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洪英花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黃帝穎 律師 吳景欽 複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被告司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告 林錦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司法院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大清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照 雖於75年8月1日死亡,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均可參照。查:
被告司法院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委由李元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賴浩敏於100年9月30日後未有合法法定代理權,然如前述,被告司法院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告司法院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欠缺,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均非可採。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年1月9日聲請法官迴避,有該日言詞辯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6頁),惟自原告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2年1月9日已經1年多,兩造就其所主張及答辯事實已為提出及互為攻防,本院並已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之訴訟,縱原告就此部分裁定提出抗告,惟上開部分於本院訴訟繫屬已消滅,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復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就原告當日及101年11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㈤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權無欠缺及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則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惟原告先以言詞拒絕辯論,繼而表示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後,原告仍表示不為辯論,並聲請法官迴避,足見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在102年1月9日繼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定102年1月30日宣判。又原告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官迴避,未舉其原因,復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並未經本院允許任意退庭(見本院卷三第96頁),依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是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1年5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金額均擴張為15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復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司法院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已非本院審究範圍。另 吳景源 部分,因吳景源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撤回本案全部訴訟一詞,雖原告復於當日又陳稱不聲請撤回等語,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撤回,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此參最高法院47年臺聲字第1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即明,則吳景源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訴訟而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即無庸再行裁判,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期間,負責刑事庭「案
件流程管理制度」,該制度試辦前後二年有多種成效,並經原告逐一記述所撰寫發表之「實踐修復式正義-以士院試辦刑事案件流程管理為例」文中,若以原告在審查庭之統籌管理「案件流程」之績效,以及試辦案件管理流程期間,被告司法院為免試辦新制之法官遭不公平之考核,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5日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8年9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鑑於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目前尚在試辦評估階段,7所試行法院試行案類、配置人力不盡相同;且試辦期間,其案類與配置人力常會檢討、調整,上級審逐案審查審閱實難有一客觀標準,以評量審查庭法官之辦案品質..三、又前開制度是否繼續辦理,司法院刻正組成評估小組評估中,於確定該制度繼續辦理前,上級審法院應暫無對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院審查庭法官進行評量之必要」等情,相較於被告司法院故意違背自行函轉臺灣高等法院之函令,逕依「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下稱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以原告不適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庭庭長,進而由司法院職期審查委員會通過免兼原告庭長案,足知該要點之內容,確存有適法性之重大爭議,否則在上開情形下,何以被告司法院負責職期審查之委員會,仍可明目張膽通過此任免案,箇中緣由,除被告賴浩敏、林錦芳二人有「政治偏見而引起之權力濫用」、「個人利益」、「與本事件無關聯性、目的性之考量」、「主觀恣意」之考量外,正如同被告司法院人事處於100年3月16日所提出「司法院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計畫書」中所自承:「如何落實職期屆滿之庭長適任審查,確實是目前應檢討之課題,如提供審查會之資料蒐集、外部監督機制之產生方式其民主正當性等,迭受各界批評,亦當正式檢認之」,被告司法院既然承認庭長任免之職期審查委員會有弊端,則何以原告已具狀向被告司法院反應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有違憲疑義,被告司法院反而加速審議原告及其他無辜庭長免兼之議案,並置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之違憲違法於不顧,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371、572、590、664號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仍執意適用有疑義之上開要點,作為審查原告是否適任庭長之依據。
㈡被告賴浩敏為被告司法院之院長、被告林錦芳為被告司法
院之秘書長,渠二人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司法院所屬人員,有下述故意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人格尊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司法院在所頒行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違憲、違法疑義釐清前,逕作為審議原告及其他庭長免兼案之依據,顯有濫用公法上職務之權力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
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作通盤檢討,以法律規定為宜。又被告司法院前院長 賴英照 於99年7月14日主持99年度第4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上即作成「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附帶決議,99年7月28日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中亦作成3人免兼庭長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之決議案。
⑵「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之相關規定,被告司法院選擇以「要點」名稱,作為訂立庭長職期調任規定之依據,一來可規避立法院監督審查,二來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所要求「以法律明定為宜」之作為義務;復被告司法院將庭長之任免案,提請審查委員會審議,究竟任免庭長之審查標準為何?應提送何種資料?遭移送之庭長,無法預見及理解被移送審查委員會將遭免兼或續任庭長之具體要件為何?然被告司法院明知不宜將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庭之庭長,一律逕行列入評量,使其適用欠缺公正客觀之基準,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評量方式,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卻將原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考核,並以此資料送交庭長任免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使審查委員會取得不正確之評量資訊,且被告司法院針對原告是否免兼庭長議案,於送交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故意不提供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案件流管之績效資料,供審查委員會審酌是否不適任庭長職務,致審查委員會無客觀資料可供審議,而為錯誤之審查決定,致通過原告免兼庭長案,此項移送審議之事實作業,既為公權力之作用,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另依修正通過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
8條規定可知,審查委員會委員即係均由被告司法院指派或遴選而產生,被告司法院可利用此項控制審查委員會,以達控制庭長人事權之目的,且該修正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未訂有合理之過渡期間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⑶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故意將三人任免案選擇適用舊
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其餘庭長任免案適用仍有違法違憲之新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於99年11月4日在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修正後,再以原告仍適用通盤檢討前之舊要點(除僅徵詢該庭長上級審法官之意見,且無陳述意見權外,其他違憲違法之處,仍與新調任實施要點同)為由,送請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濫權違法執行職務,置上開解釋及決議不顧,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有多項違法違憲之處(規避立法審查、第7點違反流程管制不逐案審查),在在均以破壞公平、合理、客觀之司法人事行政制度為其目的,其濫用公權力,枉顧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暫時擱置庭長免兼案之目的,而將該庭長免兼案,重新移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致原告名譽因該移請審議而受有損害,彰彰甚明。
2、被告林錦芳不否認庭長任免之審查標準及審委員均為
被告司法院所掌握,認知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非客觀公正,然置之不理,怠於執行職務,一方面承認將庭長任免案所適用之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以法官法明訂可接受,另一方面卻又向立法委員虛構部分庭長之任免案,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要求今年12月份要送請審查,司法院99年7月28日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再討論原告免兼案,意旨要求庭長任免案通盤檢討,包含原告任免案在內之通盤檢討,否則被告司法院即可逕行決議原告之任免案,又何需等待12月無任何重新審查即再重送該免兼案之理。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只選擇將此任免案移送99年12月27日將召開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且未經通盤檢討,故意適用已遭擱置之舊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作為審查本件免兼案之依據,復就新修正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故意不為過渡期間之規定,且選擇割裂應通盤檢討之庭長任免案,並規避以法律訂定庭長任免案之法義務,其等違法怠於職務之情,實甚明確。
㈢名譽人格權乃人性希望獲得社會大眾認同與尊重之尊榮譽
求,此種受社會尊重之尊榮感,受到貶抑,則人格名譽權已然受到侵害,法院庭長一職,於各級法院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而庭長任期屆滿前,遭提請免兼庭長,自係對該員之擔任庭長職務之否定,亦將使社會大眾誤認該員確有不適任庭長職務之處,此對該免兼庭長職務之法官,其名譽人格權自受有損害,又被告司法院人事處針對任期尚未屆滿之庭長予以提請司法院院長批准送請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之庭長免兼案,有關被告司法院院長批准應移請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之舉,此項不應移請而批示移請之簽核行為,以及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對於不應移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庭長免兼案,仍為移請審議之公法上事實行為,於濫用公權力而移請審議之過程,實際上該項事實行為,均已伴隨名譽人格權之侵害,且持續進行中,此項濫用公權力之舉,將使不特定之人民及司法人員,均誤認原告確有不適任庭長之事由,進而達到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目的。
㈣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云云,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 依渠 等之指示,將該院法官會議原決議原告續任案件流管中心召集人及審判長之決定,利用該院在召開100年1月7日第1次庭務會議中,將其二人所告知上開不實之訊息,向該次刑事庭會議中之法官及行政人員轉達,致原告名譽權遭重大侮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100年7月25日民事追加訴訟暨補充理由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
