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3月(共8罪)、
4月減為2月(共2罪)、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接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又16日而為執行,甫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共
4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3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01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鼎瑞街口,徒手竊取 梁世軍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翻譯機1台、太平洋SOGO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5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等物(價值合計約5,050元)。㈡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洪猷智 所有中華郵政、高雄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各1本、洪猷智之妻 姚采維 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摺3本與印章、手提袋各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價值合計約10,000元)。嗣因梁世軍及洪猷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世軍、洪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同時、地竊取分屬被害人洪猷智及姚采維所有之物,為被告本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個數、所竊財物之價值,暨部分竊得財物業為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憑,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經。復斟酌被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