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傳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傳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恰好使用同一停車場,被告自己之車輛後視鏡外殼遭竊後,竟即竊取被害人所有與被告車輛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兩側後視鏡外殼,其將自己之損失轉嫁他人,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竊取後視鏡之外殼尚不至於直接影響行車安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譚傳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695號停車格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楊榮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並將其藏放在其所有停放於同地點99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欲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29日)上午8時56分許,在上開大樓同一停車場之695號停車格內,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外殼,再將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上,欲供己使用。嗣因楊榮庭發覺兩側後視鏡外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遭人竊取,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傳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傳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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