二、被告則以:㈠依修正前、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6條規定可知,地方法
院法官兼任庭長本有任期制,任期即將屆滿之庭長,被告司法院本即有權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予以連任,且無論是否予以續任庭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應屬司法行政業務之調整,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此外,被告司法院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及令原告免兼庭長等行為,不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99年7月14日99年第4次會議決議事
項㈦之附帶決議「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及99年7月28日99年第5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有關免兼庭長案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內容可知,由被告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是否經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決議連任者,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上開二項決議內容,實與原告無關,僅係將原告業經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決議免兼庭長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時間點延後,待前開議案有研議結果後,再一併送交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而已。
㈢原告兼任庭長職期即將屆滿,對其是否續任之審查,仍應
依庭長職期調任要點規定辦理,被告司法院所屬公務員將原告送交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前,即係依修正前、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7條規定處理,該通盤性徵詢上級審法官意見之程序,與上級審逐案評量辦案品質之作業並不相同,自不受被告司法院98年9月10日秘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5日院通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項所載內容之限制,原告主張對於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法官,不得送交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及不得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並無故意不提供原告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資料及違法製作對於原告不利之資料,而原告經上級審法院法官依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7條表示意見後,綜合考評之結果,有4位認為其「宜續任」庭長,19位認為其「不宜續任」,嗣經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考該份意見後,作成原告不予續任之決議,自無任何不合法可言。
㈣被告依庭長職期調任要點規定於99年6月14日經一審法院
職期屆滿庭長續任審查委員會審查完成,依規定將不予續任庭長案提交被告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99年11月4日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因而將原告之庭長免兼案提出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並無違反原決議,且因行政規則變更或生效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結束,自不適用新規定,況不論修正前後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均規定職期屆滿或職期中免兼庭長者,須送人審會審議(修正前第10點,修正後第10點、第11點),此項程序並未修正,對原告庭長任免案程序均無影響。此外,被告司法院依修正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11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1月19日以院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司法院所屬公務員始於99年12月27日將原告免兼案排入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免兼之決議。被告司法院修訂發布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以及處理原告之庭長任免案,既無違憲,亦無違反內部決議及要點相關規定,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法官兼任庭長及連任與否之作業程序既有庭長職期調任要
點為依據,又屬被告司法行政業務調整範圍,並無損及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質,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並非所謂降調,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比,且法官之任用、遷調,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用,庭長與審判長係屬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81條保障之對象應限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則單純依法規所為之常態性通案行政業務調整,不會導致原告所謂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原告並無受到任何自由權利損害。至原告所稱名譽權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意旨於通盤檢討規劃後
將有關庭長之遴任及任免等相關行政事務,明定於法官法草案,法官遴選任免人事行政事項之辦法已授權由被告定之,並積極與立法委員溝通協調,推動法官法研議子法等配套措施,絕無故意不將庭長遴選及免兼等相關人事事項明定於法官法草案及其他法律修正案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人事行政事項是否法律明定,涉及對於原告特定個人何種權利之保障,不予明定將造成原告如何權利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又究竟使原告受到何自由權利之侵害,原告未具體敘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司法院賠償其損害並登報道歉,顯屬無理由。
㈦原告就被告賴浩敏、林錦芳主觀故意之存在及客觀侵權行
為等,均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從何未於任何場合,基於任何故意向他人指摘或使他人傳述任何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行,被告賴浩敏、林錦芳亦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自99年10月間起被告賴浩敏為被告司法院之院長,被告林錦芳為被告司法院之秘書長。
㈡原告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長。
㈢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5日以院通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三記載「鑑於『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目前尚在試辦評估階段,7所試行法院試行案類、配置人力不盡相同;且試辦期間,其案類與配置人力常會檢討、調整,上級審逐案審閱實難有一客觀標準,以評量審查庭法官之辦案品質」、「又前開制度是否繼續辦理,司法院刻正組成評估小組評估中,於確定該制度繼續辦理前,上級審法院應暫無對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院審查庭法官進行評量之必要;待評估決定繼續辦理時,再研議宜否將上級審就審查庭法官之考評,納為相關配套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司法院於99年6月14日完成一審法院職期屆滿庭長續任審查委員會審查。
㈤被告司法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第4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
附帶決議「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㈥被告司法院將原告不予續任庭長案提交99年7月28日99年
度第5次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並作成「洪英花等3人免兼庭長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之決議。
㈦被告司法院於99年11月4日修正發布「庭長職期調任要點」。
㈧被告司法院於99年12月27日將原告庭長免兼案提出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
㈨被告司法院於99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並於100年3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故意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刑事庭第1次庭務會議吳景源之言詞,致原告名譽權遭重大侮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將原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評鑑至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過程,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上開過程有無使原告名譽或人格尊嚴受損害(包含因果關係及有無損害)?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將原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評鑑至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
過程,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上開過程有無使原告名譽或人格尊嚴受損害(包含因果關係及有無損害)?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定。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須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係屬不法(違法)。⑸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⑹須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⑺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屬相當。查原告主張原告免兼庭長案審議之過程及結果,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有損害,故本院就該審查過程及結果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有無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有無不法行為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審酌如下。
2、就原告免兼庭長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爭議:
⑴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
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換言之,關於公權力之意義,應採廣義說,即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作用中,除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以外之作用而言,包括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在內。
⑵查被告司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免除庭長行政兼職之程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固認係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惟此一程序並非私經濟及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係為盡公法上義務,雖其行為非屬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惟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行政作用,而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被告司法院辯稱任期屆至之庭長是否連任審查程序非行使公權力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3、就原告免兼庭長案之審查過程,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之爭議:
⑴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係指該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規命令、抵觸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及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又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有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或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屬違法;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為不當裁量,則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不法。查原告免兼庭長案之審查過程及結果是否不法,因此司法行政業務調整涉及人事行政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裁量權,司法行政機關即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就此職權自有判斷餘地及行政裁量之適用,本院僅對該裁量是否有違法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至於裁量有無不當,則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先予敘明。
⑵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著有明文。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限,被害人始得於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
如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無不符之處,仍有適用之餘地,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⑶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可參。
