、57秒右轉、1分28秒右轉,1分45秒停車讓左方車通過,1分51秒車輛又行進左轉,交岔路口的右邊有停一部車子,1分57秒看到右方車子,1分58秒螢幕跳掉,之後就出現車禍發生撞擊的情形。」,勘驗結果:「被告跟蔡宜昌二人所駕的自小客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通過時,都沒有停車再開的情形。被告所開的0625-QM自小客車從前面一個交岔路口左轉之後到車禍發生,在1分58秒螢幕跳掉之後就直接發生車禍了,這個部分其實他的車速不是很快,蔡宜昌的車速我們就看不到,車頭一出來接著就馬上碰撞,這個根本沒有辦法判斷。」,又本院於106年7月14日到車禍發生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復有現場勘驗照片72張、現場勘驗光碟3片在卷可考。另被告主張,證人蔡宜昌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證人詹佳興應提出監視器錄影乙事,惟證人蔡宜昌之行車紀錄器已洗掉,證人詹佳興之監視器錄影亦已洗掉,而無法提出,業據證人蔡宜昌、詹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此部分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未能提出,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且有上開之各項證據,足供判斷,在此說明。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無號誌岔路口,且蔡小客車係沿基隆市○○區○○街○○○巷由東向西往消防局方向行駛,吳小客車係沿基隆市○○區○○街○○○巷由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蔡宜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勘驗、審判時所是認,而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再參照蔡小客車、吳小客車之行向,2車同為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2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吳小客車係在蔡小客車之左方,依上開規定,吳小客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蔡小客車、吳小客車0車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吳小客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被告、證人蔡宜昌2人駕駛自小客車均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均有過失。另詹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而導致被告、證人蔡宜昌於該岔路口未能事先看見對方之車輛,致2車發生擦撞,亦有違反上揭規定,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證人蔡宜昌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蔡宜昌、詹佳興亦有過失,此為本院所認定,惟因告訴人未對證人蔡宜昌、詹佳興提出告訴,則本院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證人蔡宜昌、詹佳興之過失刑事責任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在此敘明。
㈦此外,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佳興所有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為肇事主因。(禁止臨時停車處逆向停車有違規定)三、蔡宜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6月3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07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又經被告申請覆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台端申請覆議與蔡宜昌、詹佳興車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第105-37次(105年7月7日)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 卓參 。」,有該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而本院於106年7月14日勘驗現場,製作刑事勘驗筆錄,並請承辦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梁明鴻 依勘驗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並將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照片、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全案卷宗,再次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請該會再次鑑定審視前開鑑定意見書有無修正,或仍然照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結果認:「本案經本會第106037次(106年10月11日)會議審議議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僅稍略修正現場圖,並未改變各方權責,且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在案,本會認無修正鑑定意見書之必要。」,有該會106年10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5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由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全部,再次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該會再次鑑定審視前開鑑定意見書是否有所修正,結果認:「經本會第106-57次(106年10月20日)會議依卷附之新跡證資料(含警方重繪之現場圖)研議結論:維持本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4號函之覆議結果(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佳興所有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同為肇事主因。另禁止臨時停車處逆向停車有違規定。三、蔡宜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1060129711號函在卷可佐。然經本院調查所得,蔡小客車、吳小客車之行向,2車同為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2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均未予認定,此部分之疏漏本院認應予補正。至就其他之肇事責任認定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證人蔡宜昌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
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證人蔡宜昌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序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路邊有詹佳興逆向停車嚴重影響被告行車視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況告訴人並未對證人蔡宜昌、詹佳興提出告訴,而詹佳興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對蔡宜昌求償,及被告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