⑷原告雖主張「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
職期調任實施要點」未以法律訂之,且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適用欠缺公正客觀之基準,強不同為同,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評量方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要求,被告司法院移送審查委員會之資訊及標準,因本要點均付之闕如,明顯違背明確性要求,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派或遴選,流於形式,且無給予被任免庭長申辯之機會及方法,係屬違憲、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規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權力之濫用。又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第614號、第443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足
以影響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又兼任庭長之法官與未兼任庭長之法官,兩者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抵觸。換言之,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免除庭長行政兼職僅為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與法官身分保障無關,自非涉及免兼者之自由、權利等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且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司法院為司法行政機關,其對於兼任及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事務,自得本於組織法上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授權規定,就此人事行政行為發布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故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之發布及實施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文末段雖有「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等語,惟該解釋文前段已明示司法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發布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無抵觸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而末段文字僅表示「以法律規定為宜」而非「須以法律訂定」,亦未指明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宣告違憲,足見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縱非以法律形式訂定,而係由被告司法院訂定發布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為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未以法律訂定而違憲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我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依據,於憲法第
8條第1項已有揭示「法定程序」用語,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並確立人身自由的正當程序保障,之後並於多件解釋中將人身自由的正當程序保障理念類推適用於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服公職權等自由、權利,其中關於工作權及服公職權部分例如釋字第462號、第488號、第491號等。惟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或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換言之,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及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④承前,有關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令免兼庭長之
行政行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文此僅屬機關之行政業務調整,不涉及法官身分保障,對於免兼者之權利及利益不生影響,則有關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於庭長職期屆滿如何調任之審查,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如上前述,此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之發布及實施,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故,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證據、資訊公開、聽證、陳述意見等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⑤另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6
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職期屆滿之庭長,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審查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如經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不應連任者,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對於職期屆至之庭長如何調任,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已明定須經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二程序,縱審查委員會依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8條規定係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及司法院遴聘之該庭長之上級法院庭長或法官、法學教授或律師若干人為委員,然審查委員會已以合議制度為庭長調任審查,尚難以審查委員會委員係被告司法院指派及遴選,即臆測審查委員會為非公正機關,況依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庭長調任審查並非以審查委員會為唯一審查組織,尚須經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依69年7月19日訂定於101年8月15日廢止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有由各級法官互選之法官代表,並有一定人數之出席及表決程序,且得指定單位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等規定,自難以審查委員會人員之組成方式而推認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就庭長連任審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除調任審查程序外,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4條、第7條已明定,職期屆滿之庭長,應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司法院於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得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之參考等語。被告司法院亦提出審查委員會審查庭長是否連任之審查資料共11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審查委員會並非僅就單一事項予以評擬,而係綜合考評,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為避免因審查委員個人好惡率爾、恣意為之毫無標準,而為上開規定,縱該考評事項給予審查委員會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惟此乃因人事行政行為高度屬人性本質使然,自無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之評量方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明確性要求等情事。
⑥況原告雖主張修正前、後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均
違憲、違法云云,然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非屬保護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司法院是否修法及其內容為何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適用該職期調任要點為庭長行政兼職是否連任之審查事宜,亦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可言。
⑸原告再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5日函轉司
法院98年9月10日函表示上級審法院法官暫無對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院審查庭法官進行評量之必要,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期間,負責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被告司法院違反上開函文並故意隱匿上開函文,將原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考核,並以此資料送交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使審查委員會取得不正確之評量資訊,且未將原告實施案流管之績效送交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不知原告負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而通過原告免兼庭長案云云,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查:
①被告司法院就上開函文真正並不爭執,而本院觀
之上開函文主旨及說明已記載「有關貴院函詢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法院,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官評分時,建請就審查庭法官部分進行評量等情,經報奉司法院核復如說明」、「二、..上級審逐案審閱實難有一客觀標準,以評量審查庭法官之辦案品質」,足見上開函文確係針對下級審法官逐案評分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係有關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於庭長職期屆滿後是否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之審查事宜所為函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6條、第10條已明定:「職期屆滿之庭長,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如經出席委員會表決過半數認不應連任者,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換言之,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法院法官若兼任庭長行政職,於庭長職期屆至時,本即應依上述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經由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予以連任或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該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無另就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下級審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為得免除上開審查程序之規定,而上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並非針對辦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且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是否連任庭長之審查程序所為函示,業如前述,且依上述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7條規定,被告司法院於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得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參考,故被告司法院依此規定於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徵詢原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尚難認有違法裁量情節。至原告雖主張上級審法院法官無進行個案評量,如何就原告庭長職期審查為評鑑云云,然查,縱上級審法院法官未針對辦理案件流程之下級審法院法官為個案評量,惟其仍有審理辦理案件流程下級審法院法官處理之案件,包含自結案件,故上級審法院法官對於辦理案件流程之下級審法院法官辦案流程等相關事項仍可知悉,非無表示意見之依據,是以,原告上級審法院之法官自仍得就被告司法院有關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原告是否繼續兼任庭長行政業務之詢問表達其意見,而上級審法院法官表達意見之人數係實際有接觸原告案件之法官,自不可能為全院法官,惟表達意見法官人數多寡,尚無法推認該意見即屬錯誤或流於主觀,況該意見亦非唯一考量標準,被告司法院將該等意見併送交審查委員會綜合審查,難認合議制之審查委員會即係依據不正確之評量資料而為審查。
②原告所稱被告司法院故意隱匿被告司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函文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下級審法院法官暫不個案評分之函文,與兼任庭長行政業務之法官於庭長職期屆至,被告司法院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並提供審查委員會參考,二者顯屬無涉,故被告司法院未告知審查委員會有上開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顯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
③又被告司法院提出有關原告之99年一審法院任職
3年以上庭長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果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其中原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之具體事蹟記載已載明:「擔任刑一庭兼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庭長,負責刑庭庭務及每週定期訓練法助,善盡職責,案件流程管理97年9月至99年1月,審查庭自結率達87.94%..
.」等詞,已將原告擔任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庭長職務及績效告知審查委員會知悉,並無原告所指未將原告實施案流管之績效送交審查委員會情事。至原告所指被告司法院隱匿未送審查委員會之資料即原證2、4、8、10之原告「實踐修復式正義-以士院試辦刑事案件流程管理為例」著作、司法院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計畫書、99年5月6日司法週刊第1490期吳水木「活用準備程序以強化集中審理以士林地院試辦刑案流程管理為例」著作、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61期委員會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及外放證物),原告於審查委員會審查前並未提出,審查委員會自無從參酌,況審查委員會就原告是否連任庭長係綜合考量各項資料而為裁量,上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對於原告所指上開資料,審查委員會並非有應列入審查之作為義務,原告亦無要求審查委員會須對於任何有關原告之文件均須列入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審查委員會未審查上開資料而謂審查委員會有執行職務違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違法等情事。至原告雖陳稱審查委員會主席 謝文定 自承不知原告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事務云云,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審查委員會係採合議制,並審酌前述各項審查資料而為綜合裁量,再採無記名表決方式,即合議制機關之審查委員會於決定過程並無錯誤,而謝文定一人於審查委員會審查當時個人投票意向及裁量基準尚無從事後以調查證據方式確知,實難以之推認該次合議制之決議因之即有裁量濫用及逾越裁量或怠於執行職務等違法。
⑹原告復主張審查委員會僅以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意
見就全國數十位職期屆滿的全國一審庭長其中六位付諸表決,臺灣高等法院參與投票之樣本數不到三成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楊皓清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惟查,庭長職期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資料並非僅以上級審法院法官之考評意見為依據,尚須審酌如前所述之各事項,而就其表決方式,98年1月21日修正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9條、第10條僅規定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審查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如經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不應連任者,由司法院提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本院觀之楊皓清法官之說明雖記載:「7月28日的議案中有三位一審庭長的免兼案,依人事處提供之99年6月14日職期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有數十位職期屆滿(3年以上)的全國一審庭長,印象沒錯的話只有6位付諸表決,其餘均以無異議方式通過續任(也就是職權審查委員會的10個人就可以用無異議方式決定哪些庭長續任)。...經詢問人事處有關個別人選付諸表決之標準何在,經覆稱主要關鍵在於所屬上級審法院針對特定庭長適任與否之投票結果,如果上級審投票結果係適任與否票數懸殊者(也就是認為不適任遠多於適任者)就付諸表決。這樣的說法個人認為會有以下疑義:..其中高本院刑庭104人,僅30位參與投票,樣本數不到三成,這樣的表決標準是否合理」等語,惟縱認原告所主張審查委員會以上級審法院投票結果而將原告付諸表決之情屬實,然原告並非未交付表決之人,對於原告而言,審查委員會並無越權及濫用裁量之問題。又因庭長是否連任並無名額限制,且因審查委員會係單獨依每位庭長各項資料為綜合考量,當無法以臆測方式推斷原告因與其他無異議方式通過庭長若相比較即會有不同審查結果,原告以上開表決方式而主張審查委員會之上開審查程序有不法行為云云,殊非有據。
⑺原告又主張被告司法院前院長賴英照分別於99年7
月14日、同年7月28日主持99年度第4次及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即作成「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附帶決議及「臺灣00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000、臺灣00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000、臺灣00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000等
3人免兼庭長保留,俟本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之決議案,依上開二決議,原告及其他2人之庭長免兼案,須與其他百餘位庭長連任案一併通盤檢討後,依通盤檢討之新制辦理,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故意將原告及其他2人之庭長任免案立即選擇適用舊要點,原封不動再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割裂適用新舊要點,有濫用及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觀之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議
有關原告及其他2位地方法院庭長是否連任之審查決議結果,係將該三人免兼庭長案保留,俟由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有司法院人事處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人事審議委員會上開決議保留不審查原告及其他2位庭長免兼案之原因,該決議紀錄記載甚明,即係為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換言之,因98年1月24日修正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10條原規定審查委員會認為不應連任者,始由司法院提出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若審查委員會認應連任者,則無須提出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就此規定,部分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認人事審議委員對於審查委員會通過連任之庭長亦應有同意派任權,始以擱置原告及2位地方法院庭長免兼議案方式要求被告司法院就上開事項應予研議,此參當時之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錢建榮 於法官論壇發表文章表示:「而藉由上次擱置的三位庭長免兼案審查,司法院應一併將已屆任期的庭長一併送人審會審查是否連任,則今年夾帶三位庭長免兼案的其他所有屆期庭長的連任決定仍屬違法..這與是否向後適用新制無關,更無違法溯及既往的疑義..所以即使不用修法也應該送人審會審查,自無程序從新與否及有無溯及既往的疑義」、「該是真相大白的時候了。99年第4次人審會會議其實有一項被法官忽略,更為外界所不知的附帶決議,也可以說是賴院長辭職前的最後心願:『司法院在今年底之前,應確定庭長續任是否送人審會審議同意』。這正是本屆有8位人審委員針對貫徹庭長制所強力主張的人事改革訴求。然而,第5次人審會會議,司法院就全國已連任一次以上(第4次或第5年起)的一、二審庭長中,僅提出3位庭長的免兼案,卻片面續任或延任其他任期屆滿的超過百餘位庭長,規避人審會的審議,人審委員因而決議擱置實體討論,程序上將免兼庭長案延至年底前,配合上述附帶決議,希望能一併審議『免兼』及『續任』庭長的人事案」,暨99年11月4日修正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總說明記載「現行一、二審庭長職期屆滿後連任之審查程序,僅由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毋庸再由本院提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成效迭受質疑」,即可明瞭(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二第24頁)。
②是故,上開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
員會會議決議擱置原告之免兼庭長審查案緣由,只係為促使被告司法院研議已經審查委員會決議連任之庭長,是否應一併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該次會議並未針對原告是否連任為實體審查,當非基於原告個人因素而為上開決議,且依決議內容被告司法院應予研議係有關已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連任之庭長是否要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之事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通盤檢討庭長任免制度違憲違法疑義,並應以法律明訂無涉,該會議更非決議將原告免兼庭長案退回審查委員會重新審查,亦無決議原告免兼庭長案應適用研議後之新法或新制,此由該決議內容使用「保留」、「再予討論」文字,及需研議之事項為「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除此之外,該會議決議內容並無原告免兼庭長案應適用研議後新制之文字記載,即可證之。至原告提出與訴外人 梁宏哲 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梁宏哲於對談中固陳述「但是那個時候有一個前提,那個時候怎麼說,那個時候賴院長時代都很善意,賴院長提出一個替代方案,這個替代方案是賴前院長賴老師想出來的,就說把你延期..擱置他是有擱置,問我可否通過,我說可以,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錢建榮說你提一下,官方會倒戈..他不知道那邊我們三個有運作會倒戈..我們那時還在想不出,後來,這事後都能說,賴老師想說能不能用擱置..」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此部分內容縱認屬實,惟此僅係當時被告司法院院長及部分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個人意見及動機,人事審議委員會係以合議制度審議、表決法官人事案件,開會前甚或開會時討論過程各委員之意見,若未經法定程序表決通過,均不生效力,依上所述,99年7月14日、同年7月28日99年度第4次及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附帶決議及決議,既無有關於庭長行政兼職之審查規定及程序應通盤檢討及原告免兼庭長案應適用新制之決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二決議,被告司法院應通盤檢討庭長任免案,且原告免兼庭長案並應適用新制云云,顯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原告免兼庭長案經保留擱置,庭長職
期調任要點修正後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故原告免兼庭長案應適用修正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須徵詢同級法院法官及院長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參考,並有具體事證始能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云云,然查,關於庭長是否連任之審查程序包含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表決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等程序,而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係各別程序,且各別程序審查後均有連任或不連任之審查結果,原告免兼庭長案於調任實施要點99年11月4日修正前,已經過審查委員會審查過程並決議,雖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將原告免兼庭長之審查案予以保留,惟其決議內容如前所述,僅要求俟被告司法院於99年12月底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予討論,並未將該案件退回審查委員會重新審查,換言之,有關原告免兼庭長之議案於尚未重新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固有修正,然修正後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原告免兼庭長案之審查委員會審議程序於99年6月14日已完成並發生效力,關於徵詢上級審法院法官意見及審查委員會審查程序及結果之構成要件法律事實已經發生完全實現,已依法踐行之程序效力自不受修法影響,當無從再重新徵詢同級法院法官及院長意見及重為審查委員會審查程序,此與程序從新原則並無違背,況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基於司法院行政業務調整職權,審酌原告兼任庭長行政職是否連任之程序已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束並已為決議,而認法律事實已完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程序無重新審查之必要,亦無裁量濫用及越權裁量及怠於裁量之不法。至於99年1月4日修正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11條係有關職期中之規定,本件原告是否連任庭長之審查,並非職期中之審查,此參原告自承第二任屆滿時間是100年1月16日一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本件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時間雖係在原告庭長任職屆滿前,然審查事項係關於原告於職期屆滿後是否再兼任庭長行政職,且於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前已完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程序,自無原告所稱要適用修正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第11條規定情形。綜上,原告指稱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重新詢問上級法院及同級法院法官、院長意見,並有具體事證始能送審查委員會審查云云,顯非可取。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修正後庭長職期調任要點無過
渡條款之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於法律施行期間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嗣因法律變更而生不利之效果,始有其適用,查如前所述,兼任行政職之庭長令免兼之程序,僅為被告司法院所為行政業務之調整,對不連任之庭長並無權利、利益之影響,原告並無已取得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況庭長職期調任要點非屬保護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司法院是否修法及其內容如何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於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時未加入過渡條款之規定,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可言。
⑤承上,被告司法院依循99年7月14日、7月18日二
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庭長職期調任要點有關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連任之庭長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審議,並於修正該要點後,將原已進行至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階段,惟因上開修法爭議暫保留未審議之原告免兼庭長案再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此一過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二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附帶決議,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程序從新原則等情節,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依職權為必要裁量,自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⑻綜上所述,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之發布、實施、修正
均無原告所指違憲、違法情事,另原告之庭長行政兼職連任審查之過程,自詢問上級審法院法官意見,至送至審查委員會合議審查、表決,再經由人事審議審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決議之過程,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非可採。
4、就原告免兼庭長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有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之爭議: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之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自應以其身體或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司法院審議原告免兼庭長案之過程
,自係對原告擔任庭長職務之否定,亦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確有不適任庭長職務之處,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云云,然查:
①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
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84)院台人一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89年7月28日(89)院台人二字第18319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可參。
②上開釋字第539號解釋已揭示法官及庭長在法律
上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此即法官地位平等原則,其具體內涵為高等法院法官與地方法院法官之間,或同審級之院長、庭長與法官之間,地位互為平等,僅有職務機能上之不同,而無上下地位之區分。換言之,庭長雖有行政兼職,然於審判權之行使,與其他法官並無不同,縱於行政事務之範圍,庭長與法官亦非立於長官及部屬之上下地位,庭長之任免程序,僅係機關基於業務需求所為行政業務之調整,並非對於該名法官地位之提升或貶抑,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信賴及法官聲譽之評價,亦與法官是否兼任行政職即庭長業務無涉。是故,兼任庭長行政職之法官因業務需要是否酌予延長職期之審查程序及結果,僅為行政業務之調整,縱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因有無兼任庭長行政職對於該名法官身分、社會評價並無不同,令免兼庭長行政職之審查結果,對於免除庭長行政兼職之該名法官於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自無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侵害情事,而於是否令免兼庭長行政兼職之審查程序中,因是否免除庭長行政兼職之審查結果尚未確定,舉重以明輕,對於該名受審查之兼任庭長行政職法官而言,更無所謂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侵害情事。是以,原告令免兼庭長行政職之審查程序及結果,均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原告主張被告審議其是否連任庭長之審查過程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及人格尊嚴云云,顯不足取。
③至於原告雖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謂原告
免兼庭長業務之審查過程即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非免兼庭長之最終結果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云云,惟查,上開603號解釋文雖認指紋個人資訊受資訊隱私權保障,戶籍法第8條第2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按捺指紋並錄存之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按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等語,然上開解釋文所指之按捺指紋與國民身分證請領為先、後階段之行政行為,二者行為內涵不同,而本件有關審查兼任庭長行政職之原告是否連任,其審查程序至審查結果為一行政行為,僅為行為及結果關係,與上開解釋文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並據而主張原告令免兼庭長行政職之審查過程,即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5、綜上,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於原告兼任之庭長行政職是否連任之審查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審查過程及結果對於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亦無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給付原告151萬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司法院為登報道歉行為,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
指摘或使其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1、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上開言詞,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第1次庭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士院景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0年1月7日100年第1次刑事庭務會議紀會內容之錄音帶,因開會前一星期更換主機,同仁未能熟悉操作會議錄音,致未啟用,故無會議內容之錄音帶等語,並檢附100年第2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會議紀錄1份1暨附件(100年第1次庭務會議紀錄2份)及該次會議開會通知1件(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41頁)。
2、本院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其中附件100年1月7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會議紀錄共有兩份,而依100年4月25日100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會議紀錄其中「肆確認上次之會議紀錄」以下之發言紀錄依序擷錄,即原告陳述:「..我個人有小小的四個地方不同意官方版的會議記錄,因為這是事實的確認,現在已經沒有錄音檔可供確認,在場的學長也未必是當天參加會議的學長,何況這也不是意見,我也不贊成由各位學長再做表決,由於已經沒有錄音可確認,我希望院長可以不介意兩案併陳」等語,院長吳景源則陳述:「但我們這種會議是屬於獨立性會議,一次會議就是一次會議紀錄,沒有這次會議紀錄紀錄追認上次會議紀錄的問題,畢竟上次會議結論都已經產生且執行了..這種單獨一次的會議,原則上是主席簽了就確認會議紀錄..理論上主席只能簽一次會議紀錄,不可能有兩次會議紀錄」等語, 李育仁 庭長繼陳述:「官長與科長有跟我說明刑庭會議紀錄,不用送高院與司法院,上次錄音設備出問題造成洪庭長很大困擾,所以我建議把上次 王梅英 主席所簽名的會議記錄連同今日洪庭長提出的會議記錄併在一起,大家有無意見?」等詞,院長吳景源又陳稱:「洪庭長的紀錄要放進去可以放進去,但不需要再發給每位與會者」、「因為所有發給與會者的紀錄都是經過主席簽名,但這一份主席不可能簽名。我沒有問過王庭長,但如果我是主席,畢竟已經簽過一次,再拿一個版本叫我簽,那究竟哪個版本算數?」等語,原告則陳述:「我的意思是不能鎖定王庭長只能簽官方那一份,不能簽我這份,這樣不公平,因為沒有錄音。我的意思是兩份都算簽名,或兩份都不算簽名」等詞,李育仁庭長再陳稱:「就兩份都放在一起」一詞,原告復陳述:「我的要求是要附到本次的會議記錄,因為你如果要確認上次的會議記錄,會把之前發給大家的那份會議記錄併到今天的會議記錄,我這份也要併在今天的會議記錄,而不是發不發」等語,李育仁庭長又表示:「那就把洪庭長今天提出的併入會議記錄」一語,原告再陳述:「我之前沒有發,也沒有要發。只是我這份與之前的趙科長發的那份都要併到今天的會議記錄,兩份是併陳」等詞,李育仁庭長復陳述:「各位學長有無其他意見?如無意見就通過」等語。
3、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5日100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互核附件之二份100年1月7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7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可知,對於100年1月7日之會議內容為何,共有二份會議紀錄,一份係經主席王梅英簽認之版本,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所附附件100年第1次庭務會議紀錄右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本次會議紀錄,經主席簽名後,簽請院長鑒核」等語之該份會議紀錄(即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另一份則係右上角以手寫方式書寫「100年4月25日庭務會議中洪法官當場提出,經主席裁示與100年1月7日第1次庭務會議紀錄做為100年4月25日庭務會議紀錄之附件」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30頁),即係原告於100年4月25日陳述伊提出之版本,亦為本件訴訟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7日之會議紀錄。又本院綜觀該二份會議紀錄,有差異者為四處,即⑴原告之版本記載:「院長:我對你感到抱歉,我現在又改變,因為司法院的政策,我思慮不周。司法院高層是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我是從士林地院看」,王梅英主席簽認之版本則為:「我對你感到抱歉,我現在又改變,因為司法院的政策,我必須承認我要說思慮不周」;⑵原告之版本記載:「視野不一樣」,王梅英主席簽認之版本則為:「視野不一樣。原先我是以士林地院看,如何處理對法官的影響最小;現在是從整體司法形象思考」;⑶原告之版本記載:「不要問了」,王梅英主席簽認之版本則為:「剛剛已經說明了」;⑷原告之版本記載:「我已經說原來的決定是思考的位階比較低,現在比較高,我原來是從士林地院事務分配的和諧、合理便利性出發,位階比較低,現在考量到司法院的政策,層次比較高」;王梅英主席簽認之版本則為:
「我已經說原來的決定是思考的位階比較低,現在比較高」。
4、就上開二版本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為何,因無錄音可確認,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此亦僅將兩份會議紀錄均列為100年4月25日刑事庭庭務會議之附件,致有該二份會議紀錄何者為真實之爭議。惟不論上開二份會議紀錄何者為真正,本院觀之二份會議紀錄相同部分,吳景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之刑庭庭務會議固有陳述:「職務的調動沒有任何一個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司法院人審委員有提及,沒有哪一位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的行政事務」、「在這個節骨眼,任期屆滿,庭長免兼,如果還是兼原來的行政業務,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是玩假的,換湯不換藥」、「視野不一樣」、「被免兼就不宜再兼原來的行政事務」等語,然當場經原告詢問「司法院有何指示」時,吳景源陳述:「司法院沒有指示」一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且綜觀全部會議紀錄,吳景源均未提及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指使其傳述原告所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詞。
5、又吳景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0年1月初某天伊去司法院,為了家事與民事分案去請教少家廳長,完畢之後,因少家廳長的辦公室出來隔壁就是司法行政廳廳長辦公室,伊就進去找 黃嘉烈 廳長聊天,後來伊要走的時候,黃廳長向伊表示因當時賴院長剛上任幾個月,若有各地院院長到司法院洽公,若各法院院長有時間的話就去找賴院長聊天,聊一下業務的問題,黃廳長就帶伊到賴院長的辦公室,之後黃廳長就離開了,伊當時也不清楚要跟賴院長聊什麼,後來想說因為原告剛被免兼,伊就跟賴院長說希望可以繼續借重原告,讓原告留在審查庭,賴院長當時說若伊認為原告優秀,要用他不是不可以,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並表示是否可以緩一緩,伊想這句話即使不是賴院長跟伊說,若是其他同仁跟伊說伊也會考慮,所以伊回去就向原告說這件事,並勸原告是否到後面的審理庭擔任審判長,原告當時不願意,並表示一定要留在審查庭,所以原告就一直留在審查庭,後來就有新的刑一庭庭長到任。當時只有伊與賴院長在辦公室聊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而經本院訊問為何在刑事庭庭務會議說上述的話時,吳景源亦證述:因為當時原告一直質疑伊為何有轉變,原來有說要讓他繼續帶領審查庭,後來為何又作轉變,所以伊才做此解釋,伊去士院之前,是在民事廳當廳長,參加人事審議委員會也有三年的時間,三年中,經常有法官代表的人審委員,提到人事案的時候,就常常說到沒有什麼職務是非什麼人當不可,這是伊參加人審會經常聽到的話,所以伊才說司法院人審會有提過,當時伊的想法是雖然賴院長是提醒伊有沒有注意到,伊個人的解讀就是這是司法院的政策,也許是伊個人解讀錯誤;..任期屆滿,庭長免兼,如果還是兼原來的行政業務,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是玩假的,這些部份是賴院長跟伊提醒的話,所以伊就這樣講,至於換湯不換藥是伊自己的說法,就是認為與前面是相同的意思等語。另本院訊問吳景源當時被告賴浩敏跟伊談話時,有無告訴或指示伊要在庭務會議中說什麼、或應作何事務分配;被告賴浩敏有無告訴伊要在庭務會議講所謂司法改革是假的這些話等問題時,吳景源復證稱:沒有,從來沒有人告訴伊應該怎麼做,就只有方才所述賴院長跟伊談話的那些內容等詞。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吳景源有關被告林錦芳是否有曾經與伊談過有關原告免兼庭長後是否再接任其他行政事務的議題;被告賴浩敏或林錦芳有無向伊指摘原告是所謂社會觀感不佳之人問題時,吳景源均證稱沒有一詞,有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
6、由吳景源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賴浩敏於100年1月初與吳景源一人單獨之對談中,僅表示若吳景源認為原告優秀,要用他不是不可以,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是否可以緩一緩等詞,除此之外,被告林錦芳並無參與此次對話,被告賴浩敏亦無指示吳景源須向第三人傳述吳景源所證述被告賴浩敏與其對談之言詞即「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或原告所指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論,被告賴浩敏及林錦芳亦無向吳景源指摘原告是所謂社會觀感不佳之人。至於吳景源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刑事庭庭務會議提到司法院的政策等語,或縱如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版本,吳景源有陳述司法院高層等詞,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賴浩敏及林錦芳有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如原告主張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誠屬有間,故亦無法以之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7、至於原告提出與梁宏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本院觀之梁宏哲於原告詢問「林錦芳也是在院長室跟伊講,對不對?」時,梁宏哲亦回答:「我哪知,我不知,伊有去他們怎樣,我不知」,而梁宏哲固於該段對話中另有述及「林錦芳碰到我還說『厚-你看那個吳景源居然說還要讓她當審判長』」、「伊到底去找什麼人我也不知道。有啦有去找院長、秘書長啦,都會去拜訪,回來林錦芳是有這樣講過啦,沒有錯」、「但是真的老闆沒找我去講,真的沒有,是吳院長自己去的,伊有自己去的」,惟此僅或能證明被告林錦芳知悉吳景源有意讓原告繼續擔任審判長之事,尚無從證明吳景源與被告賴浩敏談話時,被告林錦芳在場,或被告林錦芳亦有向吳景源表示「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之言詞或原告所指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論。又綜觀梁宏哲與原告之全部對話內容,梁宏哲亦均未談到被告賴浩敏或林錦芳有指使吳景源傳述原告係社會觀感不好之人,或「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之言詞,或原告所指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論,梁宏哲復未陳述被告賴浩敏有向吳景源表示「形同換湯不換藥」、「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論。
8、是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吳景源證詞暨參酌吳景源於100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之言論,均無從證明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指使吳景源傳述「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草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之言詞或原告所指稱「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言論,被告林錦芳亦未向吳景源指摘原告所指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及原告係社會觀感不好之人之言論,被告賴浩敏復未向吳景源指摘「形同換湯不換藥」、「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及原告係社會觀感不好之人等言詞。至於依吳景源之證詞,被告賴浩敏雖於與吳景源單獨之對話中有向吳景源表示「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是否可以緩一緩」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可參。觀之被告賴浩敏發表有關「但要考慮目前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以何名稱,外界可能會質疑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是否可以緩一緩」之言論,僅吳景源一人在場,且其係基於原告被免兼庭長之事實,就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向吳景源表達其個人有關原告是否適宜繼續擔任原來行政業務,外界可能觀感等主觀價值判斷,並未使用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原告,無意圖散布於眾,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自屬意見表達之善意言論,難認被告賴浩敏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9、承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原告所主張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妨害其名譽之上開言詞或其他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負連帶金錢賠償責任及須為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如101年7月25日補充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暨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壹日,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通知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本人到庭部分,如下所述,均無調查及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原告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司法院審議過
程之全部卷宗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係本院依原告各項主張而為判斷,與被告司法院拒絕賠償之審議過程或理由無涉,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聲請通知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本人到庭部分,因本件
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已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本件並無須其本人到庭陳述始能確定訴訟關係或使辯論易於終結情事,自無通知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本人到庭之必要。
㈢原告聲請傳喚賴英照、 謝在全 、錢建榮到庭作證部分,其
等之待證事實係賴英照為99年7月14日人事審議委員會主席,當日作成附帶決議主要原因目的為何;謝在全主持99年7月28日人事審議委員會當日作成有關原告之決議,究竟該決議將原告及其他2位庭長免兼案保留,其真意是否擬俟司法院組成專案小組於99年12月底前,研議有關庭長連任是否應送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再一併檢討原告及其他2位庭長之免兼案,抑或僅係擱置該免兼案,嗣司法院於99年12月底研議庭長連任等制度後,再原封不動將此免兼案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99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第4次、第5次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當時,錢建榮為人審委員之一,就上開決議形成過程,均親自見聞並參與,可釐清上開決議作成之緣由及目的、精神,及司法院主動運作擱置原告案的來龍去脈,並針對原告受免兼的當否未說明等。惟查,如上所述,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成,並以決議方式為之,任何討論事項須經決議始生效力,99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之二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記載明確,且兩造不爭執之錢建榮於法官論壇發表之文章亦說明甚詳,並無再予通知賴英照、謝在全、錢建榮到庭作證之必要,更不得由證人表示原告免兼案是否適當之個人意見。
㈣原告聲請傳喚謝文定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謝文定
於擔任審查委員會主席,就當時審議原告免兼案時是否知悉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負責案流管之行政及審判事務,審議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案流管之績效,是否知道試辦案流管之法官,不得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法官評鑑,審議當時資料由何單位提供及作業,職期審查委員會審議原告免兼庭長案時究竟審議之基礎事實資料,是否有不正確或被隱匿或不實,吳景源證實謝文定自承99年6月14日主持職期審查會議時不知原告作案件流程管理,且勘驗筆錄梁宏哲對話有「阿好像也有去謝文定那裡提一下」等。然查,如上所述,被告司法院已將99年一審法院任職3年以上庭長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果彙表送審查委員會,其上業已記載原告係辦理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之庭長及其績效,謝文定一人縱未知悉原告辦理何業務,亦難認合議制之審查委員會經綜合考量所為決議係有濫權裁量、越權裁量或怠於裁量之違法。另有關試辦案件流程管理之下級審法院法官於庭長連任審查時,被告司法院仍可請上級審法院法官表示意見,並無違法。又審議資料由何單位提供及作業與被告司法院之公務員是否有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更屬無涉,而原告自承被隱匿之資料為原證2、3、8、10及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料無提供審查委員會,另吳景源並未證稱謝文定有自承不知原告作案件流程管理等詞,亦無任何跡證顯現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至梁宏哲與原告私人對話雖有提及吳景源有至謝文定那裡提一下一詞,惟吳景源本人已到庭證述其與被告賴浩敏談話時僅其一人在場及談話內容等,謝文定僅係聽聞吳景源之轉述,並非吳景源與被告賴浩敏談話時在場之人,故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無通知謝文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原告聲請傳喚梁宏哲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司
法院有無免兼庭長者,不得擔任審判長之政策,及本案梁宏哲有無指示吳景源是否可以社會觀感不佳,使原告不得擔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梁宏哲對錄音內容不願回應,明顯知情等。惟查,原告聲請梁宏哲作證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無向吳景源指摘或傳述如原告所稱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並無關連,且本院已傳喚吳景源到庭證述,梁宏哲於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表示吳景源與被告賴浩敏談話時其未在場,其僅係聽聞吳景源之轉述,自無通知梁宏哲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就原告聲請函審查委員會部分,其待證事實為提供什麼資
料供審查委員會審查,以明有無提供完整或隱匿原告等受審查人之審查所需資料等。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司法院已陳述原證2、3、8、10及被證4均未提供審查委員會,故無函查之必要。
㈦原告請求本院函查被告司法院提供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部分,待證事實為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楊皓清於法官論壇表達審查委員會只有六位付諸表決,其餘均無異議方式通過續任之言詞。然查,如前所述,審查委員會此表決方式縱認屬實,原告係經表決、審查之人,審查委員會綜合考量為合議制決議,難認有何違法,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提供99年12月27日將原告免兼庭長案
排入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簽呈部分,其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司法院有無遵守99年7月28日決議之目的,在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修正後,在簽呈上有無實質審酌人事審議委員會擱置目的,以便審認被告司法院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99年7月28日人審會之決議目的及意義等。然查,被告司法院修法後將原告庭長連任案送至人事審議委員會,如前所述,並無違法,且有無違法及故意、過失之認定亦非以簽呈記載為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㈨原告聲請傳喚黃嘉烈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係證明吳
景源是為原告之事見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之事實。然查,吳景源因何原因與被告賴浩敏相見,與被告賴浩敏有何指摘或傳述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言詞並無關連,自無通知黃嘉烈到庭作證之必要。
㈩原告聲請傳喚李育仁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為李育仁
係100年1月7日庭務會議及100年4月25日庭務會議都在場之人,可以證明1月7日吳景源的講法如何。然查,不論二份庭務會議紀錄何者為真,均不影響本件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有無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原告所主張妨害原告名譽言詞之事實認定,故無通知李育仁到庭作證必要。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
一、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於民國100年1月7日授意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吳景源不││實之內容,在該院刑事庭會議中,公開指摘、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云云,││對於洪英花法官惡意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均與事實完全不符││,致嚴重侵害洪英花法官清譽,道歉人特向洪英花法官聲明││道歉,以正視聽。││││道歉人:賴浩敏││林錦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二、101年7月25日民事追加訴訟暨補充理由狀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於2010年12月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法濫權提││案免兼 法英花 法官之庭長職務,致損害洪英花法官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道歉人特向洪英花法官道歉,以正視聽。││││││││││司法院││00年00月0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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